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號
TYDM,108,訴,2,2020080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號
                    108年度訴字第26號
                   108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祥





      董鈺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被   告 葉守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94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637 號)
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5476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董鈺龍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吳青山」印章壹顆,沒收。
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偽造之簽名(印章)及數量」欄位所示印文共玖枚、簽名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葉守泰無罪。
事 實
一、吳啟祥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前某時,承租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房屋,明知該屋非其所有,亦 未得該房屋所有人之授權代為出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自承租該屋起至107 年3 月17日某 時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網 站(下稱臉書),以帳號暱稱「許勝祥」在「中壢平鎮租屋 快訊」社團上張貼「中壢中央西路出租三房公寓120000」之 訊息,並附上房屋圖片,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王晢宇於107 年3 月17日之某時上網瀏覽前揭出租訊息後,與吳啟祥聯繫 並約定看屋時間,吳啟祥遂於107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向王晢宇佯 稱其為房東「吳青山」並帶領王晢宇參觀房屋,致王晢宇陷 於錯誤,誤信吳啟祥為房東「吳青山」,因而向吳啟祥表明 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代價承租上開房屋,王晢 宇於107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吳啟祥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24,000 元,吳啟祥並冒用「吳青山」身分,持先前偽造「吳青山」 之印章,當場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 造簽名處」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簽名(印章 )及數量」所示之印文1 枚及簽名3 枚,以此表示吳青山出 租上開房屋予王晢宇,並交付王晢宇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吳青山」及王晢宇吳啟祥因在「星城on line 」遊戲網 站分別向陳彥宇、鄭天良(其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均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表示其欲購買遊戲幣,而取得代收繳費帳戶後,再承 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8日晚間6 時3 分許,在 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 求王晢宇再支付租金6,000 元,致王晢宇陷於錯誤,分別於 107 年3 月18日晚間6 時57分許、晚間7 時15分許,至位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學央店」,繳 付3,995 元(含手續費45元)、2,045 元(含手續費45元) 至陳彥宇、鄭天良之代收繳費帳戶,吳啟祥因此取得陳彥宇 、鄭天良出售前開2 筆款項等值之遊戲幣。
二、吳啟祥先於107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許,透過「Airbnb」住 宿網站,向曾偉文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 房屋,而取得該房屋之大門鑰匙、電梯磁卡及停車場遙控器 後(其所涉犯侵占罪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明知該屋非其所有,亦未得曾偉文之授權代為出 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自承租



該屋起至107 年4 月8 日晚間6 時30分許前之期間,在「59 1 租屋網」刊登以每月20,000元之代價出租前開房屋之不實 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供不知情之租屋者與之聯繫。嗣賴苡辰於107 年4 月8 日晚 間6 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吳啟祥聯繫並約定 看屋時間,吳啟祥遂於107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 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向賴苡辰佯稱其為房東「 吳青山」並帶領賴苡辰參觀房屋,致賴苡辰陷於錯誤,誤信 吳啟祥為房東「吳青山」,因而向吳啟祥表明願以1 年140, 000 元之金額(含押金20,000元)承租上開房屋,賴苡辰於 107 年4 月8 日晚間9 時30分許,隨同吳啟祥前往桃園市大 園區高鐵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由吳啟祥冒用「吳青山」身 分,當場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簽 名處」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簽名(印章)及 數量」所示之簽名共15枚,並交付賴苡辰以行使,以此表示 吳青山出租上開房屋予賴苡辰,足以生損害於「吳青山」及 賴苡辰賴苡辰並當場交付80,000元之現金(含押金20,000 元及半年之租金60,000元)予吳啟祥,並約定於107 年4 月 9 日付清尾款60,000元。嗣賴苡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使 吳啟祥出面遂以LINE與吳啟祥聯繫,吳啟祥接續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4 月9 日上午7 時許前之某時, 持先前偽造「吳青山」之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切結 書「偽造簽名處」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簽名 (印章)及數量」所示之印文共3 枚,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之收據「偽造簽名處」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 之簽名(印章)及數量」所示之印文1 枚,並於107 年4 月 9 日上午7 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交付賴苡辰以行使,以此表 示吳青山有權出租房屋之人,且已收取賴苡辰支付之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吳青山」及賴苡辰
