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一)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自任互助會首,向林秋景、林國梁、? 海選、蔡偉固、沈文全、林宜柱、顏慶靖、廖國洲、林國隆、曾崑煌、蔡格華、 蔡素娥、張耀成(二會)、鍾明堅、陳梅桐、蔡崑忠、李武郎、黃福明(二會) 、黃昌平、黃清榮、陳振國、陳見明、乙○○、王玉儀、李清池(二會)、李瑞 麟、李木心(二會)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 首連會員共計三十三人。(二)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自任互助會首,向曾 崑煌、陳安富、林宜柱(二會)、葉轟烈、謝志忠(二會)、黃清榮、余東成、 林宜芳、江輝雄、林碧霞、林傳茂、鍾明堅、陳梅桐、程登科、陳清風、黃福明 、游彰惟、游德松、陳耀宗、曾炯方等人招攬互助會,並以盧建良為人頭跟會, 約定每人每會一萬元,會首連會員共計二十四人。(三)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自任互助會首,向曾崑煌、吳安、吳春花、甲○、黃昌平、黃文良、李武郎( 二會)、林惠娟、陳小姐(二會)、林銘牆、朱振芳、謝龍輝、黃清榮、蔡崑忠 (二會)、柳進隆、林靖國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一萬元,並以謝龍輝 及柳進隆為人頭跟會,會首連會員共計二十人。詎丙○○竟自不詳時日起,至八 十六年二月止之期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冒用不詳會員名義標會 多次(未能證明其有偽填標單),致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依丙○○所告知 之競標利息繳納會款,共計詐得數目不詳之會款(其詳細冒標之日期、利息、次 數、所得之款項、因時隔已久,無法詳記),迄至八十六年三月間起,丙○○宣 布倒會後,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其妻甲○訴請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右揭詐欺情事,辯稱:前揭互助會(一)死會者有:蔡海 選、林宜柱、顏慶靖、張耀成(二會)、黃福明、陳振國、陳見明、王玉儀、李 清池、李木心共十一人;前揭互助會(二)死會者有:林宜柱、葉轟烈、謝志忠 、余東成、林傳茂、程登科、盧建良(即被告本身)共七人;前揭互助會(三) 死會者有:吳春花、李武郎、林惠娟、陳小姐(二會)、林銘牆共六人,因生意 失敗始倒會云云。惟查:前揭互助會(一)至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止,已進行十五 會(包括會首),但依被告所言,死會者不足三人(會首應除外),顯見被告至 少曾冒標三會。又據告訴人甲○陳稱:顏慶靖為活會,陳見明為其夫乙○○之堂 侄,亦為活會;且其會單上只有二十八個會員,並無李清池(二會)、李瑞麟、 李木心等語,並提出會單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足稽,足認被告所稱死會人數與實
際情形不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無人得標,但其仍向會員收取會錢等語 ,益見其有向會員詐取會錢作為己用。另會員林宜柱陳稱:其有標,但只拿一半 之會錢等語,是其仍應算在死會之列,併此敘明。次查:前揭互助會(二)至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已進行十二會(包括會首),但依被告所言,死會者不足 四人(會首應除外),顯見被告至少曾冒標四會。末查:又前揭互助會(三)至 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止,已進行六會(包括會首),但據告訴人甲○陳稱:林銘牆 仍為活會等語。顯見被告曾冒標一會。雖被告抗辯:其僅冒標一會云云,然綜上 所述,尚為活會者仍有多人,惟被告均將之列為死會人數,且有前揭互助會之會 單影本三份附於偵查卷足稽,足證被告確有冒標多次無疑。至於被告標取會款之 時間、利息及所得之會款,被告供陳已不復記憶,而告訴人亦無法提供確實之證 據以供查證,是本院亦無法明確認定被告究竟詐取何人多少款項及確實被詐騙之 活會會員究有多少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冒標會款,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罪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每次冒標詐欺取財行為,使乙○○及其妻甲○及其他不詳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 如數繳交會款,均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 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手段、及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財產,以詐術取人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 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至鉅,暨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乙○○及其妻甲○達成民事和解 ,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淑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 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