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9年度,14號
TYDM,109,刑補,1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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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補償請求人
即 受刑人 張學輝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事 實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張學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㈠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6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3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1 年,嗣經交付保護管束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㈡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212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交付保 護管束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 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06號判決改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前開戒治與判刑之案件係同一 案件,不應有一罪兩罰之違憲情形,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 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 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依前條法律受理 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 償: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 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 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刑事 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補償請求人 欲以同一事件遭重複處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應先就其認為 重複處罰之案件,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推翻原確定判決 ,取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後,始得憑該免訴或不受理之確 定判決,就其遭重複處罰之部分請求國家補償。三、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



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 109 年8 月7 日提解補償請求人張學輝到庭行訊問程序,並 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稱:伊於88年間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經法院判刑6 月已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經強 制戒治後,經法院判刑9 月亦已執行完畢,故二次強制戒治 後又判決執行均有違一事兩罰原則,故而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見本院109 年度刑補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刑補卷〉第24 1 頁),是本院程序已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四、請求人張學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4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733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交 付保護管束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再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已 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交付保護管束後,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4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 度上易字第4306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列印 上開各案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採 信。
五、請求意旨雖謂補償請求人既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開 本院89年度易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 06號判決刑事確定判決,有就同一案件重複判決之違憲情形 云云。惟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 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 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司法院刑 事補償法庭108 年度台覆字第56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且 查,前揭裁定及判決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另上開確定判決亦未因非常上訴程序 而撤銷或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不符,亦難認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 揭示刑事補償之範圍相合。又原確定判決縱有認定事實或適 用法律之違誤,亦應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 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 定力。是補償請求人徒憑前詞,請求國家補償,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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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