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美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7 月31日
108 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係「上訴」編,其第一章為「 通則」規定,第二章為「第二審」規定,該章第361 條係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上訴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對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以 簡易程序所為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者,依同法第 455 條之1 規定,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無對該第二審判決得再提起上訴之明文,更無準用同法 第三編之第三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依簡易程序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屬不得再提起三審上訴之判決甚明, 該第二審判決於宣判時,即告確定。再按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任美月因侮辱罪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9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因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 年7 月31日以10 8 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撤銷原判決,仍處拘役15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簡易程序所 為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於宣示判 決時即已確定。從而,上訴人就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