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67號
TYDM,109,交易,36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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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原名陳○凱,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98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壢交簡字第28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語(原名陳○凱,民 國90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上 午11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行經中華路2 段與中園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 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 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貿然向左偏變換車道欲進入 中線車道,適有告訴人劉濡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側,2 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手臂、雙腳膝蓋、腹部等多處 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願意 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 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 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 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 前開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 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 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1 條之1 、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 27條第1 項、第2 項業已明揭其旨,此即基於保護優先之原 則,少年法院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再者,



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 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 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之規定進行 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 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綜觀前開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 則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 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 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 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但如被告犯罪時雖未滿 18歲,然於檢察官受理時已滿20歲者,檢察官則應適用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4 章有關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 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始為適法。從 而,檢察官受理未滿20歲之被告於未滿18歲時所犯之刑事案 件,倘未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即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 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普通法院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 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且此種情形與檢察官應向少年法院 起訴而誤向普通法院起訴之管轄錯誤有所不同,普通法院尚 無從逕行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語為民國90年3 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7 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時間為民國108 年2 月 14日,則被告為前開行為時,顯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又被告迄今仍未滿20歲,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受理此部 分犯行時,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2 項 之規定,將被告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不 得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起訴程序顯然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外, 本案告訴人已於109 年6 月10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刑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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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