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霖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5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霖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霖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 ○0 號佳瑪進口精 品生活館(下稱佳瑪生活館)店長,負責該店之經營,而佳 瑪生活館內不詳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上 址前方廣場設置ㄇ型欄杆、鐵鍊及短柱狀欄杆等設施,復於 107 年3 月間,由陳永霖擔任該店之店長後,即負責管理、 維護該店及前方廣場之上開設施,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陳永 林本應注意該生活館在上址前方廣場所設置之鐵鍊可能絆倒 行人,應設置警告、預防或防護措施,避免行人於途經該處 時遭鐵鍊絆倒受傷,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設置警告、預防 或防護措施,適吳政道於107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40分許, 行經佳瑪生活館上址前方廣場,欲跨越鐵鍊之際,遭鐵鍊絆 倒,而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後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 ,而經治療後,仍需長期仰賴呼吸器及鼻胃管餵食維生,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全日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吳政道之配偶陳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 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永霖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芹、 黃世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08 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67頁),然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陳芹、黃世海於偵訊時所為之證 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 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 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 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陳芹、黃世 海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陳芹 、黃世海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陳永霖固坦承其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 ○0 號之佳瑪生活館之店長,負責該店之經營,而佳瑪生活 館內不詳之人於107 年5 月4 日前某日在上址前方廣場有設 置ㄇ型欄杆、鐵鍊及短柱狀欄杆,復於其任職該店店長後, 即負責管理、維護該店及前方廣場之上開設施,為從事業務 之人,而被害人吳政道於107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40分許, 因行經佳瑪生活館前廣場,欲穿越鐵鍊之際,遭鐵鍊絆倒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因為廣場 前面是我們維護的區塊,我們不希望有機車會進去停放導致 亂象產生,所以有設置鐵鍊及欄杆,另外當時周遭也都有其 他供人通行的地方,且被害人是自己知道有鐵鍊存在,卻又 決定去跨越才跌倒,所以我並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之利益辯以:
1、依107 年5 月4 日敏盛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紀錄單已有記載 吳政道之頸椎退化,且依108 年4 月9 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北總神字第1080001408號函覆內容亦表示,成因部分為本身 退化因素,因此可知起訴書所載之「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 髓損傷之傷害」結果實係吳政道自身健康狀況所引起,又依 10 7年5 月4 日敏盛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紀錄單所示,吳政 道自身尚有未控制之高血壓及其他系統疾病、眼睛中間有雲 霧而使視線不良等疾患,則本案吳政道之傷勢非無可能係因 上開自身健康因素所導致,且觀之108 年4 月9 日之臺北榮 民總醫院北總神字第1080001408號函覆內容亦記載「其成因 部分為本身退化因素,部分為外傷所致,外傷是否為跌倒則 無法判定」,更無法判定吳政道所受傷勢是否即為跌倒所引 起;
2、依證人黃世海之證述可知吳政道並非直接跌倒,而是膝蓋先 著地,又觀諸吳政道於107 年5 月4 日之敏盛綜合醫院急診 病歷紀錄單並無記載任何膝蓋之傷勢,可見當時膝蓋跪地之 力量絕非甚大,另綜合證人陳芹及黃世海之證述,即可發現 本案實係吳政道因其自身急於趕赴計程車處,而誤判自身有 能力跨越抑或有分心之情形,始生跌倒之結果,而此實與被 告無關;
3、佳瑪生活館前廣場之土地為私人所有,設置欄杆及鐵鍊之目 的是為避免顧客將機車牽入上開私人土地內,且斯時佳瑪生
活館尚未開始營業,吳政道明知該處設有欄杆及鐵鍊,卻僅 因自身要移車之因素,選擇私自通行私人土地,之後因自身 狀況遭鐵鍊絆倒,被告實無過失可言云云。
㈡、經查:
1、被告陳永霖固坦承其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 ○0 號之佳瑪生活館店長,負責該館之經營,而佳瑪生活館內不 詳之人於107 年5 月4 日前某日在上址前方廣場有設置ㄇ型 欄杆、鐵鍊及短柱狀欄杆,並於107 年3 月間擔任該店之店 長,即負責管理、維護該店及前方廣場之上開設施,為從事 業務之人,而被害人吳政道於107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40分 許,行經佳瑪生活館前廣場,欲穿越鐵鍊之際,遭鐵鍊絆倒 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107 年度偵字第25810 號卷一 ,下稱偵字卷一,第2 至3 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審易 字卷,第66頁),核與證人陳芹、黃世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一,第7 至8 、11至12、26至29、 58頁;108 年度易字第95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3至110 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佳瑪生活館陳報狀等件(偵 字卷一,第20頁及背面;易字卷,第127 頁)在卷可稽,是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黃世海於警詢中證稱:吳政道在過去的過程中,現場鐵 鍊是擋住整個人行道最外側,都沒有設立任何警告標誌,所 以他絆到鐵鍊跌倒向前傾,導致頭部撞到地板,當下我看到 後,馬上過去攙扶他,看他的狀況如何,後來救護車就把他 載走等語(偵字卷一,第11至12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和吳政道都是計程車司機,我們是於106 年間在佳瑪生 活館旁邊排班認識的,平常白天、晚上都會在那邊排班,周 六、日也會去,事發當天我和吳政道都在排班處附近,吳政 道走過去,當時我在旁邊就看到他碰到鐵鍊跌倒,就是整個 人先膝蓋著地跪下來,我就趕快過去,當場除了我,周遭還 有很多人都有過去扶他,不只我一個,吳政道當時還有意識 ,但是很痛苦,講話很小聲,並且拿手機請路人幫他撥電話 號碼叫救護車等語(偵字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吳政道都是開計程車的,平常 是在佳瑪生活館那邊排班,當天我有看吳政道在那邊被鐵鍊 勾到,應該是一隻腳被絆到,手沒有扶東西,也沒有扶到地 上,然後兩個膝蓋就跪地,很快正面倒下去,臉是著地,我 看到以後,就跑過去,當下旁邊很多人就攙扶他,吳政道跌 倒後,沒有辦法站起來,旁邊好像有人撥打救護車,隔沒多 久救護車就來了,醫護人員把吳政道用擔架台上救護車,那 時候吳政道已經沒辦法動等語(易字卷,第103 至110 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陳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佳瑪生 活館周圍都是欄杆圍著,吳政道想跨過去,結果就被絆倒, 他是面朝地,額頭的地方也有紅紅的,就爬不起來了,我問 他是怎麼到醫院來的,他說是一個路人打的電話,然後是消 防的救護車送他到敏盛醫院的等語(易字卷,第93至102 頁 ),衡以證人黃世海前開歷次證述大致相同,且勾稽證人黃 世海、陳芹之證述亦屬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均依法具結,應 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被害人斯時確實 係遭佳瑪生活館前廣場之鐵鍊絆倒,並因此頭部有撞擊地面 之結果,應可認定。
3、被害人於107 年5 月4 日在上開地點跌倒後,即送至敏盛綜 合醫院急診,旋又轉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而經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其傷勢為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之後 再送往新泰醫院醫治,而經治療後,仍需長期仰賴呼吸器及 鼻胃管餵食維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全日照護, 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據證人陳芹 證述在卷(偵字卷,第7 頁背面、第27頁),並有新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07 年 10月26日敏總(醫)字第1070005154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 總醫院108 年10月9 日北總神字第1080005370號函(偵字卷 一,第16、17、32、37至43頁;易字卷,第21頁)可佐,是 被害人因遭佳瑪生活館前廣場之鐵鍊絆倒後,送醫後經診斷 其傷勢為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之重傷害乙情,堪以 認定。而就被害人之傷勢及成因為何,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 8 年4 月9 日北總神字第1080001408號之函文內容略以「病 患吳政道主訴為外傷後四肢無力,其成因部分為本身退化因 素,部分為外傷所致。而外傷是否為跌倒則無法判定。」、 於108 年12月11日北總神字第1080006485號之函文內容略以 「病患吳政道於107 年5 月4 日前來本院急診,當時主訴及 體檢記錄為符合醫學常理,為外傷後致脊髓損傷及四肢無力 。」、於109 年5 月25日北總神字第1090002065號之函文內 容略以「病患吳政道外傷之因素依記錄為跌倒受傷。身體先 向前傾或膝蓋先著地,皆會對病人造成傷勢,若排除頸椎退 化因素也有可能造成此傷勢,但機會相對較小。」,有上開 函文(偵字卷一,第54頁;易字卷,第53、239 頁)可佐, 則參以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被害人所受後縱韌帶骨化 症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勢係因跌倒所造成,應可認定,再綜合 前開證人陳芹、黃世海前開證述觀之,被害人應是於上開時 間行經該處,而因腳遭佳瑪生活館廣場前之鐵鍊絆倒,頭部 著地後,導致前開傷勢,堪以認定。
