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549號
TYDM,108,審易,2549,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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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郁芬
被   告 劉恩菱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4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犯散布猥褻影像罪部分,另由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 )追蹤告訴人謝○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帳號 (帳號名稱詳卷,下稱帳號J ),據此知曉甲○樣貌。甲○ 與訴外人李○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係男女朋 友,A 男於民國106 年間,經甲○同意,多次拍攝甲○裸照 及性交影片,並以電子檔案方式存檔。A 男未經甲○同意, 於106 年之上述拍攝日後某時,經由交友軟體SKOU T結識被 告創設之女性表徵帳號,旋因與被告交換自拍性愛過程照片 及影片,將甲○裸照及性交影片之電子檔案傳輸予被告。被 告觀覽後獲悉該等裸照及性交影片之被拍攝者即為IG帳號J 之甲○,竟基於妨害名譽、妨害秘密之犯意,自106 年之上 述取得甲○裸照及性交影片後某時,經由網際網路,在IG創 設帳號「hhuuuta 」(換名前為「anitas_sss」、「tatas_ ta」、「tatatahsu 」、「tatahsuu」、「tatahu uu 」等 )、交友軟體SKOUT 創設帳號「Anita 」、交友軟體Azar創 設帳號「WANG」、交友軟體Bee Talk創設帳號「anit a阿妮 塔」、通訊軟體LINE創設帳號「Anita 」、交友軟體SweetR ing 創設帳號「Anita 」、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創設ID 「tatastatas」(暱稱「An」)、交友軟體探探創設帳號「 anita 」、交友軟體Insights創設帳號「hhuuuta 」等,繼 盜用甲○以IG帳號J 上傳之個人照片,以充作其創設前開帳 號之本人照片方式,冒用A女身分,復於不詳時間,經由通 訊軟體微信,以斯時ID「tatatahsu 」,上傳「兩女/ 誠徵 現有兩男以上/now- 晚上都可以/ 私訊Gogo」、「最後一次



追加/ 現約2 男/ 請有現在/ 在一起的再私訊/ 兩女/ 可私 訊我看/ 過了今天/ 就不2 男2 女囉/ 今天go」等性暗示文 字之限時動態訊息;另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108 年7 月22 日止,以交換自拍裸照及性交影片之方式,經由上揭通訊軟 體、交友軟體及社群軟體結識不特定網友後,經由通訊軟體 微信,傳送甲○裸照及性交影片予145 名不詳網友,傳述足 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第318 條之1 之無故洩漏因電腦及相關設備知悉及持 有他人秘密等罪嫌。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 及第319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達成和解,嗣由 告訴人於109 年5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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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