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13號
TYDM,109,交易,51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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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桃交簡字第8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蕭彥彬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彥彬於民國108 年7 月 11日凌晨2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 於行經該路段與南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許 亞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對向車 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 傷、左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 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業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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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