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分 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 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 5 月3 日下午4 時35分為警方查獲前某不詳時日,在桃園市 中壢區新屋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 臺幣(下同)6 萬多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13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 108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執行搜索後,扣得本案槍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周淇及其辯護人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周淇對於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28 9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412 號搜索票、搜索經過 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 第18至22頁反面、第30至31頁、第33頁、第35頁正反面), 另有扣案之本案槍彈可憑。又被告為警方於前述時間、地點 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鑑驗結果認為:「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含金屬彈匣2 個),認係改造手搶,由仿WALT HER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子彈 13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8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81至85頁反面 ),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槍彈係顏傳勝於108 年 4 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交給我的 。因為顏傳勝通緝中,警察在找他,所以才將槍、彈交給伊 保管云云(詳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60至61頁)。然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卻陳稱:本案槍彈不是從顏傳勝處取
得,取得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中壢新屋交流道取得,是伊 買的,含槍彈共買6 萬多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9 頁), 可見被告是否係自顏傳勝處取得本案槍彈,抑或係被告係自 行購買本案槍彈,說法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其於警詢及偵訊 所述為真。此外,證人顏傳勝亦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欠 伊賭債,伊有拿鎮暴槍打過被告的頭,被告懷恨在心,所以 才挾怨報復誣陷伊,稱本案槍彈係伊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詳 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顯見證人顏傳勝全然否認有將本案 槍彈交與被告保管之情,更難認被告上開說詞為真。況且, 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上開供述關於取得扣案槍彈之過 程屬實。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僅足認被告係於108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日,在桃園 市中壢區新屋交流道,以6 萬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購得本案槍彈。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乃受顏傳勝所 託,收受並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於桃園市○○區 ○○○街00號2 樓而非法寄藏之等節,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 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第 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 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則 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 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 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 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 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 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 。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 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 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重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 有具殺傷力之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共13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 子彈一罪。至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 造槍枝、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要件。惟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 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 立法理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 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難認被告之前 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且無其他據以認定被告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所犯本罪 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依累犯規定一概加重其 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 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既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中贅列累犯 ,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為警方查獲時,有主動跟警 方說身旁之包包藏有槍彈,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 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 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 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當日 執行搜索之員警劉耀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接獲檢舉邱 蕭煌非法持有槍枝,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前往桃園市○○ 區○○○街00號搜索,等到邱蕭煌從其住處出來牽車,就帶 同邱蕭煌到其所居住之3 樓執行搜索,發現有改槍的工具及 改造槍枝,後來在2 樓發現還有一個房間,裡面是被告跟1
個女生正在床上睡覺,被告或該女子被警方叫醒及表明身分 出示搜索票後,被告並無先向警方表示其身上或是所攜帶的 隨身物品中有藏放槍枝或其他的違禁物,是警方在被告包包 內查扣本案槍彈,被告才在現場說是本案槍彈朋友寄放他那 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6 至278 頁)。衡諸證人劉耀成 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乃基於職務方前往現場調查,復 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實無杜撰不實 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並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自屬可 信。據此,依證人劉耀成上開證述,堪認警方依檢舉人提供 之檢舉內容循線偵查後,前往查獲地點搜索,進而查獲被告 ,被告並未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要與 刑法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復依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詢被告是否 有主動向警方告知違禁物品情事,經該局函覆以:警方於現 場查獲床頭側邊之「側背包」內有違禁物品,為警方執行搜 索後所查獲之證物,並非周嫌主動交付等語,有該局109 年 2 月15日竹市警刑字第1090004690號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 卷第129 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核無足取。至 被告聲請調閱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欲 以證明被告有自首情事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為並不合於自首 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認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稱其已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為顏傳勝,應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 所供本案槍彈係受顏傳勝委託為其保管乙節,並非可採,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此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函稱略以: 本件被告周淇後改稱槍彈來源並非顏傳勝,故無因此查獲槍 彈來源等情,有該署109 年2 月1 日桃檢東張108 偵14938 字第1099014685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27 頁),由 此可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或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自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僅 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 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已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性,造成人身安全影響重大,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 罪情狀可憫恕之處,本院認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前科,理應更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 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制式子彈13顆, 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其 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 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附表二所示未經採樣試 射之制式子彈9 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 顆 ,均經鑑定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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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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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 枝│認係改造手搶,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 │編號0000000000,含│ │仿WALTHER 廠半自│事警察局108 年│
│ │金屬彈匣2 個)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7 月31日刑鑑字│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第0000000000號│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鑑定書(詳見偵│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卷第81至85頁)│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 │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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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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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暨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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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3顆│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殺傷力。經試射之4 顆子彈,已│事警察局108 年│
│ │ │ │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7 月31日刑鑑字│
│ │ │ │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未經│第0000000000號│
│ │ │ │試射之9顆子彈,仍屬違禁物。 │鑑定書(詳見偵│
│ │ │ │ │卷第81至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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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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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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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側背袋1只 │與本案無關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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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手拿包1個 │與本案無關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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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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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玻璃球1個 │與本案無關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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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海洛因2包 │與本案無關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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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安非他命3包 │與本案無關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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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