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20號
TYDM,108,選訴,20,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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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鵬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羅含笑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徐志堯


 
      陳國民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陳賜盛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珪嬪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陳銘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選偵字第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羅含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徐志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陳國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又犯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陳賜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陳銘燁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文鵬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 號 ,為4 鄰鄰長;羅含笑及其侄徐志堯均設籍在桃園市○○區 ○○里0 鄰○○○路000 號(以下稱228 號住處);陳銘燁 、其父陳賜盛及其堂兄陳國民則皆設籍在桃園市○○區○○ 里0 鄰○○○路000 號(以下稱233 號住處)。羅含笑、徐 志堯、陳銘燁陳國民等人就民國107 年第2 屆桃園市蘆竹 區海湖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邱文鵬為求系爭里長選舉候選人徐式甫(無證據證明徐式 甫與之有犯意聯絡)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述 行為:
㈠於107 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羅含笑228 號住處內,約請羅 含笑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並將新臺幣(以下 同)8,000 元之現金賄賂交予羅含笑,約使羅含笑支持徐式 甫,且囑羅含笑將其中2,000 元轉交予徐志堯,約使徐志堯 亦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羅含笑應允後,除基 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留下6,000 元作為自身與不知情之其子徐詩修及徐志軒等 3 人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之對價外(嗣羅含笑並未將其中 4,000 元交給其子徐詩修、徐志軒),同時與邱文鵬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下午5 時,在228 號住處外,交付2,000 元予徐志堯 ,約使徐志堯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徐志堯明 知該款項為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之對價,仍基於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予以收受,應允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 ㈡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陳國民233 號住處內,約請 陳國民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並將3,000 元之 賄款交予陳國民,並囑陳國民將其中2,000 元轉交予陳銘燁 ,約使陳銘燁亦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陳國民 應允後,除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留下1,000 元作為其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