三、吳啟祥於107 年4 月11日晚間7 時許,向趙麗雪承租位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而取得該房屋之大門 及二樓房間鑰匙後,明知該屋非其所有,亦未得趙麗雪之授 權代為出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自承租該屋起至107 年4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之期 間,在「591 租屋網」刊登以每月16,000元之代價出租前開 房屋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 不知情之租屋者與之聯繫。嗣賴妍熙於107 年4 月11日晚間 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吳啟祥聯繫



並約定看屋時間,吳啟祥遂於107 年4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 許,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向賴妍熙佯稱其 為房東「吳青山」並帶領賴妍熙參觀房屋,致賴妍熙陷於錯 誤,誤信吳啟祥為房東「吳青山」因而表達承租意願,吳啟 祥遂冒用「吳青山」身分,持先前偽造「吳青山」之印章在 如附表二編號三「偽造簽名處」欄位,偽造「偽造之簽名( 印章)及數量」欄所載印文共3 枚,交付賴妍熙以行使,以 此表示吳青山出租上開房屋予賴妍熙,足以生損害於「吳青 山」及賴妍熙。惟陪同賴妍熙前往看屋之人恰為賴苡辰,賴 苡辰察覺吳啟祥為向其詐欺之人,立刻報警處理,致吳啟祥 未能取得詐騙款項,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在吳啟祥身上扣得 偽造之「吳青山」印章1 顆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房屋 租賃契約書1 份。
四、吳啟祥於107 年5 月1 日晚間10時5 分許,向陸文宣承租位 在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復興南路房屋), 取得該房屋之鑰匙及車庫遙控器後,明知該屋非其所有,亦 未得陸文宣之授權代為出租,竟為下列行為:
(一)與董鈺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吳啟祥於自承租該屋起至107 年5 月3 日下 午1 時許前之期間,在「591 租屋網」刊登「林口閣樓套 房出租、租金:7000元/ 月、地址: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南 路、張先生(屋主)0000000000」之不實訊息。嗣陳俊廷 於107 年5 月3 日下午1 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 吳啟祥聯繫並約定看屋時間,吳啟祥董鈺龍遂共同於10 7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許至上開復興南路房屋,由吳啟祥陳俊廷佯稱其為房東「張富鈞」並帶領陳俊廷參觀房屋 ,董鈺龍則在旁陪同,致陳俊廷陷於錯誤,誤信吳啟祥為 房東「張富鈞」,因而向吳啟祥表明願以租金每月7,000 元,押金14,000元之條件承租上開房屋,陳俊廷於107 年 5 月3 日下午2 時許,與吳啟祥董鈺龍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由吳啟祥冒用「張富鈞 」身分,持先前偽造「張富鈞」之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四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簽名處」欄位,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二「偽造之簽名(印章)及數量」所示之印文1 枚 及簽名共2 枚,以此表示吳青山出租上開房屋予陳俊廷, 並交付陳俊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富鈞」及陳俊廷 。簽約完成後,陳俊廷復與吳啟祥董鈺龍一同前往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之鑰匙店拷貝復興南路房屋鑰 匙,陳俊廷於107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該處收



取上開鑰匙之同時,交付現金21,000元(即租金7,000 元 加上押金14,000元)予吳啟祥董鈺龍並分得2,000 元之 報酬。
(二)與董鈺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吳啟祥於自承租該屋起至107 年5 月3 日下 午5 時30許前之期間,在「591 租屋網」刊登出租復興南 路房屋之不實訊息。嗣陳婷玉於107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 30許前之某時,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吳啟祥聯繫並約 定看屋時間,吳啟祥隨指示董鈺龍假冒房東前往復興南路 房屋處帶領陳婷玉參觀房屋,董鈺龍遂於107 年5 月3 日 下午5 時30許,抵達復興南路房屋,向陳婷玉佯稱其為房 東「張富鈞」並帶領陳婷玉參觀房屋,致陳婷玉陷於錯誤 ,誤信董鈺龍為房東「張富鈞」,因而向董鈺龍表明願以 租金每月10,000元,押金20,000元之條件承租,由董鈺龍吳啟祥先前已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 ,交付陳婷玉以行使,以此表示張富鈞出租上開房屋予陳 婷玉,足以生損害於「張富鈞」及陳婷玉陳婷玉因而先 交付20,000元予董鈺龍,並於107 年5 月4 日下午1 時12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 交付剩餘之款項10,000元予董鈺龍董鈺龍事後將其中5, 000 元交付給吳啟祥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承租該屋起至107 年5 月7 日晚間6 時23許前之期間,在「591 租屋網」刊登出租復 興南路房屋之不實訊息。嗣鄭曉琳於107 年5 月7 日晚間 6 時23許前之某時,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吳啟祥聯繫 並約定看屋時間,吳啟祥遂表示需先行支付訂金5,000 元 ,並傳送「張富鈞」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予鄭曉琳, 向鄭曉琳佯稱其為房東「張富鈞」,致鄭曉琳陷於錯誤, 誤信吳啟祥為房東「張富鈞」,於107 年5 月7 日晚間6 時23許,使用手機上網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 元至吳啟 祥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承租該屋起至107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20許前之期間,在「591 租屋網」刊登出租「 林口閣樓套房出租、租金:7000元/ 月、地址:桃園市龜 山區復興南路張先生(屋主)0000000000」之不實訊息 。嗣曾羚溱於107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20許前之某時,上



