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續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淑娟與其配偶蘇榮鴻(已歿,所涉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893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向蘇順春承租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0 號(下稱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築物)建築物 為居住,並經營早餐店販售湯包及油飯,且在該租屋處內自 行搭建鐵皮屋,並在內以爐灶烹煮紅茶搭配湯包販售,係從 事業務之人。林淑娟知悉其配偶蘇榮鴻於民國106 年5 月24 日下午3 、4 時,有在該處後方鐵皮屋內爐灶區使用爐灶烹 煮紅茶,並以柴爐燒熱水,而應注意爐灶處燃燒剩餘火苗已 確實熄滅,以防止火苗與爐灶及柴爐旁之木柴等易燃物接觸 後起火燃燒,且亦應注意不得將木柴等易燃物品任意堆放在 上開爐灶、柴爐附近,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就寢前 ,未加確認爐灶處之火苗是否已確實熄滅,俟於林淑娟就寢 後至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間某時,該爐灶處未熄滅火苗經風 力吹送,而與放置在旁之木柴接觸後起火燃燒,遂失火燒燬 該租屋處,並延燒燒燬相鄰由統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昱 公司)向蘇順春承租之同市區○○○路000 ○0 號現未有人 所在建築物(下稱門牌號碼392 之3 號建築物)、由立謹有 限公司(下稱立謹公司)向蘇順春承租之同市區○○○路00 0 ○0 號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下稱門牌號碼392 之5 號建 築物),而蘇榮鴻則因逃生不及全身嚴重四度燒灼傷致熱休 克死亡。嗣經鄰人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發現報警,經消防人 員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統昱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 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 被告林淑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8 年度 訴字第322 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70頁),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林淑娟固坦承與其配偶蘇榮鴻在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築物該址之租屋處內自行搭建鐵皮屋經營早餐店,而於 106 年5 月25日凌晨2 時55分,該租屋處經鄰人發現起火燒 燬,並延燒燒燬相鄰由統昱公司向蘇順春承租門牌號碼392 之3 號建築物、由立謹公司向蘇順春承租之門牌號碼392 之 5 號建築物,且蘇榮鴻亦因此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失火燒燬現未有所在之他人建 築物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依下列情詞 置辯:
㈠、被告辯稱:106 年5 月24日下午3 至4 點,我根本不在家裡 ,當天5 點下班後,我就直接去雞舍餵雞,回到家裡是晚上
6 點半左右,接著又載我先生和他朋友離開,之後我回到家 裡,已經是晚上8 點半,接著晚上10點多我朋友謝慧玉拿要 包端午節粽子的餡料,過來我家冰箱放,冰箱的位置就在爐 灶旁邊,我們還在那邊洗米,當時也沒有看到火苗,後來她 說要回去,我就去洗澡睡覺,另外,於106 年5 月24日那天 ,我先生有說不用煮紅茶,我那天回家也沒有用柴爐燒熱水 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
1、被告於106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至下午5 時,係前往桃園市 緊急救護(捕蜂捉蛇)工作第三大隊上班,並不在門牌號碼 392 之2 號建築物該處,足見被告並未使用爐灶,且106 年 5 月24日下午3 、4 時許,蘇榮鴻是否有使用爐灶或是柴爐 ,公訴人亦未指出卷存證據所在,就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說詞 ,故就106 年5 月24日下午是否確實有人使用爐灶或柴爐, 已謂無擬制推測之嫌,況且爐灶及柴爐平日即有使用,而證 人吳振瑲亦證稱無法由燒過的痕跡及碳化程度判斷爐灶及柴 爐何時有生過火,故不能憑上開痕跡即認定被告或其配偶於 106 年5 月24日有使用過上開爐灶及柴爐。2、依起訴書記載蘇榮鴻係於106 年5 月24日下午3 、4 時使用 爐灶或柴爐,然再未添加柴火或外部助力之情形,該殘火餘 燼應無可能會於106 年5 月25日凌晨2 時55分突然又火勢大 作,至證人吳振瑲雖證稱爐灶的底部也有爐渣,風從煙囪上 方灌下來時,火種會四周散逸,並非單一方向等語,然此風 力倒灌之結果是否足以將餘燼從爐內吹出引燃火災,稽諸卷 內事證,毫無事證足佐,是證人吳振瑲前揭證詞實屬個人推 測之詞,況依卷復現場初步勘查照片編號6 號,該爐灶下方 係供收集爐灶上方燃燒後掉落之灰燼,且結構除前方有開口 供清理灰燼外,其餘左、右、後方均為封閉狀態,縱有風力 倒灌,爐內之餘燼也只會往前方噴出,應無證人吳振瑲所述 火種向四周散逸,並非單一方向之情形。
