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號
TYDM,109,原訴,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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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鑫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皓偉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李白唯恩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劉富安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敘瑀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4536號、108 年度偵字第4537號、108 年度偵字第
4538號、108 年度偵字第4539號、108 年度偵字第6883號、108
年度偵字第9835號、108 年度偵字第10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11、12、13及15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11、12、13及15「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 及4 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及4 至1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7 、8 、15及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7 、8 、15及1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戊○○犯如附表一編號3 及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及1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辛○○、甲○○、庚○○、丙○○○、戊○○(下合稱被告 等5 人,分稱其姓名)均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施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及渠 等本身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丙○○○、戊○○輪流 擔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號之公線主要接聽人員,偶由甲○○、庚○○兼顧,嗣與買 家約定交易地點後,另以本身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通知當 時負責前往交易之辛○○、甲○○或庚○○,再由辛○○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紅色三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三菱)、庚○○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販賣愷他命予高文 隆、黃傑隆徐煌其、黃誼安李曜宇、江志偉(各次聯繫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買受者/ 公線電話門號、前往交 易者、毒品種類、金額、既遂與否,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6所示),並以接聽電話之丙○○○按日應得新臺幣(下同 )1800元(若當日僅成功接聽1 次交易價格2,000 元之愷他 命可得報酬300 元、交易價格1,000 元之愷他命可得報酬15 0 元)、戊○○按日應得1500元(若當日僅成功接聽1 次交 易價格2,000 元之愷他命可得報酬300 元、交易價格1,000 元之愷他命可得報酬150 元);甲○○、庚○○則以每賣出 1 包價格2,000 元之愷他命應得300 元、賣出價格1,000 愷 他命應得150 元之比例,分配所得款項,其餘則歸辛○○所 有。嗣於108 年1 月29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 0 弄0 ○0 號庚○○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



物;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9 樓甲○○及丙 ○○○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23號所示之物;另於 同年3 月5 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前辛○○所 在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物。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卷㈠〈下稱本院原訴字 卷㈠〉第162 頁、第174 至175 頁、第194 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 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辛○○就上揭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犯行 、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4 、6 、11、12、13及15所示之犯行、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欄 一即附表一編號2 及4 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庚○○就上揭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3 、7 、8 、15及16所示之犯行 及被告戊○○就上揭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 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8 年偵字第6883號卷第75至76頁、第101 至120 頁、第13 3 至134 頁、第195 至196 頁、108 年度聲羈字第131 號卷 第19至23頁、108 年偵字第4538號卷第8 至17頁反面、第54 頁正反面、第73至75頁、第76至77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 第102 至103 頁反面、第114 頁正反面、第116 頁正反面、 108 年度聲羈字第75號卷第49至53頁、第67至71頁、第87至 92頁、108 年偵字第4536號卷第8 至22頁、第40至41頁、第 56至58頁、第67至68頁、第78至79頁、第86至87頁、108 年 偵字第4537號卷第7 至15頁、第45至46頁、第60頁正反面、 第64至65頁、108 年偵字第4539號卷第6 至18頁、第34至35 頁、第42至43頁、本院原訴字卷㈠第155 至164 頁、第167 至176 頁、第183 至197 頁、第287 至289 頁、第299 頁) ,核與證人高文隆黃傑隆徐煌其、黃誼安李曜宇、江 志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 第8345號卷㈢第1 至5 頁、第6 至7 頁、第15頁正反面、第 33至37頁、第49頁正反面、第51至55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



