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華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鼎華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鼎華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戶,王昌 平為同巷路16-2號住戶,2 人為鄰居,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50分許,張鼎華於上開龍平路207 巷16之3 號處 ,與王昌平因牆壁等修繕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張鼎華心生不 滿,乃進入其住處內取出生魚片刀1 把,其對於以金屬材質 、刀鋒銳利之生魚片刀朝王昌平胸部、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 揮砍,將可能發生王昌平死亡之結果,有所認識、預見,仍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以向王昌平胸、腹部猛刺3 刀, 王昌平則持水桶抵擋,嗣王昌平負傷往龍平路209 巷逃離, 又往其背部劃1 刀張鼎華,並追至龍平路209 巷27號前,再 往王昌平之腹部刺刺4 刀,其中3 刀刺中王昌平腹部,致王 昌平受有右胸兩處穿刺傷(分別約3 公分、5 公分)、左胸 穿刺傷(約5 公分)造成橫隔膜破裂併右側血胸及肝臟右葉 撕裂傷、腹部4 處穿刺傷,造成前腹穿刺傷併小腸外露,併 小腸多處穿孔及腸繫膜撕裂傷、大腸破裂、背部1 處穿刺傷 (約3 公分)、左前臂、左食指及右無名指多處切割傷、左 手腕撕裂傷併肌腱受損、右手掌多處撕裂傷之等傷害,並揚 稱:「世界只有你能活,別人不能活嗎」,期間王昌平曾大 喊:「救命」等語,並按龍平路209 巷27號電鈴,經該處住 戶王振興前來察看,出言阻止,並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求援。 而後張鼎華亦自行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方到場後將倒臥血泊 中之王昌平送往醫院急救而倖免於死,惟仍致其受有臟器外 露及上開嚴重外傷。嗣張鼎華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自行持上開生魚片刀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昌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復有 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皆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生魚片刀砍擊告訴人王 昌平數刀,致其當場受有上開臟器外露等嚴重外傷,並於離 去前揚言「世界只有你能活,別人不能活嗎」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故意,只是 要教訓告訴人,因為長期受到告訴人不實辱罵、指控,一時 情緒無法控制,並未朝如心臟、脖子、頭部等重要部位攻擊 ,只有攻擊肚子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衝突 過程中均有避開諸如頭、頸、心臟之重要部位,且於告訴人 仍能站立及活動時,即返家報警,並未接續攻擊告訴人致命 部位致死為止,實係因長期遭受辱罵、認母親亦遭受侮辱, 始一時氣憤,意在給告訴人一個教訓而已,持刀則是因為被 告瘦弱,避免告訴人持續進逼,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又告訴 人傷勢經過治療後,復原良好,未達重傷程度,被告坦承普 通傷害罪,且被告有中止未遂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王昌平為鄰居,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50分許, 2 人先在上開207 巷16-3號前發生爭執後,被告隨即返家拿 取扣案之生魚片刀1 把,持刀向告訴人揮砍,告訴人雖持水 桶抵抗,仍遭被告刺中胸部、腹部3 刀,告訴人遂步行逃往 209 巷27號處呼救,轉身之際,亦遭被告持刀劃傷背部,後
被告仍持刀尾隨至209 巷27號門口,接續持刀朝告訴人揮砍 ,告訴人以水桶抵抗,仍遭被告數次刺中腹部3 刀,致其受 有上揭傷勢,並當場臟器外露,告訴人遭砍傷後,即大量失 血,倒地後陷於昏迷,嗣經送醫急救,經開立病危通知單, 緊急接受剖腹探查併腸切除修補併腹腔引流、橫隔膜修補及 胸管引流等手術、雙手撕裂傷清創及肌腱修補、多處穿刺傷 縫合等手術治療,始未生死亡結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昌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振興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劉憬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194-203 、208-214 、185-193 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8 年9 月 9 日函暨所附病歷記錄、病危通知單、109 年5 月12日函暨 病情內容回復表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案件記錄表、本院108 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109 年3 月 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1 、45-49 、53、55 、79、157 頁;本院卷第41-47 、143-149 、85-86 、104 -105頁),並有生魚片刀1 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1.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 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 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 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又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 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 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 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 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 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 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