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吳啟祥聯繫並約定看屋時間,吳啟 祥遂向曾羚溱佯稱其為房東「張先生」,並表示需先行支 付訂金3,000 元,致曾羚溱陷於錯誤,誤信吳啟祥為房東 ,於107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使用ATM 匯款3,000 元至吳 啟祥指定之何鎮宇(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吳啟祥旋即提領一空。五、案經王晢宇賴苡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賴妍 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俊廷陳婷玉、鄭曉 琳、曾羚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龜山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啟祥董鈺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 告吳啟祥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訴字2 號卷一第80頁、第81頁反面);被告董鈺龍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6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2 號卷一第229 頁反面;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晢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 彥宇、鄭天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30446 號 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28頁至第 30頁、;79頁至第80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 ;本院訴字2 號卷一第190 頁反面至第193 頁),並有陳彥 宇所提供藍新科技公司申請代碼NZ00000000000000號之開單



紀錄2 張、買家資料紀錄1 張、鄭天良提供買家向其下單紀 錄1 張、王晢宇繳費交易明細2 張、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翻拍照片8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金果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8日金字第10707180001 號函1 份、 王晢宇與被告吳啟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字3044 6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 至第40頁、第104 頁至第111 頁),足認被告吳啟祥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2 號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苡辰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偉文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315476號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77頁至 第78頁;本院訴字26號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反面),並有 偽造之收據、切結書、提款交易明細表、被告吳啟祥LINE主 頁畫面、駕照翻拍照片、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6 張、扣案之「吳青山」印章翻拍照片2 張、統一便利超商錄 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被告吳青山賴苡辰LINE、IM 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91 租屋網翻拍畫面29張、本院 勘驗筆錄暨所檢附之照片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15476 號卷 第26頁至第44頁;本院訴字26號卷第103 頁至第104-4 頁) ,足認被告吳啟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2 號卷一第229 頁反面;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妍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趙麗雪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1654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 至第37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8 張 、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1654 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第42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 頁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扣案之印章1 顆及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足認被告吳啟祥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就上揭事實欄四、(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時坦承不諱(見偵他字3635號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反 面;本院審訴字卷第115 頁反面;本院訴字2 號卷一第79頁 ;卷二第229 頁反面、第31頁);被告董鈺龍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12941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132 頁 至第135 頁反面;他字第370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審 訴字卷第115 頁;本院訴字2 號卷一第189 頁反面;卷二第 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陸文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字3635號卷第5 頁至 第7 頁反面、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並有偽造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蒐證照片11張、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他 字363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 47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吳啟祥董鈺龍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就上揭事實欄四、(二)部分:
訊據被告董鈺龍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欄四、(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有為上揭事實欄四、(二)所示之犯行,惟辯稱:其 僅向告訴人陳婷玉收取5,000 元之訂金,並非30,000元云云 ;被告吳啟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 (見偵他字3635號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反面;本院審訴字 卷第115 頁反面;本院訴字2 號卷一第79頁;卷二第229 頁 反面、第31頁)。經查:
(一)被告吳啟祥於自承租該屋起至107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30 許前之期間,在「591 租屋網」刊登出租復興南路房屋之 不實訊息。嗣告訴人陳婷玉於107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30 許前之某時,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被告吳啟祥聯繫並 約定看屋時間,被告吳啟祥隨指示被告董鈺龍假冒房東前 往復興南路房屋處帶領告訴人陳婷玉參觀房屋,被告董鈺 龍遂於107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30許,抵達復興南路房屋 ,向陳婷玉佯稱其為房東「張富鈞」並帶領陳婷玉參觀房 屋,雙方並同意以租金每月10,000元,押金20,000元之條 件成立租賃契約,由被告董鈺龍持被告吳啟祥先前已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告訴人 陳婷玉以行使;告訴人陳婷玉因而交付金錢予董鈺龍,董 鈺龍事後將5,000 元交付給吳啟祥等情,業據被告吳啟祥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他字3635 號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115 頁反 面;本院訴字2 號卷一第79頁;卷二第229 頁反面、第30 頁反面至第31頁);被告董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 頁;本院訴字2 號卷一 第189 頁反面;卷二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婷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3635號卷第 22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2 號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



,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偽造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車籍資料查 詢各1 份在卷為憑(見他字3635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董鈺龍雖以前詞置辯:惟:
證人即告訴人陳婷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591 租屋網 看到有一位自稱張先生的男子要出租復興南路房屋,於是 我撥打電話給對方,相約於107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 許,在復興南路房屋地址見面,我在復興南路房屋內交付 20,000元給對方作為租金,後來於107 年5 月4 日下午1 時12分許,又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內,交付10,000元給對方,經我指認後,我確定董鈺 龍就是跟我取款的男子等語(見他字3635號卷第22頁至第 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跟對方相約見面 去看復興南路房屋,去看了房子之後,談妥租金每月10,0 00元、押金20,000元,於是我先拿了20,000元給在庭的被 告董鈺龍,相隔沒有很久的時間,我們約在文化一路的統 一便利商店拿現金10,000元給董鈺龍,我能確定2 次現金 總金額共為30,000元都是交付給在庭的被告董鈺龍,我沒 有看過被告吳啟祥,而且我也從來沒有交付董鈺龍5,000 元這樣的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2 號卷二第28頁反面第31 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陳婷玉對於交付金錢之地點所述 雖略有差異,然對於被告董鈺龍確實係出面帶其看屋,以 及其確實第1 次給付被告董鈺龍現金20,000元、第2 次給 付現金10,000元說詞始終如一,且被告董鈺龍亦自承確實 有向告訴人陳婷玉收取金錢,則告訴人陳婷玉與被告董鈺 龍均無怨隙,且承租人對於給付之租金數額,自然知之甚 稔,無誤認之可能,其又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 如非真有其事,實無甘冒遭受刑法重典之風險,刻意設詞 捏造,故意誣陷被告董鈺龍之必要,是告訴人陳婷玉所言 非虛,應可採信。是被告董鈺龍上開辯詞,顯係避重就輕 之詞,尚難採信。
六、就上揭事實欄四、(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字3635號卷第133 頁至第133 頁反面;本院訴字2 號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曉琳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3635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訴 字2 號卷一第226 頁至第227 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表、 「張富鈞」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3635號 卷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吳啟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七、就上揭事實欄四、(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字3635號卷第133 頁至第133 頁反面;本院訴字2 號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羚溱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363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訴 字2 號卷一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 表2 張、告訴人曾羚溱與被告吳啟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3635號卷第第39頁至第 44頁、第46頁),足認被告吳啟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啟祥董鈺龍之各次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