、第67頁至71頁、第85頁正反面、第87至94頁、第125 至12 6 頁、108 年偵字第10128 號卷㈡第1 至6 頁、第183 至18 4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7 年8 月7 日辛○○部分)、刑案 現場照片46張(辛○○被搜索及毒品相關)、刑案現場照片 9 張(0000000000販毒相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108 年1 月29日甲○○、丙○○○部分) 、李曜宇手機截圖4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附 表3 份(107 聲監字1400號、107 聲監續字1866號及108 聲 監續字11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辛○ ○)、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販毒案被告居住地相關、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 ,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庚○○)、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雙向通聯記錄、庚○○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2 張(丙○○○、甲○○、庚○ ○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錄表表各1 份(108 年1 月29日庚○○部分)、扣押帳 冊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照片34張(庚○○搜索 扣押相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代保管單( 庚○○)、代保管條(甲○○)、刑案現場照片28張(甲○ ○被搜索扣押相關)、房屋租賃契約(甲○○、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108 年3 月5 日辛○○部分)、代保管條暨照片 2 張(辛○○)等件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8345號卷 ㈠第30至34頁、第36至52頁、107 年度他字第8345號卷㈢第 25至28頁、第96頁、108 年警聲搜字82號第14至17反面、第 57頁、第65至68頁、第76頁、第80至83頁、第86頁、第88至 89頁、第94至95頁、108 年偵字第4536號卷第60至61頁、10 8 年偵字第4537號卷第35頁、108 年偵字第4538號卷第27正 反面、第29至42頁、第44至46頁、108 年偵字第6883號卷第 47至49頁、第59至60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之愷他命 12包(毛重共29.9544 公克、淨重共25.6949 公克,取樣共 0.0406公克,驗餘毛重共29.9138 公克)及附表二編號17之 愷他命1 包(毛重20.314公克、淨重19.894公克,取樣0.03 51公克,驗餘淨重19.8589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 8 年2 月15日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稽(分別見108 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第51至52頁、



108 年度偵字第10128 號卷㈡第175 、176 頁),此外,復 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等5 人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 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丙○○○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一致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接聽電話者為戊○○等語 (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186 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3 「接 聽電話者」欄記載為「丙○○○或戊○○」當屬誤載,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接聽電話者/ 公線電話門 號」欄所示之「戊○○」等情,有本院準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原訴字號卷㈠第189 頁);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16「交易時間」欄,應更正為「聯繫交易時間」,且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至16所載之交易時間,尚有未足,爰補充更正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6「聯繫交易時間」欄所示之內容,上開更 正及補充均於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更正 及補充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扣除接聽電話者及司機的開支,伊販賣一包1,000 元的愷 他命,約可獲得160 元的利潤,販賣1 包2,000 元的愷他命 ,約可獲利340 元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158 頁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代接電話沒有報 酬,但伊當司機送一趟小包售價1,000 元之愷他命可賺150 元,送大包售價2,000 元之愷他命可賺300 元等語(見本院 原訴字卷㈠第170 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伊負責接聽公線電話的報酬是以日薪計算,一天1,800 元(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189 頁),復陳明:伊從事接聽公 線公話之工作,所得報酬係以每次毒品交易成功按該次毒品 交易金額(2,000 元或1,000 元),抽取300 元或150 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12 頁);被告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接電話沒有報酬,但伊當司機送1 包 售價1,000 元之愷他命可賺150 元,送1 包售價2,000 元之 愷他命可賺300 元等(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189 頁);被告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負責接聽公線電話的報酬 是1 天1,500 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190 頁),復稱 :若當日接聽電話成功販賣1 次價格2,000 元之愷他命可得 報酬300 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299 頁),足認被告 等5 人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訊據被告戊○○否認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辯稱: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電話)於107 年12 月21日12時46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即當日 第三通電話,下稱系爭通話),不是伊的聲音,非伊所接聽 ,故伊未參與該次販賣行為;又伊為警查獲當時,尚有二名 女子己○○、乙○○在場,其中乙○○與丙○○○同住在該 處,伊不知道乙○○有無幫丙○○○一起接聽電話等語(見 本院原訴字卷㈠第188 至189 頁、第299 至300 頁)。惟查 :
1.系爭門號電話係放置於甲○○、丙○○○及戊○○等人共同 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 ○0 號9 樓,由丙○○○、 戊○○二名女生負責輪流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僅在丙○○○ 、戊○○不方便接聽電話之際,偶由甲○○、庚○○二名男 生代為接聽外,並無其他女生在該處接聽該門號電話等情,



