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1614號
TYDM,108,壢交簡,1614,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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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建德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 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⑴告訴人行車紀錄器 「ARHD 2380.MOV 」檔案、⑵案發交岔路口監視器「中興、 興仁15-1 6(固)全景2_From_0000000 0 _170000_To_0000 0000_17 0559.avi」檔案,勘驗結果以:「 ⑴ARHD2380.MOV檔:
①行車紀錄器時間(下同)17時05分05秒畫面上顯示告訴人騎 乘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中壢方向快速直行,行經案 發之中興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前之第二個路口即中興路與中 興六街口,其車速甚快,可明顯判斷在時速50公里以上(告 訴人之車速計算詳下述)。畫面中可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在前方之中興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打左方向燈等待其對向 即告訴人同向之某白色自小客車直行通過該路口。而由中興 路與中興六街口至中興路與大興路口之距離,即此時告訴人 與被告之距離,經核對GOOGLE地圖,約有115 公尺。如勘驗 照片1 、1-1 。
②17時05分09秒,告訴人仍持續超速騎乘機車直行,而此時可 見該道路上劃設有『前有岔路』之標字,其之右前方係中興 路與中興七街口,此時畫面中仍可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 案發交岔路口持續打左方向燈,等待上開某白色自小客車直 行通過路口。如勘驗照片2 、2-1 。
③17時05分11秒,告訴人仍持續超速騎乘機車直行,即將駛至 中興路與中興路205 巷口,此時告訴人與被告之距離,經核 對GOOGLE地圖,約有55公尺。此時可清晰看見被告駕駛之自 小客車仍在案發交岔路口持續打左方向燈,上開某白色自小 客車即將直行通過該路口。如勘驗照片3 、4 。 ④17時05分12秒,告訴人仍持續超速騎乘機車直行,對比中興



路右邊之停車格,告訴人距離案發之中興路與大興路口約17 、18公尺,此時畫面中可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仍持續打左 方向燈,而上開某白色自小客車已通過該路口(已駛至遠端 斑馬線處),被告之自小客車明顯開始左轉,其車頭已呈約 45度角左轉。如勘驗照片5 。
⑤17時05分13秒,告訴人已駛至案發路口前之停止線,尚未到 達近端斑馬線,其所駕機車已明顯失去平衡,而有畫面向右 傾斜之現象,被告則持續左轉動作。如勘驗照片6 。 ⑥告訴人於上開①17時05分05秒,距離在案發路口待轉之被告 約115 公尺,至上開⑤17時05分13秒,告訴人行將駛入路口 ,是其115 公尺耗時8 秒行駛,每秒行駛14.375公尺,是其 車速約時速51.75 公里,而本案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 里,告訴人顯然超速。
⑵中興、興仁15-16 (固)全景2_From_0000000 0_170000_To _ 00000000_170559.avi 檔: ①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同)17時03分08秒,被告所駕自小 客車在中興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打左方向燈欲左轉,然因對 向有一輛某白色自小客車,故被告並未立刻左轉,而係停等 對向白色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如勘驗照片A 。 ②17時03分10秒,上開某白色自小客車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輛進行左轉,畫面中可見告訴人駕駛 之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車速甚快,顯然超過時速50公 里,其車輪壓在停止線上,機車先稍往左傾(隨即向右摔倒 在地),其在進入路口前,其前方、左前方之視線均無任何 阻礙。如勘驗照片B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三、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於肇事路口等待對向即告訴人行向之 某白色自小客車直行通過該路口後開始左轉彎時,其與告訴 人間之距離約17、18公尺左右,此時被告應已得注意對向即 將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其自應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不因告 訴人有超速等違規(詳見下述)而有異,其誤認己仍有充裕 之時間左轉,乃逕為之,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而有過失。另由本院上開勘驗亦可知 ,告訴人於肇事路口前二路口即中興路與中興六街交岔路口 向前行駛時,車速甚快,其持續以超速之車速向肇事路口直 行,且其間其左前方及正前方之視線均無遭任何車輛阻擋, 可清晰看見肇事路口之動態及被告在該路口閃亮左方向燈等 待左轉之情;而就其超速行駛之部分,除肉眼一視即可知之 外,本院並於上開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⑴⑥,以比對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畫面及GOOGLE地圖估算大概之距離再除以告訴人 行車之秒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則派員實際測



量現地距離,並在計算告訴人行車秒數時,估算至0.01秒, 是自應以該會之計算為準,詳下述),估算出告訴人案發時 之車速約為51.75 公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之記載,案發地點之限速為時速40公里,是可見告訴人於 案發時明顯超速。綜此,告訴人於案發時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超速行駛之違規,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甚明, 而與有過失;聲請人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容有違誤。四、本院將本件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 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欄「二、佐證資料」欄「3 、本 會派員勘查肇事地岔路口:『中興路係市區道路,以中央分 向限制線區分為雙向二車道,並劃設有機車優先道,左側白 實線經量測寬10公分,為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分隔線,右側 白實線經量測寬15公分,為路面邊線,與大興路為行車管制 號諸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並量測行車影像紀錄器擋名ARHD 2380約於監視畫面時間17:05:06時,中興路往大竹路方向停 止線至約於監視畫面時間17:05:13時,中興路往大興路方向 停止線距離約130.52公尺』之情況。4 、由張瑞麟重機車安 裝行車影像紀錄器監視畫面截圖(每秒30張畫格),約於監 視晝面時間約為17:05:06.63 時(中興路往大竹路方向停 止線)至監視晝面時間約為17:05:13.33 時(中興路往大 興路方向停止線)之6.7 秒間,張重機車約行駛130.52公尺 ,計算每秒約行駛19.4公尺,換算時速約為70.1公里/ 小時 ,查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註記肇事路段最高速 限為40公里,顯然張重機車超速行駛。」,而「柒、鑑定意 見」欄以「湯建德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張 瑞麟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 字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 倒地,同為肇事原因。」。再本件經送交通覆議,桃園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以「 依照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 見文字改為:湯建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與張瑞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同為肇事原因。」。至告訴 人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陳稱其案發車速約時速 40公里云云,與本院上開勘驗不符,復與該會詳細計算告訴 人案發時之車速不符,告訴人之該項陳述顯與客觀事實嚴重 相左,不足採信。
五、由是觀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桃



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均與本院 上開三之意見相類。再上開二會雖僅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 肇事原因」,然告訴人既於速限時速40公里之路段有上開嚴 重超速行駛之情形,且依本院勘驗,其在肇事路口停止線即 已自行失去平衡,其甫超過近端斑馬線,即在路口約五分之 二處倒地(有本院勘驗照片可稽並可參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 22頁正面之照片),本院認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大於被告 之過失程度,併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既極之明確,告訴人猶具狀聲請本院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本院認核無此項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大於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54號
被 告 湯建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建德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由中壢 即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興路口時,原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張瑞麟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對向車道駛至,因 煞閃不及而失控自摔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肘 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及左肩挫傷併腫脹等傷害。嗣 湯建德駕車離開現場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二、案經張瑞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湯建德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轉 彎時有注意對向來車,伊有看見對向機車、汽車朝伊方向駛 至,伊未有過失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瑞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在 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7 款明文規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 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 。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既知悉對向有告訴人之機車駛至,竟 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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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