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08年度,117號
TYDM,108,壢原簡,117,202008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健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
度偵字第2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健宏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溫健宏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新屋區臺 66線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右側車道,因不滿呂建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打方向燈後隨即切入 右側車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臺66線往觀音方向7.5 公 里處,將所駕駛之A車切入內側車道,斜停在呂建鋒上開B 車前,以此將呂建鋒所駕駛之B車逼停之強暴方式,妨害呂 建鋒駕駛車輛行進之權利。復於前開地點下車後,又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以「擠三小、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呂建鋒,足以貶損呂建鋒 之名譽(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呂建鋒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 受理之判決)。案經呂建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溫健宏於偵訊與本院調查中均坦認不諱 (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建鋒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影本、行車 紀錄器錄影勘驗譯文等各1 份,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取圖片4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3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 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 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 4 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未尋求合法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妨害告 訴人繼續駕駛行進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1 萬元,並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就本案被告前開犯 行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紙狀在卷可稽(本院壢原簡字卷第39至41頁),兼 衡被告前無其他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有罪前科,素行良好,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已如前述,復審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 院壢原簡字卷第36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 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 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 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 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