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3068號
TYDM,108,壢交簡,306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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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承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承雙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 1 段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39分許,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該處為彎道,視距固不 佳,惟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偏左行駛 ,適由陳志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自對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志堯當 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髖關節脫臼併移位 性髖臼骨折、左側脛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陳志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莊承雙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認不諱(偵 卷第7 至10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堯於警詢 與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9至23頁、第88頁),並 有聯新國際醫院108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等各1 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 紙、現場照片19張、行車 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6 張等在卷可按(偵卷第27至33頁 、第43至67頁、第71至75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 執照(偵字卷第71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 揭法律規定。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 照片與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所示(偵卷第31頁、第



43至67頁),本案肇事路段前方為彎道,視距固不佳,惟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 ,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 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3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領有合格 之駕駛執照(偵卷第71頁),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 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致 生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殊值非難,然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之素 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 告因就調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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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