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89號
TYDM,109,交簡上,89,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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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頌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4
日所為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8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9635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頌杰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皆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警分刑字第1090016515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勘 驗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9頁至第31 頁、第61頁至第63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獲地點是我家,我回家進門後 想到車廂東西沒拿,又出來拿才被警察盤查並實施酒測,門 口騎樓是私人土地,我可以拒絕盤查,此為非法逮捕,且我 從家裡出來車廂拿東西,何來公共危險等語。
三、經查:
(一)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等二領域, 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 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 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 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所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 項第1 款 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 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 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 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 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另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準此,於 警察查證身分時,若依其客觀合理判斷駕駛人係駕駛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自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下稱酒測)。此外,該規定「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等語,乃係賦予警察得以「攔停」該交通工具 之權限,藉以確認車內人員之身分、交通工具之特徵,或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判斷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以防止危害發 生,若無須「攔停」即得為上開檢測措施,自無「攔停」 之必要,重點乃在於該交通工具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立法論上顯無以「攔停」為前提,方 能為該條項所列3 款措施之意義,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 權限之發動,並不以其駕駛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 交上易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以上詞為辯,然:
1.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吳昱良 職務報告所載(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1頁),本案警員係 在執行巡邏勤務時,見上訴人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且行車 軌跡搖擺不定,而於後方尾隨伺機攔查,行經本案查獲地 點即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上訴人駛上該處騎 樓,警員隨即下車進行攔查,上訴人於接受盤查時散發濃 厚酒味,故在該處騎樓對上訴人實施酒測,警員全程皆目 視無間斷。則上訴人辯稱其於接受盤查前已返家,係於再 度外出時始為警盤查一情,顯與此警員於職務報告敘述之 情節有所出入,是否可採,本非無疑。
2.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接受盤查前曾返家又外出,警員 既已見上訴人行車軌跡搖擺不定,自可合理懷疑其駕駛行 為係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所為,而有涉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嫌疑,依上開說明,警員要求查 證上訴人之身分,即屬合法有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酒測 過程之密錄器檔案,警員於盤查之初,即向上訴人稱「你 喝多少啊?我看你這味道不妙」等語,上訴人則答稱「我 昨天也宿醉」、「可不可以給我一個機會」等語,並無駁 斥警員指其酒氣濃厚之意(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1頁)。 由此可知,警員在盤查過程中已察覺上訴人身上酒氣,佐 以上述上訴人騎乘機車之情形,當可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騎 乘之機車易生危害,進而得以發動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之 權限。故不論上訴人係在騎乘機車之過程中遭攔停,或已 返家又外出始為警盤查,警員因上述上訴人之行為認其有



犯罪嫌疑,而對上訴人查證身分,並認上訴人騎乘之機車 易生危害,要求其接受酒測,皆無違背法律之處。 3.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騎樓亦屬 道路之範疇,則警員在此公眾得以出入之騎樓處盤查上訴 人並實施酒測,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經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所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堪認上訴人當下已屬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現行犯,警員即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逮捕之。是以,警員於本案所實 施之查證身分、酒測、逮捕等程序均為合法,因而取得酒 精測定紀錄表、上訴人之供述等事證,皆得以作為認定上 訴人為本案犯行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警員程序違法、係非 法逮捕等節,均不足採。
(三)原審對上訴人論處上開罪名,並就上訴人所為犯行之犯罪 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均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 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
(四)從而,本案警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情事,原審認事用法及 量刑亦均無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頌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7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頌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 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 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檢 察 官 王 以 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35號
被 告 劉頌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7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頌杰自民國108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2 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撞球場內飲 用啤酒及保力達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頌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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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