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安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08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桃交簡字第23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安順於民國109 年3 月 27日下午2 時4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桃園市八德區國際路與國豐街口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前起駛橫越國豐街時,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 車輛,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上址交岔路口處起駛 後,闖紅燈橫越國豐街,左側適有告訴人鍾文誌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豐街由西往東即大湳方 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肢體及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自行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 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