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 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 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不確定故意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 已足。
2.就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經過以觀,依證人王昌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因房屋漏水問題發生爭執,我說 「糟老頭,憑什麼要我付錢」,被告就說「又來了,又來了 」,就回家拿了刀藏在後面,當時證人陳徐碧香在場,可能 有看到,就說不要這樣,然後被告就刺向我左胸部下方、腹 部,有插進橫隔膜地方,因為想到妻兒,所以我就選擇逃跑 ,跑到209 巷,那是監視器照得到的地方,過程中經過1 個 不鏽鋼門,我開門時,被告又從後面往我背上砍1 刀,後來 在209 巷前,被告就發瘋一直砍,我就拿水桶抵抗,過程中 手去擋也有受傷,我有大喊救命;過程中被告有喊「世界上 只有你可以活,別人都不能活」,我被砍到後臟器有外露, 我手一直按著,然後我就失血過多,後來才不支倒地並昏迷 ,被員警一直叫先生先生,我才甦醒,然後救護車也來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4-202 頁),就當日曾於207 巷16-3號前 發生爭執一事,核與證人陳徐碧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日下午約3 時40分,在207 巷16-3號門口和被告聊 天,告訴人走過來,不知道講了什麼,後來就罵三字經、五 字經,罵過之後我跟被告表示不要理他,我看得出來被告很 生氣,被告就回家了,我也回家了,後面的事我沒看到;被 告與告訴人相處狀況不是很好,會為了一點事情吵架等語( 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203-207 頁),而本院勘驗209 巷 27號前監視攝影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右手提水桶、左手按 壓流血之腹部往209 巷27號門口按電鈴,被告則持生魚片刀 ,邊走邊說話,尾隨而至,並持刀往告訴人之腹部連刺2 刀 ,告訴人以水桶阻擋後掉落,被告又再往告訴人腹部刺1 刀 但遭告訴人伸出左手阻擋而未刺中,後被告又再刺中告訴人 腹部1 刀,告訴人表情痛苦、左手持續按壓流血之腹部,身 體及右手扶靠於27號鐵門門邊,被告停止攻擊,以刀刃指向 告訴人與告訴人說話後離開,在鐵門另一側之證人王振興撥 打119 ,告訴人則倒地,約10分鐘後,3 名救護人員及員警
陸續到達現場等情,有本院108 年11月29日及109 年3 月2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 、104-105 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供稱:在16-3號前因牆壁整修問題 發生爭執,他說要出工,我說修得好我就付錢,之後被告生 氣罵我,說要把牆壁打洞灌到我家,我說要玩我就陪你玩, 就到廚房拿了1 把刀,在該處我刺了他腹部至少2 刀,後來 他翻身我又劃了1 刀,後來他往209 巷移動,在209 巷27號 前我又往刺告訴人腹部刺中了3 刀,刺完才說「世界只有你 能活,別人不能活嗎」;原先拿刀是因為告訴人人高馬大, 我希望告訴人不要威脅我,但在16-3號門前,告訴人就拿水 桶作勢要打我,所以我就拿刀刺下去;我當時已經氣到受不 了了,之前積怨已久,因為他長期辱罵我,我刺完就離開, 不知道他倒地,他可能有按27號電鈴求救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96、123 頁,本院卷第80-81 頁),是互核被告與告 訴人所述,堪認彼此間雖長期因相鄰關係而不睦,然本次爭 執係因當日口角衝突而起,難認被告係預謀、計畫殺害告訴 人;且經互核其等前揭證述之具體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自 堪採信。是綜合上開各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先於16-3 號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旋即返家拿生魚片刀,並朝向告訴 人之腹部、胸部攻擊,因而刺傷告訴人,其中有2 刀刺傷告 訴人胸部,1 刀刺傷訴人腹部,告訴人則逃往209 巷27號, 被告又朝告訴人揮砍,刺中告訴人背部1 刀,復又追至209 巷27號處,再持刀朝告訴人腹部揮砍4 刀,其中3 刀則刺中 告訴人腹部,並致其臟器因而外露等過程無訛。 3.觀諸被告行兇時所持之生魚片刀,刀刃約長29公分,為質地 堅硬之金屬,刀柄部分為13公分木頭柄,有本院109 年3 月 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上開生魚片 刀具有相當長度,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 倘以之作為兇器使用,客觀上足以割裂皮肉、切斷神經、血 管、損傷臟器,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甚明,此為一般社會通 念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衡之被告曾擔任公務員、行為時76歲 ,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人之胸部、腹部均為 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動脈等器官,甚為脆弱,屬人體 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砍擊,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 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所 能知悉,被告對上開情形顯應有所認識、預見,被告空言辯 稱只知道刀械穿刺胸部會死亡,不知道穿刺腹部會死亡等語 ,難以採信。而被告係於與告訴人於16-3號前爭吵後,返家 拿取生魚片刀折返,先持上開具相當長度之生魚片刀向告訴 人身體要害之胸、腹部多次揮砍,以致告訴人受有胸、腹部
