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80號
TYDM,109,交易,480,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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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27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壢交簡字第11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子霖無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08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停車場駛出而右 轉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途經龍壽街32號 前時,本應注意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 查看油量表而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外側車道上靠右 行走之告訴人曾寶玉,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皮挫傷、右臉挫 傷及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 肇事以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 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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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