(一)核被告吳啟祥就事實欄一、二、四、(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上揭事實欄四、(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另被告董鈺龍就上揭事實欄四、(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對於被告吳啟祥就上揭事 實欄三、四、(一)至(四)所為犯行;被告董鈺龍就上 揭事實欄四、(一)、(二)所為;追加起訴書對被告吳 啟祥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犯行所為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名,然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訴字2 號卷 一第225 頁反面;卷二第21頁反面),並使被告吳啟祥董鈺龍及其辯護人為答辯,對被告吳啟祥董鈺龍之防禦 權不生不利影響,且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法條。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吳啟祥董鈺龍就 上揭事實欄四、(二)所示之犯行,另涉犯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嫌,然因被告葉守泰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 ),故被告吳啟祥董鈺龍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二)被告吳啟祥就上揭事實欄一、二、三、四、(一)、(二 )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被告董鈺龍就上揭事實 欄四、(一)、(二)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吳啟祥就上揭事實欄一先後於107 年3 月18日上午11 時許、107 年3 月18日下午6 時3 分許,詐害告訴人王晢 宇之行為,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另就上 揭事實欄二先後於107 年4 月8 日晚間9 時30分許、107 年4 月9 日上午7 時許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 、收據等私文書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亦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起訴書雖未論及行使偽造切結書、 收據,然與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四)被告吳啟祥董鈺龍就上揭事實欄四、(一)、(二)所 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五)被告吳啟祥分別就上揭事實欄一、二、四、(一)、(二 )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間;被告董鈺龍就上揭事實欄四、(一)、( 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間,均各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吳啟祥就上揭事實 欄三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亦是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吳啟祥就上揭事實欄一、二、三、四、(一)至(四 )7 罪間,以及被告董鈺龍就上揭事實欄四、(一)至( 二)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科刑:
(一)刑之加重:
1、被告董鈺龍前曾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簡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6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訴字2 號卷一第62頁),被告董鈺 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詐欺案件 ,二者罪質相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董 鈺龍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吳啟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訴字2 號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 反面),被告吳啟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吳啟 祥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與本案所涉之各 罪名均不相同,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其所涉惡性等節觀 之,實屬有別,是被告吳啟祥再犯本案各罪,尚難認有何刑 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 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二)刑之減輕:
被告吳啟祥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為,業已對告訴人賴妍熙著 手施行詐術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吳啟祥董鈺龍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各別致告訴人王晢宇賴苡辰陳俊廷陳婷玉、鄭曉 琳、曾羚溱受有財產損害,金錢觀念實為偏差,其等所為 誠屬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吳啟祥終能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董鈺龍雖對詐得告訴 人陳婷玉之金額有所爭執,然對於其他客觀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可;兼衡上開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非輕,且被告吳啟祥迄今未與告訴人賴妍熙以外之其餘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害,而被告董鈺龍業與告訴



陳俊廷達成調解,復已於109 年6 月5 日給付告訴人陳 婷玉8,000 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各1 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訴字2 號卷一第105 頁及其反面;卷二第 31頁);並參酌被告吳啟祥董鈺龍在其各次犯行之分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分得之報酬、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啟祥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董鈺龍部分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 刑,均各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十一、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五「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 文書,及扣案附表二編號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 文書,分別提出交予告訴人王晢宇賴苡辰賴妍熙、陳 俊廷、陳婷玉,而非被告吳啟祥董鈺龍所有,自毋庸宣 告沒收。惟該等私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偽造之簽 名(印章)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印文共9 枚、簽名共22枚 ,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吳青山」印章 1 顆,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