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 第4539號卷第10頁、第4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庚○○、辛○○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68 至386 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戊○○於108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0 號9 樓,與共同被告甲○○、丙○○○、證 人己○○、乙○○等人一同為警查獲後,其於該次警詢時就 警員提示系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其辨認時,固答稱 :「最後跟藥腳對話的女生是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539號卷第15頁),及於同年5 月20日檢察官偵 訊時答稱:「(〈提示丙○○○警詢筆錄第25頁,江志偉10 7 年1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接聽人除了丙○○○還有戊 ○○?)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539號 卷第42頁反面),惟於同年10月1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 播放該日之三通訊監察錄音檔供丙○○○及戊○○辨識,並 訊問:「此三通電話分別由何人接聽?」時,丙○○○答稱 :前二通是伊接的等語;戊○○答稱:第三通(即系爭通話 )是伊接的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第86頁反面) ,稽之上開檢察官偵訊時,態度和善,語氣平緩,並未有任 何不當之言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察官偵訊光碟內容 無訛(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66 頁),且偵訊時在場之丙○ ○○亦未對戊○○為不利之指述,是戊○○並無因他人干擾 而產生緊張情緒之可能,足見其於偵訊時所為之回答,確係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尚與事實無違 ,堪以採信。至被告戊○○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辨 稱:檢察官偵訊當時因緊張所以才承認云云(見本院原訴字 卷㈠第366 頁),然其所辯情節除與上述客觀情形不符外,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否認,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尚 難遽信。
3.本院當庭播放包含系爭通話在內之三通通訊監察錄音檔供證 人辛○○、甲○○、丙○○○、己○○、乙○○等人當庭辨 認是何人聲音時?證人甲○○證稱:第一通跟第二通是丙○ ○○的聲音,第三通應該是戊○○的聲音等語;證人丙○○ ○證稱:第一通跟第二通是伊的聲音,第三通伊沒有辦法辨 認,但是伊知道是女生的聲音等語;證人己○○證稱:這三 通伊都沒有辦法辨認;證人乙○○證稱:第一通跟第二通是 丙○○○的聲音,第三通伊沒有辦法辨認,但是伊知道是女 生的聲音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69 頁),稽之 證人甲○○自陳係自107 年12月初即與戊○○同住一處等情



(見108 年度偵字第10128 號卷㈠第71頁),至108 年1 月 29日共同為警查獲時止,二人相處已近2 個月,時間可謂不 短,是證人甲○○對戊○○之聲音自屬熟悉,故其得以辨識 戊○○之通話聲音,應與經驗法則無違,是其上開證述內容 ,堪以採信。至證人己○○業已證稱其與被告戊○○素不相 識,亦未曾謀面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80 頁),是其 無法辨識被告戊○○上開通話聲音,乃屬當然。另證人丙○ ○○與乙○○固與被告戊○○同住,然仍無法辨識系爭通話 聲音是否為戊○○所為,據乙○○所述係因:伊平日與戊○ ○很少講話等情所致(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81 頁);而丙 ○○○之所以無法辨識出系爭通話聲音是否為戊○○所為, 據其所述係因:伊沒有看到戊○○接這通電話,所以沒有辦 法確認這通是不是戊○○接聽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 380 頁),況是否可辨識他人之聲音,涉及個人聽力、判斷 力及辨認能力之強弱,其高低每因人而異,是證人甲○○得 以辨識戊○○之聲音,而丙○○○、乙○○無法辨識戊○○ 之聲意,實因證人等辨識能力不同所致,實不足為奇,殊不 影響證人甲○○證述之可信性。且觀諸系爭通話之對話內容 僅為:「(按B 係指購毒者江志偉、A 係指販毒之公線電話 接聽者)B :喂!A :司機到了!B :我也到了!A :你有 看到他嗎?B :我不知道他是誰?A :一個騎摩托車戴眼鏡 ,你有看到嗎?B :我看到了!A :好掰掰。」等語(見10 8 年度偵字第4539號卷第15頁),僅屬簡短對話,尚非長篇 大論,得資為辨識聲音同一性之素材有限,是證人丙○○○ 、乙○○囿於其等辨識能力而無法判斷系爭通話是否為莊瑀 之聲音,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即認應為有利於被告戊○ ○之認定。
4.系爭通話內容並非證人乙○○之聲音乙節,業據證人乙○○ 本人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只是住在上開查獲地址,伊當時在 上班,沒有代丙○○○接聽過電話,也沒有接聽過他人的手 機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75 頁、第380 頁),核與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與戊○○負責接聽公線 電話,偶由甲○○代為接聽電話,主要都是伊與戊○○輪流 排班接聽電話,排班時間正常是如戊○○警詢所述時間,而 中午12時那時段是交接班時間。伊認識乙○○,彼此為男女 情誼之伴侶關係,且乙○○有住在上開地址,伊不知道乙○ ○是否知悉伊等在販賣毒品,但乙○○沒有幫伊接過電話, 除伊與戊○○外,並沒有其他女生接聽過伊等的公線電話, 伊方才所聽當庭播放之系爭通話錄音檔的女子聲音,與乙○ ○的聲音不像,且伊沒有見過乙○○接聽過公線電話,乙○



