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宇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 1)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固定 有處罰明文,然本罪既為詐欺罪的補充與類似規定,則其行 為手段自應具有類似詐欺的性質,故法條所稱「不正方法」 ,應解為違反機器使用程序規則,使機器內部防護措施無法 發揮功能之操縱方法而言。而被告於本件係使用強力磁鐵犯 案,此為以不法腕力實施犯罪,乃屬竊盜之標準類型,不在 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正方法」之列。是核被告於本件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法 條應予變更。被告犯行處於未遂,應依法減輕之。( 2)審酌 被告之犯罪手段、其所欲竊取之物之價值、被告前未有任何 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之素 行尚稱良好、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 ,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末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即強力磁鐵 壹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69號
被 告 吳振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0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嚴 永富所經營之「時來運轉24H 選物販賣機」店內,先投入硬 幣啟動機台,再操作機台內之取物夾夾住機臺內之藍芽耳機 至機臺玻璃附近之位置後,繼而以強力磁鐵吸引取物夾以將 藍芽耳機移置至洞口,以此不正之方法,夾取藍芽耳機。然 吳振宇尚未自選物販賣機取得藍芽耳機時,即遭嚴永富當場 查獲而未遂。嗣經嚴永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吳振宇所有之 強力磁鐵1 個。
二、案經嚴永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嚴永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磁鐵1 個扣案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至扣案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