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偉
羅凱文
沈得愷
黃博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
44號、第27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偉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羅凱文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沈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博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沈得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黃博裕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文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嘉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其與羅凱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8 月間,在嘉義市某網路咖啡店內,經由羅凱文 介紹,由沈得愷接手劉文偉之車手工作,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綽號「天下」之成年人為首之具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於同年9 月12日,由劉文偉轉交2 支工作手 機給沈得愷,沈得愷則負責聽從「天下」以手機通訊軟體QQ 所發送指示,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並將贓款轉 交給黃博裕。嗣沈得愷、黃博裕及「天下」等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由沈得愷於 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交付給黃博裕 ,沈得愷並取得約1.5%即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2,613元 報酬,黃博裕約取得每日2,000 元之報酬,附表所示3 天共 計取得6,000 元報酬。
二、案經蔡文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暨王奕惀、黃建 聞、葉竹芸、趙妍婷、曾惠芬、林建餘、胡永城、張鈞瑋、 李大青、楊淞棉、陳伯澐、張瑋剛、林羽謙、李後崇、魏巧 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得愷於107 年2 月13日於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7 月26日於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詢調查筆錄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 經被告黃博裕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例外情事,依首揭規定,即 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 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
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 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共同被告即證 人沈得愷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部分(有結 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706 號卷第95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3頁),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外力干擾,或有何影響其 等心理狀況之事由,致在妨礙證人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被告黃博裕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沈得愷經具 結部分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經具結之偵訊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博裕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訴卷第376 頁)自不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除上開證述外如後所述 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文偉、羅凱文均坦承共同招募沈得愷加入本案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天下」之成年人為首之具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沈得愷坦 承確實有為附表所示各次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黃博裕矢 口否認有何附表所示各次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來 桃園跟車手取款過,有遠通電收車輛AGH-3755號自用小客車 高速公路通行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14
號刑事卷證及判決可證云云為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劉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於106 年8 月中旬, 因為我父親中風,我不願意繼續擔任車手,經由羅凱文介紹 ,羅凱文帶沈得愷過來,由沈得愷接替我的車手領款工作, 我於106 年9 月12日拿2 支工作手機給沈得愷,沈得愷也是 聽從「天下」指揮領款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0706 號卷 第13頁、107 年度偵字第18544 號卷第77頁),核與共同被 告羅凱文於警詢時供稱:我確實介紹沈得愷加入詐騙集團, 我有將工作內容跟沈得愷講,我介紹沈得愷與劉文偉認識, 並由劉文偉與沈得愷私下接洽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7頁、107 年度偵字第27197 號卷第88頁)、共同 被告即證人沈得愷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羅凱 文介紹加入「天下」為首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我缺錢要 養3 個小孩,羅凱文介紹我給劉文偉,劉文偉跟我說明工作 內容並帶我走一遍,我看著劉文偉如何領錢,劉文偉交給我 2 支工作手機等語(見107 年度偵卷第10706 號卷第89頁至 第90頁、訴字第1171號卷第98頁)均相互一致,益徵被告劉 文偉、羅凱文共同招募沈得愷加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綽號「天下」之成年人為首之具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無訛,足認被告劉文偉、羅凱文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沈得愷於警詢、偵查、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文慶、王奕惀、黃建聞、葉竹芸、趙妍婷、曾 惠芬、林建餘、胡永城、張鈞偉、李大青、楊淞棉、陳伯澐 、張瑋剛、林羽謙、李後崇、魏巧楹於警詢證述如附表所示 遭騙過程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蔡文慶之匯款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奕惀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 款紀錄單;告訴人黃建聞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告訴人葉竹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趙 妍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 款紀錄;告訴人曾惠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告訴人林建餘之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 告訴人胡永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鈞瑋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李大青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告訴人楊淞棉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告訴人陳伯澐之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紀錄;告訴人張瑋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 