3、證人謝慧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106 年5 月24日晚間10時 許,有前往被告家中,並將隔日(25日)要包粽子之食材放 進爐灶旁之冰箱,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離開,期間並未聞到 燒柴的味道,經過爐灶前亦未察覺有火,已足排除起訴書所 指有餘火未熄之情形。
4、依證人蘇蔡碧蓮於審理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足證門牌號碼 392 之2 號建築物後方及左側尚有菜園田埂可供通行,且證 人吳振瑲於審理時亦證稱:如果人員可以由田埂小徑進入爐 灶區,亦不能完全排除人員縱火之可能等語,又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拍
攝角度無法拍攝到上開小徑的狀況,故無從逕予排除有人由 此進入縱火之可能,況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節錄106 年5 月25日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凌晨3 時57分47秒至4 時20 分0 秒(比實際時間快68分鐘)期間之影像畫面,檢察官竟 以此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已嫌速斷,況證人劉政哲於審理 時證稱:從106 年5 月25日標準時間0 時0 分0 秒開始觀看 影像,一開始有看到人員出現在影像內,但未節錄錄影畫面 等語,益徵檢察官逕以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內容排除人 為縱火之可能,並非可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其配偶蘇榮鴻共同向蘇順春承租址設門牌號碼392 之 2 號建築物居住,且在該租屋處內自行搭建鐵皮屋,並由蘇 榮鴻在屋內以爐灶烹煮紅茶,其等2 人共同經營早餐店,販 售油飯及搭配紅茶之湯包,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於106 年 5 月25日凌晨2 時55分,為鄰人發現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 築物起火燃燒,且因火勢而燒燬該租屋處,復延燒燒燬相鄰 由統昱公司向蘇順春承租之門牌號碼392 之3 號建築物、由 立謹有限公司向蘇順春承租之門牌號碼392 之5 號建築物, 且蘇榮鴻則因逃生不及全身嚴重四度燒灼傷致熱休克死亡。 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108 年度訴字第233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49 至57、63至74頁),核與證人蘇蔡碧蓮於消防局之訪談、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逸彬、蘇逸仙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謝慧玉、吳振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蘇順春、蘇文郎、翁供達於消防局之訪談、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劉政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6 年度相字第89 2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 至7 、21至22、77至92、212 至 213 頁;106 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39 至40、45至46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155 號卷,下稱偵續字 卷,第50至51、55至56、59至61頁;訴字卷二,第161 至18 2 、233 至251 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戶籍 謄本、蘆竹分局火災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相片、相驗筆錄、 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15日法醫清字第00 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桃消調字第1060022769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 內政部消防署106 年8 月22日消署調字第1060900303號函暨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 、林淑娟房屋租賃契約書、統昱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蘇文 郎租賃契約、立謹公司火災現場損失物品之清冊、工廠及工