之對價外,同時與邱文鵬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某時,在233 號 住處內,交付2,000 元予陳賜盛囑請其轉交予陳銘燁,陳賜 盛即與陳國民邱文鵬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受2,000 元後某日晚間, 在233 號住處內,將該2,000 元交付陳銘燁,約使陳銘燁於 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陳銘燁明知該款項為系爭 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應允 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文鵬方面:
㈠被告邱文鵬於108 年6 月13日本院訊問(檢察官於偵查中聲 請羈押之訊問)時之陳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 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 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 果者,始足當之。實務上,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 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 ,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 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 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 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 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 、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箝制 ,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 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本件被告邱文鵬於108 年6 月13日本 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訊問者為任 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 邱文鵬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自白任意性之爭執(參本院卷一 第157 頁),故前開被告邱文鵬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 應具任意性,得為認定被告邱文鵬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含笑陳銘燁陳國民於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以下簡稱桃園市調處)調查時所為陳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 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 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 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⒉本件公訴人援引作為認定被告邱文鵬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之證人羅含笑陳銘燁陳國民於桃園市調處調查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邱文鵬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邱文鵬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第175 頁正、反面),本院 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羅含笑陳銘燁陳國民 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 交互詰問,認上開證人羅含笑陳銘燁陳國民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被告邱文鵬犯罪事實存否所 不可或缺,而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 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 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邱文鵬犯罪之依據 ;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㈢證人羅含笑陳國民陳銘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原則上均得為證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 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 ⒉查證人羅含笑陳銘燁陳國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雖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邱文鵬之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分別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 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第175 頁正、反面),惟 本院審酌證人羅含笑陳國民陳述有關被告邱文鵬所涉犯 罪事實,另證人陳銘燁陳述其收受賄賂之經過,皆係依據 其等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且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均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本院業已傳喚證人羅含笑陳國民陳銘燁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對被告邱文鵬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完 足合法調查程序,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進行調查、辯 論,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羅含笑陳國民陳銘燁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㈣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證明被告邱文鵬犯罪事實之其餘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邱文鵬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㈤至被告邱文鵬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邱文鵬自 行前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鑑定,由該公司出 具之測謊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233 頁),主張作為 有利被告邱文鵬之證據進行調查。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 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 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 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 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 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本件被告邱文鵬自行前往上開公司進行測謊鑑定後,由該 公司出具之報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之規定未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後段傳聞法則 例外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被告羅含笑徐志堯陳國民陳賜盛陳銘燁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以證明被告羅含笑徐志堯陳國民陳賜盛陳銘燁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羅含笑徐志堯陳國民、陳賜 盛、陳銘燁及被告羅含笑陳國民陳賜盛等3 人之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含笑徐志堯陳國民陳賜盛、陳 銘燁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 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羅含笑徐志堯陳國民陳銘燁繳回扣 案之現金賄賂可資佐證(見選偵第95號卷第4 至43頁、選偵 第97號卷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羅含笑徐志堯陳國民陳賜盛陳銘燁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訊據被告邱文鵬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 沒有拿錢給羅含笑陳國民,且於108 年9 月6 日中秋晚會 時,徐志堯也有說賄賂的不是我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邱 文鵬辯以:本案起因為徐志堯陳銘燁之錄音光碟,而徐志 堯並未提及被告邱文鵬交付金錢,陳銘燁之證述也不能證明 被告邱文鵬有交付金錢;且被告邱文鵬自費測謊結果,就「 去年里長選舉,你曾交付任何錢給羅含笑陳國民2 人嗎? 」、「去年里長選舉,你有沒有交付任何錢給羅含笑、陳國 民2 人?」,被告邱文鵬答「沒有」,並無不實反應;而徐 志堯在108 年9 月6 日中秋晚會時,向被告邱文鵬及其妻表 示事後聽聞羅含笑陳銘燁說不是被告邱文鵬拿的錢云云。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鵬於108 年6 月13日本院訊問時供 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20至23頁),其中: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羅含笑在本院審理 時結稱:系爭里長選舉時,邱文鵬拿8,000 元給我,說要 支持里長徐式甫,且叫我轉交錢,我將其中2,000 元交給 徐志堯,另外6,000 元是我及我的2 個小孩的,邱文鵬拿 8,000 元給我時有問我家裡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 8 至289 頁);證人徐志堯在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系爭 里長選舉,羅含笑有跟我買票,我沒有問羅含笑錢是誰給 她的,但是羅含笑有主動跟我講要支持現在的里長徐式甫 等情相符(參本院卷一第299 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事實,亦核與證人陳國民在本院審 理時結稱:系爭里長選舉時,我有從邱文鵬那裡拿到錢, 除了2,000 元交付陳賜盛,請其轉交陳銘燁外,我自己也 有1,000 元,邱文鵬給我錢時,有說幫忙里長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8至59頁);證人陳賜盛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系 爭里長選舉時,陳國民有拿2,000 元給我,叫我轉交給我 兒子陳銘燁,該2,000 元是為了支持徐式甫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54至55頁);證人陳銘燁在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 系爭里長選舉持,我父親陳賜盛有給我2,000 元,並說「 你懂意思了吧」,我當時就知道我父親的意思是要投徐式 甫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
可見被告邱文鵬欲使系爭里長選舉候選人徐式甫順利當選該 屆里長,交付羅含笑現金賄賂8,000 元、交付陳國民現金賄 賂3,000 元,約使羅含笑及其家人、陳國民陳賜盛之子陳 銘燁於系爭里長選舉時投票給徐式甫,而羅含笑陳國民明 知被告邱文鵬所交付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應允收受之,羅 含笑並已轉交2,000 元予徐志堯陳國民亦將2,000 元交付 陳賜盛,並轉知上情,由陳賜盛轉交2,000 元給陳銘燁,至 為明確。被告邱文鵬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供,惟其於108 年6 月13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且經核與證人羅含笑陳國民等人在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若被告邱文鵬並未 交付賄賂,衡情當無可能為前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而 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是被告邱文鵬事後翻 異前供,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徐志堯在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檢察官訊問後,我開 車載羅含笑回去,在車上我有問羅含笑是不是邱文鵬給的錢 ,羅含笑說不是,而108 年9 月6 日海湖里中秋晚會時,我 有遇到邱文鵬及其妻,我跟邱文鵬說在車上我有問羅含笑羅含笑說不是邱文鵬;而我跟陳銘燁在我家小酌時,有聊到 選舉的事,陳銘燁跟我說買票之事「是載宏在處理」云云( 參本院卷一第297 至298 頁、第302 頁),惟證人徐志堯既 未在場見聞被告邱文鵬交付賄款之過程,且由其前開證述可 知,有關系爭里長選舉買票之人「不是被告邱文鵬」、「是 載宏在處理」乙情,亦係其聽聞羅含笑陳銘燁所言,則證 人徐志堯在本院所為前開證述,本即無從逕為被告邱文鵬「 並非」交付賄賂行為人之證明,更遑論前情已據羅含笑、陳 銘燁2 人在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參本院卷一第293 頁、本 院卷二第50頁)。而證人徐志堯在本院審理時雖再證稱:當