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紀 錄;告訴人林羽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 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存 摺明細;告訴人李後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告訴人魏巧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朱正成之台灣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明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 -00000000000000 號、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三信商銀帳戶000-00 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沈得愷提領 畫面截圖4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沈得愷確實有為附 表所示各次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無訛,足認被告沈得愷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應相符,堪可採信。
㈢共同被告即證人羅凱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8 月中旬 至8 月底其間擔任過車手,是「天下」的人用QQ指揮我,我 有將提領過的錢交給黃博裕一次,工作手機會指示我今日可 以領取多少費用,剩下的錢再交給黃博裕(見107 年度偵卷 第10706 號卷第17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卷第27197 號卷第 89頁至第90頁),共同被告即證人劉文偉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06 年7 月中旬至106 年8 月中旬擔任過車手,是「天下 」的人用QQ指揮我,工作內容就是每天16點多去指定的地點 等通知去領錢,當天領回就拿給來收錢的黃博裕等語(見10 7 年度偵卷第10706 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顯見劉文 偉、羅凱文在本案前確實擔任「天下」為首詐欺集團領款車
手時,提領款項均交付給黃博裕無訛。共同被告即證人沈得 愷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證稱:106 年9 月12日以前我去找 劉文偉,劉文偉跟我說工作內容並帶我走一遍,我看著劉文 偉如何領錢,劉文偉領到的錢都交給黃博裕,劉文偉後來給 我工作機,我擔任車手,手機裡有一個叫「天下」的人用QQ 指揮我,我後來都是受「天下」指示去指定地點領錢,領到 錢後,「天下」叫我去當地麥當勞的廁所把錢交給黃博裕, 「天下」指示一天全部領完錢,再去指定麥當勞二樓或三樓 廁所交給黃博裕,我確定我於106 年9 月30日在桃園市蘆竹 區南崁一帶、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一帶銀行提款後,我將 款項交付給黃博裕,我確定我於106 年10月1 日至桃園市桃 園區臺灣企銀、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提款後,是將款項交給黃 博裕等語(見107 年度偵卷第10706 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訴字第1171號卷第98頁至第101 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 劉文偉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106 年9 月28日沈得 愷所提領款項,應該都是交給黃博裕,黃博裕再交給上手等 語(見107 年度偵卷第10706 號卷第13頁正反面)相互一致 ,足認被告黃博裕確實係收取被告沈得愷所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之人無訛。
㈣對被告黃博裕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共同被告即證人劉文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擔任車手提款 時,「天下」會要求我只能步行或搭大眾交通工具,「天下 」都是指示我現在去某處附近的ATM 領錢,「天下」有跟我 們說不要自己開車或騎車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8544 號 卷第77頁),顯見「天下」所屬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均要 求取款車手不要自己開車或騎車無訛。是被告黃博裕雖提供 遠通電收車輛AGH-3755號自用小客車高速公路通行明細,既 然本案取款不會駕駛汽車,則上開AGH-3755號自用小客車高 速公路通行明細則無任何參考價值,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 黃博裕之認定。
⒉本院細繹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14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新竹地院判決),系爭新竹地院判決所認定被告 黃博裕無罪之事實期間為106 年7 月8 日至106 年7 月9 日 ,與本案事實期間106 年9 月28日至106 年10月1 日毫無關 連,況系爭新竹地院判決雖以被告黃博裕於106 年7 月9 日 行動電話基地台未出現於新竹地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 本案事實為「天下」所屬詐欺集團係有交付工作機與集團成 員且以該工作機內之QQ具體指示取款,在此另提供工作機之 特定事實背景下,被告黃博裕於106 年9 月28日至106 年10 月1 日其間,其個人手機行動電話基地台有無出現在桃園地
區乙節,與本案被告黃博裕是否即為前往向被告沈得愷收取 附表所示款項之人,毫無關連,不得據此事實不相同之系爭 新竹地院判決率為被告有利之不在場證明。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文偉、羅凱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條文,已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107 年 1 月5 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須同時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 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 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劉文偉、羅凱文 所犯本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06 年4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被告劉文偉 、羅凱文自承招募沈得愷加入「天下」共組詐騙集團,擔任 集團中「車手」,為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犯罪組織無誤。核被告羅 凱文、劉文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羅凱文、劉文偉間,就上 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沈得愷、黃博裕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沈得愷、黃博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附表編號2 、3 、6 所示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所 為數次匯款;被告就同表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0、12至16 所示數次提領行為,顯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單一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 各該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