場內機械設備全燬照片、車輛燒燬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 相字第892 號卷,第13至14頁背面、第16至20、25至26、28 至35、39、42至205 、219 至221 頁背面、第223 頁及背面 ;他字第7415號卷一,第3 至5 、105 至106 頁、第107 至 199 、200 至208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參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針對本案火災原因進行鑑定之鑑定結 果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研判 :
1、勘察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暨依據林淑娟之談 話筆錄略以:【392 之2 號前側經營湯包店,中間為我 們住的房間,後側為鍋爐房,沒有自燃性物質。】,故 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
2、依據蘇蔡碧蓮之談話筆錄略以:【沒有發現外人侵入情 形。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暨依據蘇順春之談話 筆錄略以:【我跑去通知蘇榮鴻夫妻逃生時,392 號之 2 的門窗緊閉,未發現有外力破壞情形及可疑人、事、 物。】詢問最先抵達現場搶救之人員亦均謂:未發現可 疑之人、事、物。調閱監視錄影,發現火災發生前無可 疑人、車接近現場。故應排除外人侵人引火之可能性。 3、採樣證物1 (392 之2 號爐灶區燃燒殘餘物及地板水泥 )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於證物中未檢 出易燃液體。故應排除使用易燃性液體引火之可能性。 (參照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4、勘察現場,發現爐灶區料理台處擺放1 個瓦斯爐,瓦斯 爐有連接瓦斯鋼瓶,檢視瓦斯爐開關及瓦斯鋼瓶開關均 為關閉狀態。暨依林淑娟之談話筆錄略以:【瓦斯爐平 時是煮糖水用,火災前瓦斯爐沒有使用。】故應排除使 用瓦斯爐不慎引火之可能性。
5、勘察現場,發現爐灶區地板有1 具電扇,外殼及本體受 火熱嚴重燒損,惟檢視馬達及電源配線,均未發現有短 路跡象;故應排除電扇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6、勘察現場,發現爐灶區上方設有1 盞日光燈,檢視爐灶 區日光燈電源配線,發現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燒失,惟 未發現銅導線有短路跡象,故應排除日光燈電器因素引 火之可能性。
7、勘察現場,發現插座之電線有用花線纏繞實心線,插座 刃片有局部熔痕,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 導線裸露且有熔斷(熔凝)之情形,插座及電源配線熔 斷之原始位置是在爐灶,北側置物鐵架處,採樣證物2
(392 之2 號爐灶區電源線熔痕)研判插座及電源配線 之熔痕係受火災高溫破壞絕緣造成短路所致。暨依據林 淑娟之談話筆錄略以:【392 之2 號後側爐灶區北側置 物鐵架設有電源插座供電扇及日光燈使用,火災時電扇 及日光燈均未開啟。】及【該處電源配線、插座及電器 均是我先生(蘇榮鴻)自行裝設,用白色電源線接延長 線插座使用,電源插座平時固定在置物鐵架第二層木板 上,電扇也是放在第二層,日光燈裝在爐灶區上方C 型 鋼上。】及依據蘇蔡碧蓮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前電 力正常,發現火災時現場為斷電狀態,蘇先生夫妻疑似 要開啟鐵捲門但沒電。】、依據蘇順春之談話筆錄略以 :【火災前現場電力正常,發現火災時現場為斷電狀態 。】故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8、綜合分析與研判:
⑴、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392 之2 號後(東)側鍋爐房 爐灶區處。
⑵、勘察現場,發現爐灶區爐灶北惻、柴爐南側及料理台處 地板有堆放木材之情形。
⑶、勘察現場,發現爐灶區料理台地板處有1 只打火機及疑 似裝爐渣之鐵桶,檢視鐵桶內部有木炭及菸蒂殘跡。 ⑷、檢視爐灶區,發現爐灶1 爐門為開啟狀態,爐灶1 爐口 有爐渣及木炭殘跡。
⑸、勘察現場,發現爐灶區爐灶1 北側木材嚴重受熱、碳化 、燒失,爐灶1 煙囪處屋頂鐵皮有嚴重受熱、變形及局 部開口。
⑹、依據蘇蔡碧蓮之談話筆錄略以:【湯包店平時營業至中 午之前,但是有可能有在面煮紅茶,而且他們有用爐灶 煮熱水及煮食。】
