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20號
TYDM,109,交易,52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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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19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曄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左轉彎 ,適有告訴人黃龍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後方駛至,欲跨越雙黃線超越被告駕駛之車輛,雙方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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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