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未以電話聯繫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並以該等方式為詐術 行為,然被告沈得愷提領其等因受騙而陷於錯誤所匯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嗣經由被告黃博裕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顯 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沈得愷、黃博裕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沈得愷、黃博 裕與「天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沈得愷、黃博裕侵害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被害人16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文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8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過失傷害案件,本案為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現見被告劉文偉有特別 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有加重刑度之必要, 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 劉文偉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劉文偉、羅凱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招募沈得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沈得愷、黃 博裕,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與「天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 成鉅大威脅,被告劉文偉、羅凱文、沈得愷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黃博裕係向被告沈得愷收取款項後交付上手與「天下 」所屬詐欺集團,顯見被告黃博裕於「天下」所屬詐欺集團 組織內之分工角色地位高於被告沈得愷,附表所示提領詐騙 所得金額不小,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參與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沈得愷、黃博裕均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得愷犯罪所得,如附 表所示以收取款項1.5 %計算為12,613元,被告黃博裕於本 案係負責向被告沈得愷收取款項交付上手,被告黃博裕之犯 罪所得以附表所示3 日(即106 年9 月28日、106 年9 月30 日、106 年10月1 日)計算,每日工作所得均固定為2,000 元,被告黃博裕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000 元,均未扣案,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劉文偉交給被告沈得愷之工作機2 支,作為與「天下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因 該電話取得容易,縱予以沒收亦難收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況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偉、羅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與沈得愷、黃博裕及「天下」等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嗣由沈得愷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贓款,交付給黃博裕,因認被告劉文偉、羅凱文就附表 所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前開被告劉文偉、羅凱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劉文偉、羅凱文、沈得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紀錄及報 案紀錄表、被告沈得愷提領畫面截圖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肆、經查:
一、被告劉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6 年8 月中旬因我 父親中風生病,我就不再擔任車手,我就將車手工作交給沈 得愷,教沈得愷提領款項的事情等語(見107 年度偵卷第10 706 號卷第13頁、107 年度偵卷第76頁),顯見被告劉文偉 106 年8 月之後就沒有再擔任車手提款工作,本案附表所示 發生事實係106 年9 月29日、106 年9 月30日、106 年10月 1 日,足認該事實與被告劉文偉無關,不得以被告劉文偉坦 承招募沈得愷加入本案「天下」所屬詐欺集團即率斷被告劉 文偉即共同參與附表所示詐欺款項提領工作。
二、被告羅凱文於警詢供稱:我106 年8 月曾經參與「天下」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我做了2 至3 天車手工作, 我發現不對,我就沒有再做,也沒有再跟他們聯絡等語(見 107 年度偵卷第27197 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顯見被告羅 凱文106 年8 月只擔任2 至3 天之車手工作,之後就沒有再 擔任車手提款工作,本案附表所示發生事實係106 年9 月29 日、106 年9 月30日、106 年10月1 日,足認該事實與被告 羅凱文無關,不得以被告羅凱文坦承招募沈得愷加入本案「 天下」所屬詐欺集團即率斷被告羅凱文即共同參與附表所示 詐欺款項提領工作。
三、被告沈得愷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羅凱文介紹我給劉文 偉,劉文偉交付我2 支工作手機,我不知道羅凱文有無加入 詐欺集團等語(見107 年度偵卷第10706 號卷第90頁,訴卷 第98頁),顯見被告沈得愷雖經由羅凱文介紹給劉文偉,劉
文偉既然交出其使用之工作手機,當自無可能繼續以工作機 方式再受「天下」所屬詐欺集團指揮擔任車手工作,且被告 沈得愷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羅凱文有為附表所示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是不得以被告沈得愷係經羅凱文介紹加入本案 「天下」所屬詐欺集團即率斷被告劉文偉、羅凱文即共同參 與附表所示詐欺款項提領工作。
四、關於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遭騙證述、附表所示告訴人匯 款紀錄及報案紀錄表及被告沈得愷提領畫面截圖資料資料, 僅能證明「天下」所屬詐欺集團指揮擔任車手之被告沈得愷 前往指定自動櫃員機取款,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經 由被告黃博裕交付「天下」所屬詐欺集團,然無法證明被告 劉文偉、羅凱文有共同為本案附表所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是不得以該證據率斷被告劉文偉、羅凱文即共同參與附表所 示詐欺款項提領工作。
五、然而,上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騙取財物等情,惟對於被告劉文偉、羅凱文是否參與該 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尚乏 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 定被告劉文偉、羅凱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其餘 證據資料均無足認定被告劉文偉、羅凱文尚涉有附表所示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要難以該等犯行相繩。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劉文偉、羅 凱文有參與本案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自難據以為被告劉文 偉、羅凱文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劉文偉、 羅凱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沈得愷提領│被告沈得│
│ │ │ │ │ │之時地及金額 │愷所得報│
│ │ │ │ │ │ │酬1.5% │
├──┼───┼───────────┼────────┼────────┼───────┼────┤
│1 │蔡文慶│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 年 │106 年 9 月 28 │朱正成之台灣銀行│106 年 9 月 28│2,685 元│
│ │ │9 月 28 日 12 時許,撥│日 12 時 27 分許│帳戶 000-0000000│日 12 時 57 分│ │
│ │ │打電話給蔡文慶,佯稱其│,在臺北市士林區│0000000號 │許、 58 分許、│ │
│ │ │姪女需借錢,致使蔡文慶│德行東路 15 號之│(經桃園地方法院│59 分許,在桃 │ │
│ │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臺北市第五信用合│檢察署檢察官以10│園市中壢區建國│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作臨櫃匯款 18 萬│6 年度偵字第3023│路 36 號中華郵│ │
│ │ │ │元。 │9 號、第28379 號│政中壢郵局 ATM│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分別提領 2 │ │
│ │ │ │ │12507 號、第1637│萬、 2 萬、 2 │ │
│ │ │ │ │號、第153 號聲請│萬。106 年 9 │ │
│ │ │ │ │簡易判決處刑) │月 28 日 13 時│ │
│ │ │ │ │ │2 分許、 13 時│ │
│ │ │ │ │ │5 分許、 13 時│ │
│ │ │ │ │ │6 分許、 13 時│ │
│ │ │ │ │ │7 分許、 13 時│ │
│ │ │ │ │ │7 分許,在桃園│ │
│ │ │ │ │ │市中壢區復興路│ │
│ │ │ │ │ │76 號日盛銀行 │ │
│ │ │ │ │ │中壢分行 AT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