⑺、依據蘇順春之談話筆錄略以:【392 號之2 湯包店平時 營業至中午打烊,但是都會很早起來在後測煮紅茶,而 且有使用爐灶煮熱水及煮食。】及【就我所知蘇榮鴻夫 妻沒有吸菸,但是不知道有沒有客戶或朋友在屋內吸菸 。】
⑻、依據林淑娟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前(24日)15時至 16時許,我先生有在鍋爐間使用爐灶1 煮紅茶並以柴爐 燒煮沐浴用之熱水。】及【爐灶及柴爐均使用木材為燃 料。分別置於爐灶及柴爐旁邊地板之木板堆】【煮紅茶 的爐灶1 的門為開啟狀態,柴爐門損壞(沒有門)。】 【柴爐前側鐵桶為冬天時燒火取暖使用,已經恨久沒有 使用。】【火災前(24日),我先生約21時就寢,我於
21時至23時30分在廚房處包粽子,忙完後去曬衣間收衣 服及盥洗,25日00時30分就寢。】【平時是我先生煮紅 茶及熱水,這次火災前也是我先生在鍋爐間煮紅茶及熱 水,我則是在廚房包粽子。】【我不知道先生煮紅茶及 熱水之動作及過程。】
⑼、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 之可能。……
七、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桃園市○○區○○○路 000 ○0 號,起火處是在392 之2 號後(東)側鍋爐房 爐灶區處,起火原因不棑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
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7 月19日桃消調字第10600227 69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字卷,第42至204 頁) 在卷可佐,復勾稽前開鑑定書所憑之證人林淑娟、蘇蔡碧蓮 、蘇順春之訪談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記錄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等件所示 內容(相字卷,第75至204 頁),亦與鑑定書所載相符,堪 認前揭鑑定書就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之研判,自屬有據, 復參酌上開鑑定書係就現場物證、跡象,輔以證人之證述內 容綜合觀察,並臚列各種可能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再 以科學鑑驗及火災現場痕跡覈實確認,逐一排除不可能為本 案起火之因素後,始推得出上開結論,是上揭鑑定書認本案 之起火原因不排除是因為遺留火種所以引起乙情,應可採信 。
㈢、再者,參酌證人吳振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起火原 因之證述,亦核與前開鑑定書所載內容一致,而證人吳振瑲 係於89年自警察專科學校消防安全科畢業,畢業後即從事消 防工作近20年,於90年即參加火災調查人員講習訓練,並取 得合格證書,業據其證稱在卷(訴字卷二,第170 至171 頁 ),故其應屬具有相當火災事故鑑定之專業人員,又其與被 告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 陷被告之理,是其所為鑑定及證述自足採信。又證人吳振瑲 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依現場看到的火種可能有柴爐、 爐灶1 使用過後遺留下來的爐渣、地底部掉落之灰燼、木炭 等,另外還有打火機、鐵桶裡的煙蒂,而真正引起火災的火 種有可能已經碳化、燒失,但是依照現場的狀況,爐灶1 上 方煙囪的變形破口較為嚴重,且爐灶1 旁之木柴嚴重受熱、 碳化及燒失,燃燒面亦較低,應該是因為燃燒時間較久,比 較接近起火處的火熱源,因此研判爐灶1 該處的範圍應該是 最早的起火地點等語(訴字卷二,第171 至182 頁),又參
照現場照片編號95至97號之說明亦有記載:「檢視爐灶區燒 損情形,發現爐灶1 及柴爐上方鋼骨明顯受熱、變色、氧化 ,爐灶1 及柴爐處屋頂鐵皮明顯受熱、變色、燒白及開口變 形」,有上開照片(相字卷,第155 至156 頁)可憑,另證 人吳振瑲證稱:火種只要在蓄熱、保溫條件允許的情況下, 持續的時間從數分鐘到數小時不等,因為環境因素無法一概 而論,而影響之持續因素,則需視空氣量、環境保溫等蓄熱 條件而定,而如果爐灶裡面的火種,在爐門開啟狀態,有風 勢將那些火種吹散,且周遭又有堆放易燃物的木柴,是有可 能發生火災,此外,除了爐門以外,爐灶的底部也有爐渣、 灰燼,若風從煙囪上方灌下來時,火種也是會往四周散逸等 語(訴字卷二,第173 至178 頁),且觀諸現場照片編號99 、100 號之說明記載:「勘察現場,發現爐灶區爐灶1 北側 處地板有堆放柴火之情形,木材均嚴重受熱、碳化及燒失, 燃燒面亦較低」等情,另蘆竹分局現場初步勘察相片編號5 、6 號,亦可見到爐灶1 下方及地面殘有爐渣、灰燼,有前 開照片(相字卷,第19頁)足佐。綜參上情,故本案火災發 生原因實有可能係因爐灶1 之爐渣為遺留火種,經風力吹撫 後點燃爐灶1 及柴爐旁堆放之木材,因而引燃本案火勢之發 生,應可認定。
