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字第20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原
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維君於民國108 年2 月 18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殯儀館 偶遇告訴人李柏毅,催討告訴人積欠之債務未果,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 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946 巷桃園殯儀館側門旁,分別以徒手 、徒腳、安全帽及石頭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骨 閉鎖性骨折、鼻出血、頭皮鈍傷及擦傷、右上嘴角撕裂傷、 左後耳瘀傷、右後耳瘀傷及擦傷、右下眼瞼撕裂傷( 約1.5 公分)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 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