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76號
TYDM,109,交易,47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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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進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
交簡字第52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藍進吉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進吉於民國108 年11月 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大溪區康莊路3 段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25分 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賴芳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妻賴程好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 ,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右側車輛,使其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不慎與告訴人賴芳男所騎乘上開 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賴芳男賴程好均人車倒地,致告 訴人賴芳男受有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八肋 骨閉鎖性骨折併外傷性血胸、外傷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告 訴人賴程好則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胸壁及左 肘挫傷、左膝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賴芳男賴程好均具狀撤回刑事告 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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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