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331 號、108 年度偵字第515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隆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柒拾元沒收。
鄭博隆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博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 據證明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于子豪、顏婉媛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幸 褔社區內之某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 格,向高杰汶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並交由鄭博隆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使用(于子豪、顏婉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8 號分別判決 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高杰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鄭博隆取得A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鄭志新,致其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1 萬4,088 元)匯款至A帳 戶,再由鄭博隆持A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提領得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 6 年8 月19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張閔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並交由鄭博隆作為
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鄭博隆取得B帳戶後,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 二編號3 、4 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 詐騙方式,分別詐騙李宇翔、李柏賢,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金額(2 萬元、6,000 元)匯款至B帳戶,再由鄭博隆持B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 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得手。
二、案經鄭志新、李宇翔、李柏賢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審訴卷第91頁,訴字卷二第59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 案偵查卷第7 至10頁,下稱警偵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30338 號卷第117 至118 頁,下稱偵字卷 ;審訴卷第89至90頁;訴字卷二第58、307 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鄭志新、李宇翔、李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警偵卷第186 頁、第194 至196 頁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 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A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郵局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B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106 年度他字第 6919號卷一第63、72、73頁、第126 至127 頁、第129 頁, 下稱他字卷;偵字卷第59頁;警偵卷第159 、198 頁;審訴 卷第7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 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參照 )。查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分別登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可得瀏覽、見聞之網際網路交易平台、拍賣平台及臉 書社團,刊登欲出售之商品訊息,佯裝有意願出售,使告 訴人鄭志新、李宇翔、李柏賢(下稱告訴人3 人)陷於錯 誤,分別同意購買,並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而詐取告訴 人3 人之金錢得逞,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 取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綽號「小明」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 以103 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 年易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10 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甫於105 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罪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竟於執行 完畢後即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財產犯罪,此足見被告 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醒悟及警惕,可徵其所受前案徒 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不詳之人使用網 際網路佯以買賣商品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行騙,致使告訴人 3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本院兼衡告訴人3 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素行及與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 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二)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印象中我拿取的錢是(詐騙 )金額的8 成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07 頁),而本件告訴 人3 人被詐騙的金額總計為4 萬88元(計算式:1 萬4,08 8 元+2 萬元+6,000 元=4 萬88元),是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為3 萬2,070 元(計算式:4 萬88元×80%=3 萬2, 0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于子豪、顏婉媛於上開時、地,向高杰汶取 得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交由 被告鄭博隆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鄭博隆 取得C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 式詐騙被害人王婉齡,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金額(126 萬元)匯款至C帳戶,再由被告鄭博隆持C 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提領得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婉齡於警詢中之證 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通聯紀錄(見警偵卷第7 至8 頁;偵字 卷第117 至119 頁、第61頁正反面、第66至68頁、第79頁正 反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王婉齡有被詐騙126 萬元等情,惟 堅詞否認其有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C帳 戶是于子豪給另外一個詐騙集團成員,臨櫃提款也要證件, 而且我沒有拿到C帳戶的提款卡,我沒有參與這部分的詐騙 等語。經查:
(一)證人于子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杰汶是顏婉媛的乾妹妹 ,當時是高杰汶拿帳戶給顏婉媛,顏婉媛再把帳戶拿給我
,我再拿帳戶給被告,我記得顏婉媛只有拿一個帳戶給我 轉交給被告,之後被害人被詐騙的事情我都不知道,誰去 提款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8 至184 頁); 又證人于子豪於另案警詢時係證稱:提供給被害人的帳戶 即高杰汶名下的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即A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是顏婉媛照的等語(見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410 號卷第4 頁)。另證人 高杰汶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因為家裡需要用錢,有一個姐 姐叫做顏婉雁(應為顏婉媛)說賣帳戶可以拿到錢,我就 把C帳戶交給顏婉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8671 號卷第28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證 述,證人高杰汶雖有將C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顏婉媛 ,但顏婉媛並未透過證人于子豪交付予被告,被告所取得 的是證人高杰汶名下的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堪以認定。(二)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臨櫃提款38萬元 之錄影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復稱:該錄影畫面已逾 保存期限而佚失等語。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08 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6600號函在 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77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銀 行調取ATM 提款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 其提款者之面容臉型較圓,臉頰飽滿,與被告消瘦之臉型 及五官特徵有明顯不同,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25 至127 頁)。是依 前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三)綜上事證,至多只能證明證人高杰汶有交付C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顏婉媛,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取得C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王婉齡,或 被告有提領被害人王婉齡遭詐騙之款項;且卷內其他事證 ,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詐騙被害人王婉齡之人,就本件詐騙 被害人王婉齡之犯行,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 實際詐欺被害人王婉齡之詐騙集團,顯然另有他人,此部 分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詐欺被害人王婉齡之 犯行,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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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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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二編號1 │鄭博隆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2 │附表二編號3 │鄭博隆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3 │附表二編號4 │鄭博隆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含時間、地點│匯款時間、地點、│提款人、時│
│ │(告訴人)│) │金額(新臺幣) │間、地點 │
├──┼─────┼───────────┼────────┼─────┤
│1 │鄭志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於106 年4 月5 日│被告於106 │
│ │(告訴) │年4 月5 日某時許,在網│下午1 時32分許,│年4 月5 日│
│ │ │際網路APP Carouse11 交│在合作金庫商業銀│下午1 時51│
│ │ │易平台,以行動電話門號│行忠孝分行(址設│分許,在桃│
│ │ │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園市大園區│
│ │ │絡方式,刊登出售袁世凱│東路4 段285 號)│萊爾富超商│
│ │ │銀幣12枚之詐騙訊息,致│外之自動櫃員機轉│大園二店提│
│ │ │使鄭志新瀏覽該網頁訊息│帳1萬4,088元。 │領得手。 │
│ │ │後,誤信該販售資訊為真│ │ │
│ │ │實,而依指示匯款至A帳│ │ │
│ │ │戶。 │ │ │
├──┼─────┼───────────┼────────┼─────┤
│2 │王婉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於106 年4 月10日│不詳之人於│
│ │(被害人)│年4 月10日上午某時許以│中午12時57分許,│106 年4 月│
│ │ │電話撥打王婉齡家中室內│在臺灣銀行新竹分│10日於不詳│
│ │ │電話,佯為慈善機構人員│行(址設新竹市東│地點臨櫃提│
│ │ │,要求王婉齡捐款,致王│區林森路29號)臨│領38萬元;│
│ │ │婉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櫃匯款126 萬元。│不詳之人於│
│ │ │款至C帳戶(起訴書附表│ │不詳地點之│
│ │ │誤載為A帳戶)。 │ │臺灣銀行自│
│ │ │ │ │動櫃員機提│
│ │ │ │ │款5 次,共│
│ │ │ │ │10萬元。 │
├──┼─────┼───────────┼────────┼─────┤
│3 │李宇翔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於106 年8 月19日│被告於106 │
│ │(告訴)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許,│下午5 時32分許,│年8 月19日│
│ │ │利用網際網路在「旋轉拍│在不詳地點之自動│下午5 時58│
│ │ │賣網站」上,以暱稱「nu│櫃員機轉帳匯款2 │分許,在臺│
│ │ │ukosskio1 」刊登以2 萬│萬元。 │中市北區全│
│ │ │元販賣黃檜原木桌椅(1 │ │家大功店提│
│ │ │桌6 椅)之訊息,致李宇│ │領得手。 │
│ │ │翔陷於錯誤購買,並依對│ │ │
│ │ │方指示匯款至B帳戶。 │ │ │
├──┼─────┼───────────┼────────┼─────┤
│4 │李柏賢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於106 年8 月22日│被告於106 │
│ │(告訴) │6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3 │下午4 時34分許,│年8 月22日│
│ │ │分許,利用網際網路在臉│在嘉義縣新港鄉月│下午4 時48│
│ │ │書網路平台「天藝奇木」│潭村16鄰月眉潭39│分許,在苗│
│ │ │的社團,佯以「王偉治」│7 號,利用網路AT│栗縣苑裡鎮│
│ │ │名義同意將1 個木製藝品│M 轉帳6,000 元。│萊爾富苗苑│
│ │ │以6,000 元出售予李柏賢│ │店提領得手│
│ │ │,致李柏賢陷於錯誤,依│ │。 │
│ │ │對方指示匯款至B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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