4、依佳瑪生活館出具之陳報狀表示:因本公司經營賣場而開放 供消費者集中停放機車,惟起初無明確範圍劃分,造成消費 者恣意停放之亂象,致影響行人出入動線,遂設置上開欄杆 與鐵鍊作區隔之用等語,此有陳報狀(易字卷,第127 頁) 可憑,被告亦自承:鐵鍊的裡面不能停車,是人行通道,鐵 鍊則提供顧客、員工停機車等語(偵字卷一,第29頁),是 佳瑪生活館以欄杆、鐵鍊作為區隔之目的,除為了讓顧客、 員工能將機車停放在欄杆、鐵鍊以內範圍之目的外,亦具有 確保能提供行人通行路線之用意,且觀諸被害人跌倒地點之 佳瑪生活館前面廣場,係屬進出佳瑪生活館之顧客所需經過 之處,此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之網頁擷圖(偵字卷一, 第20頁及背面;易字卷,第273 至277 頁)足佐,是上開欄 杆、鐵鍊之設置實存有為確保廣場能供人使用通行之目的不 受阻礙,堪以認定。又觀之上開廣場地面有設置ㄇ型欄杆數 架、短柱狀欄杆數根,另短柱狀欄杆間則有懸掛鐵鍊,懸掛 在短柱狀欄杆之鐵鍊高度約略在小腿位置,且鐵鍊呈現中間 下垂、兩側向上之曲度,且ㄇ型欄杆、懸掛鐵鍊之短柱狀欄 杆沿廣場之前緣設置,此有現場照片(偵字卷一,第20頁及 背面)足憑,酌以上開ㄇ型欄杆、懸掛鐵鍊之短柱狀欄杆, 幾乎已將該廣場之外緣圍起,又衡以上開鐵鍊之高度,須將 腳抬起方可跨越,若行人未詳加注意跨越,自有可能會因此 遭鐵鍊絆倒,況鐵鍊係呈曲線狀,兩側較高,而中間較低, 高度並非齊一,更可能增添行人跨越時被絆倒之風險,故上 開ㄇ型欄杆、鐵鍊對於通行廣場之行人,顯然具有一定之危 險性。又上開ㄇ型欄杆、鐵鍊為佳瑪生活館內不詳之人於10 1 年10月、11月左右設置,而被告亦有決定設置之權限,且 須負責維護及管理,且佳瑪生活館係於108 年2 月19日始在 鐵鍊上懸掛「禁止跨越」之牌誌,此有陳報狀(易字卷,第 127 頁)可佐,並據告供述在卷(偵字卷一,第29頁),是 於108 年2 月19日前,該處並無任何相關警示之標誌提醒行 人注意,參酌前開說明,上開短柱狀欄杆間所懸掛之鐵鍊, 既可能會造成行人因此遭絆倒受傷,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此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對於此情自應可預見, 並加以注意,而應為相關之警告、預防或防護措施,然被告 於案發時卻全然未為,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因 行經該處遭鐵鍊絆倒,致受有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 等重傷害傷勢,上情並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之上開過失 與被害人重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無疑義。5、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⑴、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即有頸椎退化、未控制之高血壓及其他
系統疾病、眼睛中間有雲霧而使視線不良等疾患,故被害人 之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等重傷害傷勢應係其自身患 疾所致,況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亦表示被害人之傷勢之 成因部分是本身退化因素部分是外傷所致,故難認被害人所 受之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損傷之重傷害傷勢係因跌倒造 成云云,惟查: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2月11日北總神 字第1080006485號之函文,即可知被害人係因外傷而致脊髓 損傷,是辯護人所辯被害人自身之高血壓、眼疾等病症,自 於脊髓損傷無關,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25日北總 神字第1090002065號函文提及「病患吳政道外傷之因素依記 錄為跌倒受傷。身體先向前傾或膝蓋先著地,皆會對病人造 成傷勢,若排除頸椎退化因素也有可能造成此傷勢,但機會 相對較小。」,是於被害人有無頸椎退化因素,僅是影響造 成此種傷勢之機會高低,而綜合上開2 件函文及證人黃世海 、陳芹之證述,當可認定被害人之脊髓受傷是因跌倒受傷此 種外傷因素造成,故辯護人前開辯詞,顯有誤會。⑵、辯護人另辯以:吳政道之跌倒力道並非甚大,且係因急於趕 赴計程車處,又因自身誤判或分心才會跌倒云云,惟查:①、證人陳芹雖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不在現場,是後來接到通 知,馬上到醫院問我先生是怎麼發生的,他說他當時經過現 場的人行道時,要跨過佳瑪生活館設置的鐵鍊,我先生認為 他跨的高度夠,結果還是不慎被鐵鍊絆倒而跌倒云云(偵字 卷一,第7 至8 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敏盛醫院 時,有問吳政道是發生何事,他說在佳瑪生活館那裡跌倒, 因為他認為他跨的高度夠,但後腳可能沒過就跌倒云云(易 字卷,第99頁),參照上情,證人陳芹固係證稱被害人告知 係因其自身誤判而遭鐵鍊絆倒,然此並非證人陳芹親自見聞 之事,僅是再經由被害人轉知之內容,是否足以採信,容非 無疑,況參酌在場見聞之證人黃世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亦均未為如此證述,復依卷內亦無其事證可佐 其實,自難徒憑證人陳芹聽聞之證詞,遽認被害人斯時即係 因己身誤判或分心之因素而遭鐵鍊絆倒。
②、證人黃世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那邊排班,有計 程車往前,但有其他計程車回來,要往前插,所以吳政道要 去移車,我站在人行道這邊,我看到吳政道很急促的要趕快 來移車云云(易字卷,第106 頁),然經本院再行訊問其係 如何判斷被害人是要趕過去移車,證人黃世海則又證稱:因 為我們在那邊排班,如果看到車子回來,就是會主動去移車 ,所以那時候我看到有車子回來,吳政道就過去,但當時沒 有聽到有人講要移車的事情,也沒有聽到吳政道說要移車的
