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有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有生(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新生三街往中 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往石磊屋方向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琮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 路由石磊屋往新屋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陳琮元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下胸壁挫傷、疑似 左側第11肋骨骨折及左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案經陳琮元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彭有生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琮元業已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完畢,且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