天(即108 年6 月12日)我載羅含笑一同前往桃園市調處接 受詢問,去程時有討論到可能要詢問買票之事,也有討論到 該如何應付問話,要承認還是不承認,結果是說不要承認, 但我有點忘了是否有問羅含笑錢到底是誰給的;檢察官訊問 完畢後,我載羅含笑回家時,我們應該都有互相問對方說什 麼,羅含笑說她講錢是邱文鵬給的,但在車上羅含笑是肯定 的跟我說不是邱文鵬給的,但我忘記有沒有問羅含笑既然如 此,為何要說是錢是邱文鵬給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 302 頁),惟細譯證人徐志堯前開證言,實甚不符常情,蓋 若非徐志堯在受詢(訊)前即已知悉賄款來源,否則在其受 詢(訊)前,既有討論、詢問羅含笑之機會,此節又攸關其 等犯罪事實,徐志堯焉有故不詢問之理,且羅含笑倘於甫詢 (訊)畢後,即告知徐志堯其反於事實,誣指被告邱文鵬交 付賄賂,則實際交付賄賂之行為人究為何人?誣指被告邱文 鵬之理由?徐志堯竟又遺忘有否詢問羅含笑,凡此各情,誠 令人生疑。此外,證人徐志堯所證108 年6 月12日詢(訊) 後某日,始透過陳銘燁告知買票之事是「載宏在處理」等證 詞,更是極為空泛,諸如:陳銘燁所稱「載宏在處理」買票 之事係在處理何人買票之事?有關「載宏在處理」買票之事 ,究係聽聞他人所言抑或陳銘燁親自聞見等,詳情為何,證 人徐志堯全數語焉不詳、含糊其詞(參本院卷一第302 至30 3 頁),其刻意附和、迴護被告邱文鵬,捏造本案行賄行為 人另有他人之目的,昭然若揭,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邱文鵬之 認定。
㈢再者,投票行賄者非必皆知悉同一戶內有幾個有投票權之人 ,且同戶內之有投票權人不一定支持同一候選人,並可能有 人不會收受賄款,可能有人收受後提出檢舉,故投票行賄者 非必會按戶籍內全部有投票權數交付賄款,此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是以,賄選有一定之風險,是否行賄、如何行賄、應 交付多少錢,端視受賄者投票意向之可掌握度、關係親疏遠 近與交情深淺等而定,並非一定要對特定身分之人全面行賄 ,且行賄對象亦非人人均可收買之,家戶中具有多少投票權 人,與實際收賄之金額本無必須一致之理,而行賄方式依據 親疏遠近等因素,當亦有不同模式,再依社會一般常識,買 票賄選原屬隱晦秘密之事,衡以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對於查 察賄選雷厲風行,並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故行賄者與 受賄者間通常有一定之熟稔度,以防遭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 探或檢舉,為求行賄買票之有效及安全,當由行為人週詳研 判確定交付賄賂有效後,始可付諸行動,而非盲目全面為之 。查證人陳賜盛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之前跟



陳國民聊天時,我有說我跟我老婆的不要,如果我收這個錢 就不夠朋友,要拿就拿我兒子就好,因為他比較不穩等語明 確(參他卷第64頁;本院卷二第55頁),證人羅含笑則證述 :我戶籍地除了我、我2 個兒子徐志軒徐詩修外,還有我 媳婦及孫子(分別5 歲、3 歲)同住,但我媳婦之戶籍未設 在這裡;徐志堯則是我小叔的兒子,住在隔壁,但戶籍地址 相同等情在卷(見他卷第42頁正、反面),是縱未依戶籍內 有投票權之人數行賄,或透過同一戶籍之人交付賄款,皆未 悖情理,被告邱文鵬之辯護人執此為辯,自非有據。 ㈣按被訊問人於偵查之初,常因畏罪或背負人情壓力等種種原 因拒不吐實,嗣經訊問人員曉以大義、分析利弊後,始願據 實陳述,毋寧屬人之常情,苟訊問人員之「訊問技巧」(例 如:曉諭、規勸被訊問人據實陳述;質疑被訊問人所為陳述 並不合理或不可靠,要求其合理解釋;提示相關人證、物證 、書證,喚起被訊問人憶起相關過程而為陳述等等),並未 使用超越合理範圍之不當手段,且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 之範圍,亦未誘發虛偽陳述或非任意性陳述之危險性,自無 從僅因訊問過程中,被訊問人曾有反覆或歧異之陳述,即謂 被訊問人之陳述並無任意性或全屬訊問人員之誘導。是被告 邱文鵬之辯護人執同案被告羅含笑於桃園市調處調查時,因 調查員提供不實資訊、反覆以「邱文鵬有拿錢」誘導羅含笑 ,始致羅含笑為不利於被告邱文鵬之證述云云(參本院卷一 第290 至292 頁、第295 頁);同案被告陳國民於檢察官訊 問時,亦曾多次提及「這個賄選的錢應該是上一屆」、「這 一屆我記得沒收到」、「假如不是這一屆就冤枉邱文鵬」、 「這一次邱文鵬沒有」、「我害怕害到邱文鵬」、「這一屆 邱文鵬沒有拿錢給我」(見本院卷二第60頁),認足以彈劾 證人羅含笑陳國民證述「被告邱文鵬於系爭里長選舉交付 現金賄賂,約為一定之行使」等情之信憑性,尚非可採。況 對同案被告羅含笑陳國民而言,其2 人既未否認在系爭里 長選舉收受金錢賄賂,且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故羅含笑陳國民2 人絕無可能不知交付 金錢賄賂之人為誰,且無論係何人交付金錢賄賂,羅含笑陳國民允諾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嗣再基此交付現 金賄賂給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約該有投票權之人亦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即屬犯罪,若於偵查中自白者,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就其等所犯交付賄賂、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2 罪,各應減 輕其刑,是羅含笑陳國民斷無甘冒誣告、偽證等刑事處罰 之風險,反於真實陳述之動機。再參諸羅含笑稱:我與邱文