穿刺傷而血流不止,猶未停手,於告訴人逃離之際,再行揮 砍,致其背部亦受有刀傷,更於告訴人逃至209 巷27號門前 ,仍持續追至該處,接續朝告訴人身體要害之腹部揮砍數刀 ,致告訴人受有臟器外露受損等傷害,並大量、持續流血、 當場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即施行前揭各式引流、修補等重 大手術、切除長達15至20公分之小腸,以及多處清創、縫合 手術,住院至同年月17日始能出院,並經醫院開立病危通知 書等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08 年9 月9 日函暨所附病歷記錄、病危通知單、109 年5 月12日函暨病情內容回復表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55、157 頁,本院卷第41-47 、143-149 頁),可知告訴人 所受傷勢實為嚴重,堪認告訴人如非經及時送醫急救,非無 致死之可能,由告訴人前開傷勢甚為嚴重,參以被告自承當 時已經非常氣憤等語,足徵被告持生魚片刀朝告訴人揮砍之 力道甚猛。被告既有前述之認識、預見,猶不顧可能之後果 ,持上開生魚片刀用力持續揮砍告訴人胸部、腹部等要害處 ,揮刀次數甚多,經告訴人奮力抵擋,仍有高達7 刀刺中告 訴人,並出言:「世界只有你能活,別人不能活嗎」等語, 益證被告於行兇之際,有縱持生魚片刀用力揮砍告訴人要害 處,導致告訴人死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而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因告訴人事後因證人王 振興及時呼叫救護車及醫院救治得當,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反推被告並無殺人犯意。
4.本案綜合被告之犯案動機、使用兇器、下手情形及攻擊次數 、部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情,相互佐參,足認被告於案 發當時,在情緒被激怒失控之情形下,持生魚片刀向告訴人 之胸部、腹部揮砍,砍殺之部位均屬致命要害,所用力道甚 猛,其顯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應堪認定。
5.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腹部並非致命部位,直接刺之不足以致 死云云,然此忽略被告持刀下手力道甚重、被害人傷勢部位 尚有胸部及傷勢過重可能失血過多而死亡等情,且本件被告 持刀揮砍告訴人,足致生死亡結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告訴人仍可站立之際,即主動停 止攻擊,顯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查依證人王振興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案發當日我聽到有人在喊救命,就跑出去看,看到 被告與告訴人2 人爭執,告訴人滿身是血的站在我家門口, 就回去拿手機出來要報案,後來認出是被告,因為我認識他 ,所以有叫他不要衝動,被告說這是他的事情,我不用管, 我後來說我要打電話,被告要我不要報案,他要去自首,然
後就離開,於是我打119 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 3 頁),上情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相符,並有本院109 年3 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認證人 王振興已在場目擊被告行兇經過,並出言阻止被告繼續殺人 行為,是已難認被告係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詳如後述), 且依前揭證據既已足認被告於情緒被激怒之情況下持生魚片 刀持續猛力揮砍告訴人要害處,係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被 告於見到其持生魚片刀猛力揮中告訴人致告訴人臟器外露等 嚴重傷勢之後,縱因證人王振興出言阻止,致被告始發現自 己鑄下大錯,為求自首而轉身離去,尚難以此反向推論被告 於持生魚片刀猛力揮砍告訴人要害處之時無殺人之犯意,是 被告於犯行遭發現後,未繼續為攻擊之行為,亦不足憑為認 定被告行兇當時主觀犯意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殺人未遂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 未遂罪。其持刀向告訴人揮砍多刀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案發現場無其他障礙事由, 於告訴人腹部中刀仍站立手撐鐵門時,即主動停止其攻擊行 為並離開現場,返回家中後隨即報警自首係基於己意自行中 止其殺人犯行,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等語。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條 第1 項後段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 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 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 與自己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 。倘行為人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 未發生結果;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 介入,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止未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查,證人王振興已在場目擊被告行兇經過 ,並出言阻止被告繼續殺人行為,並呼叫救護車前來救護等 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因證人王振興出言阻止而停止繼續殺 人行為,難認係出於己意中止,且被告並未積極委請證人王 振興叫救護車,僅為求其自首而要求證人王振興不要報警, 並隨即離開現場,並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施行救護,尚無 從認定本案被告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被害 人之倖免於難,則係因證人王振興及時報請119 送醫救護得 當之結果,仍屬障礙未遂,而難依刑法第27條規定減免其刑 。