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緝字第2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應併記載「事實」之有罪部分:
一、本件「肇事遺棄」部分,除如下更正、補充之各情外,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載「詎其仍不知悔改 ,」等字及標點符號,均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證據名稱項原載「張 予靜」,應更正為「張予瀞」。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甲○○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悉 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 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 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 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 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 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
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 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 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 ,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 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 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 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二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 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 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 ,已淪過苛之境,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唯祇懸繫家中已有長輩 正照料中之幼兒因病而有就診之需,卻絲毫未曾慮及為其 駕車追撞之對方是否正淪生命危殆之境,值處亟待及時得 助送醫救治之際,竟狠將遭撞倒地,各因左踝挫扭傷、併 內踝閉鎖性骨折及左腓骨內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致無 法自行移動避險之告訴人甲○○、丙○○棄之於車流熙來 攘往之中正路車道上,不僅使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有因延 誤就醫遂更趨嚴重之虞,尤有遭受他車輾壓、衝撞致再次 受害之可能,是類此純牟一己私利而罔顧他人安危之自私 心態,惡性匪淺,危害亦重,惟念其業與告訴人等經本院 調解成立且已踐履賠償之責,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 事後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明「願意給被告一個從輕發落之機會」之旨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此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各規定甚明。
二、公訴意旨指被告丁○○先後於前揭時、地,皆緣於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失,致駕車不慎而依序追撞告訴人甲○○、丙○ ○,使該2 人各受有如上之傷害,於此,係均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 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 、丙○○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 本院109 年6 月2 日、109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 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 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 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000號1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桃交簡字第8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以下行 為:
(一)於108 年5 月14日0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大廟方向行駛,行經 桃園區中正路12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 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嘔吐、下背、左 肘、右手、右手多指、左膝挫擦傷、左踝挫扭傷、併內踝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丁○○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竟 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詎駕駛前開7333-N3 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一)之肇事現 場後,旋又於同日08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時,再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由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丙○ ○人車倒地,受有左腓骨內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丁○○見狀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 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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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 │白 │逸之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被告(一)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被告(二)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4 │證人張予靜於警詢時之證│目賭被告(二)犯罪事實。 │
│ │述 │ │
├──┼───────────┼────────────┤
│5 │證人潘聖佑於警詢及偵查│佐證被告當日有駕駛車牌號│
│ │時之證述 │碼7333-N3 自用小客車之事│
│ │ │實。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 │
│ │2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 │
│ │42 張 │ │
├──┼───────────┼────────────┤
│7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丙○○因被│
│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告駕駛車輛肇事,受有上開│
│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2 次 過失傷害、2 次肇事逃逸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 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