㈣、被告先於106 年5 月25日之警詢中供稱:我和我先生一起開 早餐店,賣湯包、紅茶等,每日早上約5 時30分開始營業, 平日都下午3 時許在廚房煮紅茶,晚上7 時將飲料裝杯,湯 包是每日早上4 時30分開始在鐵皮屋大們前蒸等語(相字卷 ,第4 至5 頁),次於106 年5 月25日之消防局訪談中供稱 :火災前(24日)15時至16時許,我先生有在鍋爐間使用爐 灶1 煮紅茶並以柴爐燒煮沐浴用之熱水等語(相字卷,第83 至86頁),再於106 年8 月10日偵查中供陳:柴爐平常有在 燒熱水使用,106 年5 月24日下午,我先生有用爐灶煮紅茶 ,紅茶是每天都會煮,我先生煮紅茶時也都會一起燒熱水, 所以應該也是在前一天下午有使用柴爐燒熱水等語(相字卷 ,第213 頁背面至第214 頁),然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偵 查中卻改口辯稱:蘇榮鴻是在23日時煮紅茶,24日那天沒有 煮紅茶,因為要燒熱水才能洗澡,我當天下班6 點多回家時 ,有看到柴爐到達60度,表示蘇榮鴻有在燒熱水云云(他字 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再於107 年10月15日偵查中辯 稱:我們煮紅茶都是前一天煮,我老公都是早上8 點半左右 ,比較閒一點,就會去後面煮紅茶,煮紅茶要一個多小時, 等下午冷了之後,就可以裝杯冰起來,第二天可以賣,爐灶 就專門煮紅茶而已云云(偵續字卷,第60頁及背面),次於
108 年5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06 年5 月24日我先 生早上9 點多就跟朋友出去,所以當時我們都沒有在那個時 段煮紅茶,最後一次煮紅茶的時間是在5 月23日早上8 點半 過後,煮一鍋要1 個多小時云云(訴字卷一,第51至54頁) ,又於108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於106 年5 月24日 時,我先生說今天不用煮紅茶,明天再煮就好,因為天氣不 是很熱。我回來時也沒有用柴爐燒熱水,我不知道是誰燒的 熱水,因為我下午去上班不在家云云(訴字卷二,第65至69 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先係供陳其配偶蘇榮鴻於106 年 5 月24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許有使用爐灶煮紅茶,亦有使用 柴爐燒熱水,然嗣後卻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配偶於106 年 5 月24日下午3 時至4 時並未使用爐灶煮紅茶,且柴爐之熱 水不知道是何人所燒,衡以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警詢時, 距離案發之時間僅有一日,時間較為接近,被告之記憶應較 為清楚,故斯時之證述應較為接近實情,且衡情人之記憶應 是會隨時間經過,而有逐漸淡忘、模糊之情形,殊難想像會 因為時間經過越久,記憶反而愈加清楚,且被告為警詢及消 防局訪談筆錄之時間,係甫於事發之翌日即製作上開筆錄, 斯時應較無暇構思虛捏不實之情節,故當以被告於於警詢及 消防局訪談時所為之供述較足採信,況參酌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人吳振瑲之證述,均可認定本案 之火源是爐灶區遺留之火種,亦與被告於警詢及消防局訪談 時所供稱其配偶有使用爐灶及柴爐之情節吻合,更足徵被告 於警詢及消防局訪談之供述並非子虛烏有之事,據此堪認被 告之配偶蘇榮鴻確實於106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許有用爐灶 、柴爐乙節,應可認定。
㈤、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 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 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 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 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 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 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 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 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 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 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
