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1553號
TYDM,108,桃交簡,155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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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2 段」之記 載,應予刪除;同欄一第8 行「黃○恩」之記載後補充:「 (民國102 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欄二第1 行「黃○益」之記載,應予補充為「黃○益黃○恩」;並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法第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 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 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黃○益黃○恩受傷, 侵害2 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9頁),經核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領有合格 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 果1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24頁),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 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致告訴人黃○益受有 左手、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恩則受有頸部、右臀 鈍挫傷等傷害,殊值非難,然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中終知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 人黃○益黃○恩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黃○ 益約定本案以新臺幣3,600 元達成和解,惟被告迄今尚未履 行一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9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72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晚間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中山路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民生路與成功路2 段交岔路口時,欲 左轉往成功路1 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輛先行,而以當時雨天、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黃○益騎乘車牌號碼8** -**5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黃○恩,沿桃園區民生路往復 興路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益受有 左手左肩鈍挫傷等傷害,黃○恩則受有頸部右臀鈍挫傷等傷 害。嗣甲○○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於警詢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 稱:伊在路中放慢速度要左轉,剛在路中準備左轉就與告訴 人黃○益發生碰撞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黃○益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雖告 訴人黃○益黃○恩於事發後未立即就醫,惟經到場處理之 警員張保強到庭證稱:告訴人黃○益當時有向其稱身體有受 傷不舒服,但伊忘記其稱哪個部位不舒服,而黃○恩好像有 哭鬧等語,且告訴人黃○益與被告碰撞後人車倒地,此有現 場照片7 張在卷可佐,衡情其等遭撞擊後機車倒地理應受有 傷害,應認告訴人黃○益黃○恩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訂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自 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益黃○恩所 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已於108年5月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 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益黃○恩 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 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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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