鵬是親戚,我公公跟邱文鵬的母親是兄妹等情(見他卷第42 頁反面),陳國民則謂:邱文鵬住我家對面,我小時候就認 識他等語(參他卷第75頁反面),可見羅含笑與被告邱文鵬 間有姻親關係,陳國民亦與被告邱文鵬相識甚久,除無仇怨 外,尚有相當交情,系爭里長選舉交付金錢賄賂之人若非被 告邱文鵬羅含笑陳國民2 人殊無可能反於真實,先於10 8 年6 月12日受詢(訊)時,誣指被告邱文鵬,復於同年7 月8 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仍堅指被告邱文鵬交付金 錢賄賂(詳參選偵97號卷第30至31頁、第84至85頁;本院卷 一第288 至289 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㈤至被告邱文鵬另以其於108 年7 月1 日自行至李錦明儀測服 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對所測問題「去年里長選舉,你曾交 付任何錢給羅含笑陳國民2 人嗎?」、「去年里長選舉, 你有沒有交付任何錢給羅含笑陳國民2 人?」,均答「沒 有」,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欲以之證明其並無賄選云 云。惟上開測謊結果,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測 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 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 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 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 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 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 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 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 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 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 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 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 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 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 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 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 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 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 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 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 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 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



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 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 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 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 罪事實之基礎。基此,本院依憑前揭事證,認已足證明被告 邱文鵬犯行,而測謊鑑定結果因未具全然的準確性,本無從 影響本院之認定,自亦無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所涉之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 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 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 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 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 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 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 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 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 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 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 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 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查被告邱文鵬交付被 告羅含笑現金賄賂8,000 元,其中被告羅含笑收受之6,000 元及委由被告羅含笑交付被告徐志堯之2,000 元部分,已分 據被告羅含笑徐志堯以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另被告 邱文鵬交付被告陳國民之現金賄賂3,000 元,其中被告陳國 民收受之1,000 元及委託被告陳國民輾轉由被告陳賜盛交付



被告陳銘燁之2,000 元部分,亦分別據被告陳國民陳銘燁 以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是核:
㈠被告邱文鵬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羅含笑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143 條 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㈢被告徐志堯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143 條第1 項之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㈣被告陳國民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刑法143 條 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㈤被告陳賜盛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㈥被告陳銘燁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143 條第1 項之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之行 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 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 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得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 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查被告邱文鵬就系爭里長選舉, 在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相近之時間,以類同之模式向特定 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直接或間接交付賄賂,而侵害同一法 益,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投票賄賂罪之包括一罪。三、共同正犯:
㈠被告邱文鵬羅含笑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徐 志堯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邱文鵬陳國民陳賜盛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對於有投 票權之陳銘燁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
被告羅含笑陳國民所犯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



罰之。
五、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陳銘燁徐志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先後於103 年8 月28日、10 6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均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陳銘燁徐志堯所犯之前案為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罪 質、行為態樣皆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是就被告陳銘燁徐志堯本案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爰均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 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邱文鵬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自白犯行(見本院聲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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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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