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 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 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 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 查被告與蘇榮鴻共同經營早餐店,且明知蘇榮鴻於每日均會 以爐灶烹煮紅茶,並以柴爐燒煮熱水,對於上開爐火之火源 管控自應小心謹慎,除於使用爐灶、柴爐時應注意火源外, 也應注意用畢之後妥善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而無遺留火種 ,且於爐灶、柴爐旁也應注意,不可任意堆置易燃之木材等 物品,故被告在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上開事項以避免危險 發生之義務,若因而對鄰居他人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 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 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而 被告與蘇榮鴻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謹慎使用爐火及 確認火源是否熄滅、不可任意堆置易燃物於火源旁等情,當 屬知悉,然其等卻又恣意堆置木材於爐灶旁,行為自有可議 之處,且被告亦自承於106 年5 月24日當晚並未去注意檢查 爐灶之情況(偵續字卷,第60頁背面),故被告自有因疏於 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 ,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亦甚明確。據此,被告因前述 過失,致本件火災發生而失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 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並造成被害人蘇 榮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被害人蘇榮鴻死亡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參以被告供承:蘇榮鴻於106 年5 月24 日晚間9 時許回到家即就寢等語(相字卷,第5 、42頁、偵 續字卷,第61頁背面),又參前開說明,本案之火災之發生 是肇因於爐灶區遺留之火種,可見被害人蘇榮鴻於當日睡前 應未再次檢查確認火源是否已完全熄滅,而引發火災致生本 件死亡結果,自屬與有過失無訛,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併同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㈥、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106 年5 月24日下午3 、4 時不在家,且當日其與 蘇榮鴻均沒有使用爐灶煮紅茶,也不知道柴爐是誰使用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依卷復證據尚無從認定蘇榮鴻於106 年5 月24日有使用爐灶及柴爐,且證人吳振瑲亦證稱無法由火災 現場殘留之痕跡判斷何時有使用過火,自難認定蘇榮鴻斯時 是否確實有使用爐灶及柴爐云云,惟查:被告之配偶蘇榮鴻 於106 年5 月24日確有使用爐灶及柴爐,且被告亦有違背注
意義務之過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貳、二、㈣、㈤ 之說明),是辯護人前揭辯稱並無相當足夠之證據證明蘇榮 鴻有於106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許有用爐灶、柴爐云云,及 被告空言當日不在家,且並未使用爐灶烹煮紅茶、柴爐燒熱 水云云,俱非有據。
2、辯護人又辯以:於未添加柴火或外部助力之情形,該殘火餘 燼應無可能會突然火勢大作,又風力倒灌之結果是否足以將 餘燼從爐內吹出引燃火災,尚乏無事證足佐,另依爐灶之構 造,縱有風力倒灌,爐內之餘燼也只會往前方噴出,是證人 吳振瑲之證述並非可採,惟查:
⑴、參酌證人吳振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火種只要在蓄熱 、保溫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熄滅的時間從數分鐘到數小時不 等,因為環境因素無法一概而論等語(訴字卷二,第173 頁 ),是本案實有可能係因蘇榮鴻使用爐灶後,而因爐灶內遺 留的火種在當時環境仍符於蓄熱條件下,故未完全熄滅,且 衡以案發當時為夏季,氣溫仍應屬炎熱,則於蘇榮鴻使用完 爐灶後,火種仍繼續留存,實屬可能之事。
⑵、再者,風本是空氣流動所形成之自然現象,亦為一般人日常 生活中所常見,觀諸案發之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築物內部 空間並非甚為狹隘,且周遭有設置窗戶、屋頂亦有設置煙囪 ,此有平面圖、現場照片(相字卷,第96至119 、134 至18 2 頁)可佐,則空氣由窗戶、煙囪等處吹入屋內後,亦會在 屋裡之空間內四處流動,而倘風力竄入爐灶內,則原本遺留 在爐灶之火種,再經憑藉風力之吹送傳播,接觸到木柴等易 燃物,驟而引燃火勢,亦屬合於常理之事,故辯護人辯稱殘 火並無可能突然火勢大作云云,已非有據。另參以爐灶處留 有火種之餘燼,質地應非甚重,衡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若燃燒物之餘燼經風力吹拂後,除非係刻意經由人力朝特 定方向製造氣流,方有可能僅朝單一方向移動,否則應當是 會朝向四處散逸,而無可能僅朝單一飄散,故而,實難想像 辯護人所辯爐灶之餘燼經風力由煙囪倒灌後僅會往前方噴出 ,況縱該爐灶下方構造僅有前方留有開口,其餘左、右、後 方均是封閉狀況,然餘燼若係先經風力將其自爐灶內吹出, 再乘風力之流動軌跡四處散逸,自有相當之可能性再掉落到 一旁之木材堆上,進而引發火勢,是辯護人前揭辯詞,自屬 無稽。