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 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 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 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又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係指有 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 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 號判例、91年度台上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 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 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 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 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查告訴人遭被告砍傷之後,證人王振興 隨即撥打119 稱有人倒路上,是兇殺案等語,嗣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輾轉接獲前開通報後,於同日16時1 分 指派員警羅駿宏、劉憬霖、姚繼群至案發現場處理,被告則 於同日16時4 分以市話向警局報案,而員警劉憬霖前往現場 前曾致電向證人王振興瞭解案發現場狀況,惟證人王振興僅 表示為兇殺案,並未表明行為人為何人,嗣員警劉憬霖、姚 繼群同車至現場處理,於案發地點,劉憬霖前往209 巷察看 倒地之被害人王昌平,當時僅有王昌平在該處,王昌平僅表 示是隔壁鄰居動手的,一個伯伯,姚繼群下車後則前往207 巷,被告則持生魚片刀向其表示為犯罪行為人等情,經證人 王振興、證人劉憬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
8-214 、185-193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案件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21-23 、 53頁),是證人王振興前揭通報內容均僅表明有人經兇殺案 倒地受傷,並未指明涉案人係被告,員警劉憬霖於現場查看 被害人王昌平時,王昌平僅表明是鄰居伯伯,尚難認員警劉 憬霖有確切合理證據足以發覺被告為本件涉案人,又被告隨 即向姚繼群表明其為犯罪行為人,是衡情在被告向員警自首 之時,尚難認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發覺 本件涉案人即係被告,是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即主動報警, 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其持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經過,應認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嗣後縱稱其並無殺 人之故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辯解,依前揭說明,仍無礙其符 合自首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要件判斷,附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素行良好,平時為人和善,係因告訴人辱 罵母親,一時受刺激始為本案犯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被告應處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裁判意旨同此見 解)。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殺人罪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 年,又被告經本院認定符合自首,而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應科處之 有期徒刑已可減輕至2 年6 月以上,是其最低刑度已大幅降 低。而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素有舊怨,此次復因房屋 相鄰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持扣案 之生魚片刀於上開時、地朝被害人胸部、腹部擊刺多刀,致 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嚴重損害,傷勢嚴重,經多次手術治療 ,始倖免於死,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在客 觀上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 由;是縱本件被害人因有辱罵等造成糾紛緣起之責任,然此 僅可於法定刑內從輕量刑,尚無從據此而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故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認有據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長期就相鄰關係而與 告訴人不睦,自認屢受欺凌,本次再生糾紛之際,即心生不 滿,不思以其他適當手段尋求解決之道,於憤忿之際持生魚 片刀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嚴重傷害,造成 告訴人終身身體機能及未來後續生活之重大影響,受有莫大 之痛苦,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復原情況、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為臺北市政府市場處公務員、身體情況(見本院卷第 61頁),已退休18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生魚片1 把,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段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