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55號
TYDM,108,易,95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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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大衞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大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大衞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 臺北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於108 年1 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法警人員提解並安置於桃園地檢署1 號拘留室,惟其因 不耐等候提解回臺北監獄,而在該拘留室內屢大聲叫囂,桃 園地檢署法警林秉疄吳耀安為維護戒護秩序,將之帶往候 保室隔離,詎顧大衞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法警林秉疄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再由拘留室帶 往候保室之途中,徒手用力推擠法警林秉疄,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法警林秉疄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桃園地檢署法 警林秉疄於偵訊時之證述、桃園地檢署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出手推擠法警林秉疄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會推法警是因為當時 法警把我脖子勒住,我無法呼吸,然後把我壓在地板以膝蓋 抵住我脖子那邊,我才會掙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 監視器來看,當時被告是先遭受到好幾名法警的一個扭暴、 拉扯的強制力之後,才會去出於本能想要掙脫,去脫免所遭 受的強制力,那這只是一個在同樣的情況下任何人都會有的 一個自然反應,被告被法警拉出拘留室之後,並沒有主動或 積極的去攻擊執勤的法警,並不符合刑法第135 條的構成要 件;縱使認為被告有去推擠到法警,那也是因為被告當下遭 受到不合理的執勤的情況下的不法侵害,所做的一個適法、 妥當的自我防衛行為,也應該可以阻卻不法等語。經查:(一)被告顧大衞前為臺北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執 行完畢出監),於108 年1 月16日經桃園地檢署法警人員提 解並安置於桃園地檢署1 號拘留室,惟其因不耐等候提解回 臺北監獄,而在該拘留室內屢大聲叫囂,嗣經法警林秉疄吳耀安將被告帶往候保室隔離,被告於由拘留室帶往候保室 之途中,徒手推擠法警林秉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1頁正、背面, 本院易字卷第54-55 、120 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地檢署法 警林秉疄吳曜安於偵訊時、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受刑人



高鴻川許詠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7-18 頁),並有證人吳曜安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傷 勢照片1 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檢察事務官108 年3 月25日、108 年6 月27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4 、21、23-26 頁 ,偵卷第9-14頁,本院易字卷第101-104 、129-141 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所謂之強暴,係指行為人須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他人、他物施加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 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 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 公務罪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10 6 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易字卷第102-10 3 頁),結果如下:
1.檔案時間01分13秒,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14:09: 19(下同),畫面中由右至左分別為1 號拘留室至4 號拘留 室,一未著外套之法警(下稱警A )持鑰匙打開1 號拘留室 之門,入內查看。14:09:20至14:10:14,數名法警走至 1 號拘留室門前,向1 號拘留室內查看,於此期間可見1 號 拘留室內最右側之被告似有與法警對話,惟因錄音斷斷續續 無法聽到雙方之對話。
2.14:10:18,於1 號拘留室前立有三名法警,由左至右分別 為一戴口罩、著深色外套、戴細框圓眼鏡之法警(下稱警B ),一戴口罩、未著外套之法警(下稱警C ),一戴口罩、 著深色外套、白色粗邊框眼鏡之法警(下稱警D ),此時被 告蹲下欲出1 號拘留室,警B 、警C 及警D 微蹲,手伸向被 告,將被告抓住並將其帶至1 號拘留室外,惟因拘留室門口 遭法警擋住,無法看到被告是否有衝出拘留室之動作。 3.14:10:21,被告正對畫面左側,警C 雙手抓住被告右手, 警B 抓住被告右手臂,被告對著法警叫囂,此時被告雙手未 上手銬、雙腳亦無腳鍊。14:10:22至14:10:26,被告持 續對警B 及警C 說話,可見警C 雙手分別抓住被告之左右手 腕,警B 先以雙手抓住被告之右手臂,後以右手抓住被告之 脖子,警B 及警C 合力將被告壓制於畫面右下角中央臺邊, 期間被告似有掙扎之動作。
4.14:10:29,被告身體掙扎雙手向前甩開警B 及警C 之壓制



,並有揮動左手肘之動作。14:10:31,被告持續掙扎,警 C 立於被告背後以右手肘架住被告頸部,同時警B 雙手架住 被告左右手臂,將被告向地面壓制。
(四)證人林秉疄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就是想要 打架云云(見他卷第17頁背面)。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 被帶出1 號拘留室時,雖有向法警叫囂、掙扎等行為,並於 畫面右下角時間14:10:29時有將雙手向前甩開之舉動,惟 未見被告有向值勤法警揮拳、呼巴掌、踢踹、膝頂、身體衝 撞或與此相類的動作,核與證人高鴻川許詠翔於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被告從拘留室被拉出之後,沒有主動攻擊法警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108 、113-114 頁)相符。另參諸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當時出手推法警,是不 想被壓制還是想要還手?)只是反射動作,我覺得我沒有推 法警,我也沒有要還手的意思,我只是想要跟法警他們好好 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足徵被告唯僅消極掙 扎、不配合,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對執勤法警施加「積極攻擊 」之強暴行徑。又被告前揭雙手向前甩開之動作,既係於14 :10:18被告離開拘留室至14:10:31被告被壓制在地期間 ,持續掙扎之過程中所為,參以證人高鴻川許詠翔於本院 審理中均證稱:當時場面混亂,聽不清楚被告與法警之間的 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 、116 頁),自不足認 被告將手推出之動作,係獨立於消極掙扎以外,另基於積極 攻擊之意思為之。
(五)準此,被告既僅止於消極掙扎、不配合,即便係奮力為之, 惟客觀上既未見有任何主動積極攻擊執勤法警之舉,主觀上 復無從證明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參酌上開說明,自難以該 掙扎、不配合之動作,即認屬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強暴行 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出手推擠執勤法警之行為,縱有不當之處, 惟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此外,本件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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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