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63號
TYDM,109,原易,6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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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健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285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原簡字
第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健宏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溫健 宏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溫健宏於民國108 年 8 月22日7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新屋區臺66線往觀音方向行駛,因不滿告訴人呂建 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打方向燈後隨即切入 右側車道,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66線往觀音 方向7.5 公里處,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切入內側車道,斜 停在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並於下車後以「擠三小、 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進之權 利,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 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17號判決在案)。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犯前開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4 月21日當庭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 按(本院壢原簡字卷第4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 告被訴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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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