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25號
TYDM,109,原易,25,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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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春清告訴被告林忠義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 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7頁),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被 告 林忠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義前於民國 107 年 10 月間某日,與其胞弟林忠勇( 另為不起訴處分)、女友洪秀花,一同前往張春清所經營位 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憶客來小吃店」消費 ,因細故而與張春清發生糾紛,詎林忠義林忠勇等人結帳 後,離開小吃店在外即遭人毆打,林忠義認為係張春清唆使 他人所為,遂於 107 年 12 月 7 日下午 4 時 50 分許, 夥同林忠勇洪秀花及 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前往上開小吃店尋釁,雙方一言不合,林忠義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小吃店內之歌本砸向張春清,使張春清受有胸部挫 傷、胸部擦傷、肩膀擦傷等傷害,林忠義另基於恐嚇危安之 犯意,對張春清恫嚇「你店不要開了,我還會來,你走出店 外我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張春清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張春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忠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前往憶客來小吃│
│ │中之供述 │店與告訴人張春清理論,惟│
│ │ │矢口否認有傷害及恐嚇告訴│
│ │ │人。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春清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施惠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告訴人遭人持歌本砸向│
│ │中之證述 │身體,並聽見有人對告訴人│
│ │ │恫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 │
├──┼───────────┼────────────┤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
│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事實。 │
│ │證明書 1 紙 │ │
│ │ │ │
├──┼───────────┼────────────┤
│ 5 │現場照片 6 張及監視器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 │翻拍照片 7 張 │之現場情形。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忠義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 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及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李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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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