3、辯護人另辯以:證人謝慧玉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詞,已足排除 起訴書所指有餘火未熄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謝慧玉於偵 查中雖證稱:106 年5 月24日晚上10點過去早餐店,我將第 二天要包粽子的材料拿過來干早餐店冰箱冰,該冰箱是放在
爐子的左邊,約12點回去,先秤好40公斤的米,這兩小時我 在店裡沒有用火煮東西,我去的時候,爐灶並沒有在煮紅茶 ,爐灶那邊是暗的,要開燈才會看得到,因為我要進去冰箱 裡面放材料,所以我要開燈因為大門進去,爐灶就在門的旁 邊,我們就在爐灶旁邊秤米,我沒聞到燒柴的味道,也沒有 看到有火。我就是走過去看一下,但沒有特別去觀察爐灶狀 況,沒有特地站在那邊觀看等語(偵續字卷,第59頁背面) ,次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於106 年5 月24日晚上,我去桃 園市○○區○○○路000 ○0 號林淑娟的店裡,因為我第二 天要包粽子,我要拿材料過去林淑娟那邊冰,我晚上10點多 到,11點多離開,中間我就是拿我的材料去冰,就是肉、蛋 那些,還有秤20斤的米,因為林淑娟那邊有米,我跟她買米 ,還有聊天一下,秤米的地方是在爐灶旁邊,爐灶就在廚房 的旁邊,都是在廚房區,聊天的地方在廚房,冰材料的地方 在鍋爐這邊「爐灶區」的房間,我進去冰東西又秤米,大概 兩次左右,就是拿東西進去冰一次,進去秤米又一次,我冰 東西大概幾分鐘就出來,我去秤米也是幾分鐘就秤完,10斤 、10斤秤兩包,我進去爐灶區之前,裡面的燈是暗的,要進 入爐灶區找到開關打開燈房間才會亮起,在這兩次進入爐灶 區的房間打開燈光前,並沒有無看到裡面有火光、白煙、類 似白煙的現象,也沒有聞到煙的味道,我沒有在爐灶那邊特 別觀察,就是東張西望、稍微看一下等語(訴字卷二,第16 1 至169 頁),參酌證人謝慧玉前開證述固屬大致相符,且 亦均證稱於106 年5 月24日晚間10時許至12時許在被告家中 之爐灶區域空間內,並未見到該房間內有火光或聞到煙味, 然細繹證人謝慧玉前開證詞,當晚其待在爐灶所在之房間僅 有幾分鐘,時間甚短,且亦未特別注意爐灶之情況,僅是隨 意張望觀看,然此時火種若仍處於蓄熱狀態,尚未引燃,證 人謝慧玉自有可能會未予發現,故自難僅憑證人謝慧玉前開 證詞,即遽認當時爐灶內並無遺留火種,是辯護人所辯,亦 非有據,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4、至辯護人另辯以: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築物之後方及左側 有菜園田埂可以通到該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所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此部分路徑之畫面, 且僅有火災發生前之部分時間,故檢察官逕為排除人為縱火 之可能,自屬速斷云云,並以證人蘇蔡碧蓮、吳振瑲及劉政 哲之證述、現場照片為據,惟查:
⑴、證人蘇順春於消防局訪談時證稱:我跑去通知蘇榮鴻夫妻逃 生時,392 號之2 的門窗緊閉,未發現有外力破壞之情形及 可疑人、事、物等語(相字卷,第77至79頁),另證人蘇蔡
碧蓮於消防局訪談時亦證述:火災時沒有外人侵入情形,也 沒有無發現可疑人、事、物等語(相字卷,第80至82頁), 復參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表之記載,消防人員 到達現場時,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築物(起火戶)之門窗 為關閉狀態,經破壞大門(鐵門)後始進入屋內搶救,此有 上開觀察表(相字卷,第75頁及背面)可憑,是案發當日於 消防人員抵達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築物時,該址建物之門 窗緊閉,並無事先遭外人侵入破壞之跡象,應可認定,復參 以被告於消防局訪談時另供稱:我平時沒有與人結怨,火災 當日凌晨0 時30分就寢,我沒有發現外人入侵或是可疑人、 事、物等語(相字卷,第83至86頁),則被告平時既未與人 結怨,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築物之門窗亦均未遭外人開啟 ,於火災前又無侵入之跡象,由此可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憑此排除人為縱火之因素,尚屬合於情 理之事。
⑵、至證人蘇蔡碧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 築物左側及後方又菜園田埂可通行等語(訴字卷二,第250 頁),辯護人並有提出現場照片(訴字卷二,第79至83頁) 以資佐證,然參以本案火災之起火地點經鑑定係於門牌號碼 392 之2 號建築物內之爐灶區,果如辯護人辯稱本案可能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