事情云云(易字卷,第109 頁),是被害人是否要過去移車 ,僅是證人黃世海個人之臆測之詞,尚難盡信,是辯護人所 執被害人係因趕赴到計程車處而跌倒云云,自非有據。③、參酌證人黃世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絆到鐵鍊就跌倒了, 手沒有扶東西,也沒有扶到地上,很快就倒在地上,感覺起 來他很痛苦,而且也沒辦法站起來等語(易字卷,第104 至 105 頁),且參以被害人送醫急救時,急診檢傷紀錄亦有記 載:前額瘀紅,跌倒後雙下肢無力,雙手無力,後頸痛硬等 節,有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急診檢傷紀錄(偵字卷一,第39頁 )可佐,衡以證人黃世海證稱被害人係很快直接倒地,且急 診檢傷紀錄上亦有前額瘀紅之傷勢,可見被害人當時撞擊地 面之力道應非甚微,又被害人跌倒之地點是舖有地磚之地面 ,依常情觀之,商家為考量該處需長期供人車通行,通常會 選用較為堅硬耐磨之材質來鋪設地磚,則被害人之頭部經前 開力道撞擊堅硬之地面,實有可能因此致其脊髓瞬間受到巨 大力量衝擊遂生受傷之結果。至辯護人以被害人之膝蓋並無 傷勢,遂認撞擊力道並非甚大云云,然被害人之膝蓋未見傷 勢僅足認定被害人之膝蓋並沒有因跌倒著地而受傷,並不必 然得以推論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時之力道亦非甚大,況頭部 、脊髓及膝蓋之構造本屬不同,承受外力衝擊之程度自不相 當,實難僅以該處有無造成傷勢,即逕予反推斯時撞擊力度 之大小,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⑶、被告及辯護人又辯以:佳瑪生活館前廣場之土地為私人所有 ,且斯時佳瑪生活館尚未開始營業,吳政道明知該處設有欄 杆及鐵鍊,仍選擇私自通行私人土地,之後因自身狀況遭鐵 鍊絆倒,被告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案發廣場之ㄇ型欄 杆、鐵鍊及短柱狀欄杆等設置係為確保途經廣場之人通行不 受阻礙,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復酌以該廣場之地點係在佳瑪 生活館所座落之南崁路與南山路1 段之交叉路口處,亦同為 行人往來南崁路與南山路1 段兩側,應會通行經過之路徑, 是平常會使用經過該廣場之行人,除進出佳瑪生活館之顧客 、員工之外,亦應會包含其他只是單純路經該處之行人,而 衡以佳瑪生活館僅是在廣場前緣設置ㄇ型欄杆懸掛、短柱狀 欄杆,並以懸掛鐵鍊之方式將廣場圍住,此等方式雖會對行 經該處之路人造成不便,但並不會令行人完全無法通行,且 佳瑪生活館對此亦未嚴厲禁止,甚或以完全封閉阻隔之方式 令行人無法通行經過該廣場,是佳瑪生活館應係同意行人將 該廣場作為通行經過使用,又佳瑪生活館對於不論是否為營 業時間,亦或對於通行之人是否為進出佳瑪生活館之顧客, 就上開設施之管理、管控上亦均沒有不同,堪認佳瑪生活館
對於非顧客之人,於非營業時間行經該廣場時,亦未有拒卻 其通行之意,據此以觀,佳瑪生活館既同意任何人於任何時 間均可使用通行該廣場,則於設置、維護ㄇ型欄杆、懸掛鐵 鍊及短柱狀欄杆時,即應注意併予設置警告、預防或是防護 之設施,以避免通行之人因此受有傷害,然佳瑪生活館及被 告卻未為之,致令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顯見被告確有過失 ,自屬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有據。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固 刪除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之相關規定,然參酌刑法第284 條修 正草案之說明:現行過失傷害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行為之 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 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 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傷 害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負擔較重之刑 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 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 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 險之期待。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 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刪除現行第2 項業 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足見於修正前構成業務過失傷 害之行為,於修正後仍應適用過失傷害罪論處,並非不處罰 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前揭行為,於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以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之規定 及修正後同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之規定為比較,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6 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致人重傷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佳瑪生活館店長,對於廣場之鐵鍊、短柱狀 欄杆等物之維護、管理有所疏失,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 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