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健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39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壢交簡字第18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健安於民國108 年10月 26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龍昌路往南亞科技大學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 時 8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本應注意行車 遇有轉向之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車 頭向右偏行,適有告訴人林明政騎乘車號碼MBP-8893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妍彤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閃避不及 ,2 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林明政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足蹠骨挫傷陳舊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林妍彤則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林明
政、林妍彤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 林明政、林妍彤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調解 筆錄影本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