○也不會幫伊接聽電話,因為伊接電話的時候乙○○就去上 班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72 至386 頁),大致相符 ,堪以採信,足證系爭通話內容與乙○○無涉。辯護人雖質 疑證人丙○○○與證人乙○○有同志情誼,因而迴護證人乙 ○○而為有利於乙○○之證述,遂認系爭通話係證人乙○○ 所為,欲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辯護等情,然本院基於直接 審理原則,於當庭聆聽系爭通話錄音檔之聲音與證人乙○○ 詢答過程所為回答之聲音後,亦認兩者有相當差異,應非屬 同一人所為,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是辯護人此等 辯護,恐係出於臆測,實難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5.被告戊○○接聽系爭門號電話之當班時間,係自每日中午12 時許至午夜24時止等情,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已如前 述,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詞證屬實(見本院原訴 字卷㈠第373 頁、第376 頁、第378 至379 頁、第381 至38 2 頁),辯護人雖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丙○○○接聽公線電 話之時間有諸多時間係落在中午12時至午夜24時,因此主張 證人丙○○○實際負責接聽公線電話之時間應係自每日中午 12時起至午夜24時止(下稱下午時段),而被告戊○○接聽 公線電話之時間應係自每日午夜零時起至隔日中午12時止( 下稱上午時段)等情,據以主張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系爭通 話時間(即107 年12月21日12時46分許)並非被告戊○○所 接聽云云,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丙○○○接聽公線電話之時 間,間或有落在上午時段(如編號7 、8 、10),或者落在 下午時段(如編號2 、4 、5 、6 、9 、11、12、13、14、 15、16),並非始終如辯護人所稱之下午時段;反之,被告 戊○○所自承接聽電話之編號3 所示犯行,亦係於上午時段 ,而非如辯護人所陳稱之下午時段。況證人丙○○○業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附表一編號2 、4 、5 、6 、9 、11、 12、13、14、15、16所示由伊接聽電話時間都是在下午時段 ,係因為戊○○有時候會休息,且編號16部分,當時係在中 午交班時間,伊在等戊○○來接班,因戊○○尚未來,所以 才由伊代接聽第1 、2 通電話,待戊○○接班後才由其接聽 第3 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79 頁、第381 至38 2 頁),由此可知,被告戊○○與證人丙○○○之掌機時間 ,恐有交錯以及代班情形,尚難僅以上午時段、下午時段作 為區分其二人接聽公線電話而參與販毒行為之唯一標準,是 辯護人上開主張仍難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6.再從上開系爭門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可知 108 年12月21日下午12時20分29秒至同日12時46分50秒之接 續3 次通話,係購毒者江志偉打給公線手機表示要購買毒品



