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訓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晚上 9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龜山區中和南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中和路口 欲左轉大同路,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羽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搭載羅宜淇(羅宜淇未提出告訴)由大同路直 行往萬壽路2 段方向駛至,吳忠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羽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 挫傷併撕裂傷(撕裂傷約2 公分長、0.5 公分寬)、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羽榛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 ,此有調解筆錄、108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