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有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7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有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另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琮元撤回告訴,由本院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有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彭昭 相及陳琮元之駕照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 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 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 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 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 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 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其 本案肇事具有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 件被告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另被告固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壢交簡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為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之肇事逃逸案件,犯罪型態及 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參照前 開解釋之意旨,認本案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為宜。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故,而同法第59條其旨亦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 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 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次按102 年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 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 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從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是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故於此情形,倘依該 案情狀,對行為人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主 觀之惡性,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情狀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令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考量被告過失責任明 確,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但非達命危、瀕死之 境或陷入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人之程度,且被告事後與告 訴人亦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 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紙在卷可考;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全部犯行,可見 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 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因
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顯然過苛,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依前揭說明, 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 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於發生交通事故時, 復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暨考量被告本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被告本 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680號
被 告 彭有生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有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壢交簡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 12月31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新生三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中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石磊屋方向時,原應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陳琮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石磊屋往新屋方向駛至,一 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陳琮元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左下胸壁挫傷、疑似左側第11肋骨骨折及左膝部挫傷併擦傷 等傷害。彭有生明知已肇事,致陳琮元受傷,竟未為必要之 救護措施,反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肇事逃逸。嗣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陳琮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有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琮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車主彭昭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 屋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暨監視器 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致 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和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佐以告訴人撞擊被告車輛後立即人車倒地 ,且跌坐路面上,可認告訴人倒地時,撞擊力道應非輕,此 由前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當時除胸壁、膝部挫擦傷外,亦 疑有肋骨骨折之傷害可資證明,是被告當場已可藉由告訴人 人車倒地之舉得知其受傷之事實,卻未為聞問,仍逕自離去 ,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