,前2 通電話均係由丙○○○所接聽,並與江志偉約定在「 大竹國小前面那萊爾富」交易毒品,嗣第3 通系爭通話始由 該名女子接聽,而接聽電話之該名女子則告知江志偉,是由 「一個騎摩托車戴眼鏡」(按指被告庚○○)之人負責送毒 品過去,可見該名接聽話之女子,業與前2 通接聽電話之丙 ○○○有交接情形,否則該名女子實無法知悉前面2 通電話 所約定之交易地點,足證該名女子係屬本件販毒集團之成員 ,而且悉知負責送毒品之司機是庚○○,核與丙○○○前開 證述會與戊○○交班之情節相符。又由前述可知,本案負責 接聽公線電話之女子僅丙○○○與戊○○2 人,徵之販賣毒 品係屬高風險行為,故從事品交易自當隱秘為之,若非相關 販毒集團成員自無從接觸販毒者之手機電話,足已排除非本 案販毒集團成員之己○○及乙○○,是本案除了丙○○○及 戊○○外,別無第三名女子接聽該通電話,而該前2 通電話 與系爭第3 通電話之女子聲音有極大差異,並非同一人,復 如前述,今丙○○○既係接聽前2 通電話之人,衡情第3 通 系爭通話之接聽者當屬戊○○無訛。被告戊○○之辯護人雖 爭執系爭通話接聽者之聲音與被告戊○○自承接聽附表一編 號3 所示通話時之聲音不同,故而堅詞否認系爭通話為戊○ ○所接聽云云,然每個人說話的聲音語調可能因時間不同, 及隨著說話者之時段、心境及精神狀態等而有所差異,未能 始終保持完全一致,尚屬合理,而上開2 次毒品交易之通話 日期分別為108 年12月6 日及同年月21日,兩者時間已相差 15日,且前者時段在早上7 時3 分許,後者在中午12時46分 許,並非在同一時段所為應答,此或許造成該名電話接聽者 之聲音語調有些許不同,辯護人雖堅稱兩者聲調有顯著分別 ,惟本院經當庭聆聽上開二段電話錄音檔對話內容,並未發 現兩者有明顯差異,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所陳僅屬個人主觀 感受,要難以此執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7.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10 7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0 分43秒、同日下同4 時14分19秒及 同日下4 時17分41秒之3 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第3 通 接聽電話者之女子聲音細細客氣,伊不知道是誰等語(見10 8 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16頁、第86頁),用以證明在被告 戊○○於107 年12月加入接聽電話之行列前,已有除了丙○ ○○以外之另一名女子亦會接聽電話,因此附表一編號16該 次交易毒品第3 次通接聽電話者,可能是另名女子,而非被 告戊○○所接聽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卷㈡〈 下稱本院原訴字卷㈡〉第77至82頁),然本案自107 年12月 被告戊○○加入接聽電話行列後,至108 年1 月29日為警查



獲止,均由丙○○○與戊○○採每日12小時輪班制方式接聽 購毒者電話,並無第三名女子接聽等情,已據相關證人證述 如前,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係於107 年12 月21日,核與被告戊○○輪流接聽電話之日期無違,至附表 一編號4 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既係在被告戊○○加入本案接 聽電話行列前所發生,因此該通電話自不可能是由戊○○所 接聽,雖無疑義,惟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4 所示接聽該 第3 通電話之女子聲音,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接聽第3 通電 話之女子聲音為同一人,從而無法排除附表一編號16所示第 3 通電話為被告戊○○所接聽,且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 戊○○在107 年12月加入擔任接聽電話工作前之販賣毒品行 為,是以在被告戊○○於107 年12月加入本案並擔任接聽電 話工作前,本案販毒集團是否有另一名女子與丙○○○共同 接聽公線購毒者電話,尚屬另外一事,並不影響被告戊○○ 自107 年12月後僅與丙○○○共同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事實認 定,是辯護人所陳,尚非可採。
8.綜上所述,系爭門號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交易時間之3 通電話,係由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輪流接聽,且 第3 通電話係由被告戊○○所接聽之事實,已臻明確等情,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戊○○參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辯護人雖聲請就附表編號16 所示交易時間之第3 通電話聲音與被告戊○○之聲音作聲紋 比對云云,惟本案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是辯護人此項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並未更動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得併科罰金刑 之上限從新臺幣7 百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萬元,經整體 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第12至16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共15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 前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1 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12、13 、1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 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1 罪);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 、 4 至10、12至1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3罪)、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 罪);被告庚○○如附表一 編號1 、3 、7 、8 、15、1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 罪 );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3 、1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2 罪)。被告等5 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 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 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 者,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 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 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 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 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 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 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而混淆飾卸(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見解參照)。是被告辛○ ○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1 、2 、4 、6 、11、12、13、15所示之犯行、被告丙○ ○○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庚○○如 附表一編號1 、3 、7 、8 、15、16所示之犯行、被告戊○ ○如附表一編號3 、16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其餘共犯彼此間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辛○○16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 之犯行、被告甲○○8 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



行、被告丙○○○14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 、被告庚○○6 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戊○○2 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辛○○、甲○○、丙○○○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 ,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誼安之行為,惟因黃誼安擬 賒帳遭甲○○拒絕而止於販賣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之減輕部分:
1.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考其修正理由係謂:「第二項之規範 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 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 』,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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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