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8年度,6號
TYDM,108,原金訴,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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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第14號
                         第15號
                         第18號
                         第22號
                         第24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第105號
                         第106號
                         第113號
                         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元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詹宇恩




      陳孟庭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
70號、第3466號、第3480號、第3490號、第3511號、第3644號、
第4093號、第4840號、第4925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偵字第83
65號、第8704號、第8987號、第10080 號、第10089 號、第1011
5 號、第13253 號、第13363 號、第13478 號、第20321 號、第
20977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7632號、第8137號、第
8365號、第8987號、第10089 號、第10679 號、第20321 號、第
234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1、吳瑞元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
2、詹宇恩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
3、陳孟庭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4、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5、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 玖佰柒拾貳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瑞元詹宇恩均知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仍於民國107 年12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跑車」、「小叮噹」、「一支刺」、「卡爾」、「洛家」之成年人所屬之「猛虎中隊」詐欺集團(吳瑞元詹宇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如後不另為無罪、不受理諭知部分),由吳瑞元與「跑車」聯繫,取得「跑車」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筆記型電腦1 台及該集團成員蒐集得來之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後,與詹宇恩一組擔任領款車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跑車」、「小叮噹」等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之指揮,共同於各處提款機,提領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致電向不特定之人施以詐術,致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每日領得之贓款再由吳瑞元交付予「跑車」。陳孟庭當時與詹宇恩則為同性伴侶關係,跟隨詹宇恩共同生活及活動,其雖未加入上開集團組織,然明知吳瑞元詹宇恩係詐欺集團車手,於吳瑞元詹宇恩忙碌無暇時,亦接受吳瑞元詹宇恩指示,與詹宇恩吳瑞元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後,再由吳瑞元依「跑車」、「小叮噹」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RAL- 0288 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詹宇恩陳孟庭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並分別由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復由吳瑞元依照「跑車」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位置供其等收取。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5至62頁、第97至103 頁、第139 至145 頁,他字第729 號卷第16至18頁,他字第1146號卷第3 至5 頁、第30至34頁,他字第1365號卷第50至55頁,他字第1900 號卷第12至13頁、第29至33頁,他字第2037號卷第3 至5 頁 、第8 至10頁,偵字第2670號卷第8 至10頁、第19至20頁、 第29至30頁、第135 至140 頁、第158 至160 頁,偵字第34 66號卷第3 至9 頁,偵字第3480號卷第3 至6 頁、第10至13 頁、第17至19頁,偵字第3490號卷第4 至9 頁、第14至18頁 、第23至26頁,偵字第3644號卷第4 至6 頁,偵字第4093號 卷第4 至6 頁、第10至12頁,偵字第4840號卷第2 至4 頁, 偵字第4925號卷第4 至6 頁、第10至12頁,偵字第7632號卷 第19至29頁、第49至55頁、第62至71頁、第130 頁、第177 至178 頁、第186 至187 頁、第204 至206 頁,偵字第8137 號卷第6 至8 頁,偵字第8365號卷第4 至9 頁、第20至29頁 、第40至44頁,偵字第8704號卷第7 至12頁、第17至24頁, 偵字第8987號卷第3 至5 頁、第10至12頁,偵字第10089 號 卷第2 至4 頁,偵字第10115 號卷第15至17頁、第31至35頁 、第48至49頁,偵字第10679 號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9頁 ,偵字第13363 號卷第8 至11頁,偵字第20321 號卷第9 至 25頁,偵字第20977 號卷第11至21頁、第43至53頁、第83至 87頁,本院聲羈字第27號卷第55至59頁、第67至71頁、第79 至83頁,原金訴字第6 號卷一第56至61頁、第68至70頁、第 187 至191 頁、第227 、264 頁、第306 至309 頁,卷三第 57頁、第60至61頁、第436 頁、第488 至489 頁、第507 至 508 頁),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 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吳 瑞元、詹宇恩陳孟庭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以採信 。
二、至被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們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贓款之過程沒有意見,但認 為應該不構成洗錢行為云云(見本院原金訴字第6 號卷三第 61頁、第507 至508 頁),且被告吳瑞元之辯護人亦辯稱:



被告吳瑞元係依照犯罪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提領 贓款,所為僅係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並沒有辦法另 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該不構成洗錢行為等語(見本院原 金訴字第6 號卷三第57、437 、491 、509 頁)。惟查,洗 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 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 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 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 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 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 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吳瑞 元、詹宇恩陳孟庭與「跑車」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而詐得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等 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吳瑞元詹宇恩、陳 孟庭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吳瑞元依照「跑車」之指示將該等詐欺 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供「跑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即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再參以被 告吳瑞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們在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提領款項後,我會依照指示將款項交給我們的上手,但 我不知道上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也沒辦法找出這個人等 語(見本院原金訴字第6 號卷第57至58頁),益徵被告吳瑞 元、詹宇恩陳孟庭上開所為使檢警無法繼續向上溯源追查 前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員,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無疑,是被 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另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吳 瑞元、詹宇恩陳孟庭及被告吳瑞元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洵 非可採。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是核被告吳瑞元就附表二編號1 、6 至18及20至4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共36罪);被告詹宇恩就附表二編號1 至4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 41罪);被告陳孟庭就附表二編號6 至7 、11至12、14至15 、17、20至26及30至4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26罪)。 ⒉而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 、5 至7 、9 至11、14、17至20、23 至25、28、31至34、37、39至4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雖 均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並旋分別由被告3 人 逐筆提領後,由被告吳瑞元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惟此



係詐欺集團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應只各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
⒊被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與「跑車」、「小叮噹」、「一支刺」、「卡爾」、「洛家 」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吳瑞元就附表二編號1 、6 至18及20至41所為;被告詹 宇恩就附表二編號1 至41所為;被告陳孟庭就附表二編號6 至7 、11至12、14至15、17、20至26及30至41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吳瑞元就附表二編號1 、6 至18及 20至41所為;被告詹宇恩就附表二編號1 至41所為;被告陳 孟庭就附表二編號6 至7 、11至12、14至15、17、20至26及 30至41所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皆應予分 論併罰。
⒌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吳瑞元所涉附表二編號9 、16、18、 25、26、31、32、35、36、37、38、39、40、41;被告詹宇 恩所涉附表二編號2 至4 、9 、16、18、25、26、31、32、 35、36、37、38、39、40、41;被告陳孟庭所涉附表二編號 31、32、37、38、39、40、4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 被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上開所犯係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陳孟庭所涉附表二編號 16、1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詳如後退併辦部分所述,併 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本案被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之各次犯罪,均應分別論 以三人以上詐欺罪及洗錢罪,且該兩罪之保護法益並不相同 ,不生法規競合之問題,僅因其行為造成兩犯罪部分階段重 疊之故,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罪處 斷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在 偵審中既已自白全部犯罪,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其等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吳瑞元之辯護人雖為其辯以:被告吳瑞元行為時年僅 20歲,高中肄業求職不利,方為詐欺集團吸收,然被告吳瑞 元僅為次要角色,且其犯後積極配合員警偵辦,又除生活費 用外,亦未獲任何報酬,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原金訴字第6 號卷三第509 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吳瑞元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當知現行詐欺案件頻傳,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更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 ,卻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觀諸本案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資料,足見上開詐欺集團係透過詳細、縝 密之組織分工於短期內廣泛、反覆實施詐欺犯行獲取鉅額利 益,被告吳瑞元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外,亦依 其集團內分工將所領取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復參 以被告吳瑞元上開所犯業經本院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參酌其迄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輕 微,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 難憑採。
⒊本院審酌被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吳瑞元、詹宇 恩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陳孟庭則與被告吳瑞元詹宇恩 一同從事上開提領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助長 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破壞社會人際交往之信賴,影響層面廣泛嚴重, 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復考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各指定帳戶內之金額,兼衡被告吳瑞 元、詹宇恩陳孟庭在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施詐犯罪之 人,及其等所擔任領取贓款之分工,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及交 付贓款工作之獲利情形,暨衡以被告吳瑞元於警詢時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8365號 卷第4 頁);被告詹宇恩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8365號卷第20頁);被告 陳孟庭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路代購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8365號卷第40頁),衡以被 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自始即均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詳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
⒋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本院 衡酌被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上開詐欺犯行,各次犯罪 之時間間隔非長,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 任提領贓款轉至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 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 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各該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判處罪刑 之罪數、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各自必要性,乃就被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前揭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為上開犯行,共約獲得 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犯 罪所得1,028 元業經扣案乙情,業經被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670號卷第8 頁背面,本院原金 訴字第6 號卷三第508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埔子派出所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70號卷第 38至39頁,本院院金訴字第6 號卷三第95頁),此部分為被 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共同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 ,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972元部分(計算式:15,000 - 1,028 =13,972),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瑞元所有,並 供被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情, 業據被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670 號卷第8 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9頁背面,本院原金訴字 第6 號卷三第504 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瑞元詹宇恩明知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仍於民國107 年12月中旬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跑車」、「小叮噹」、「一支刺」



、「卡爾」、「洛家」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 車手,而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另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吳瑞元詹宇恩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前,便



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843、50 77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公訴,於該 案中,被告吳瑞元詹宇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 12月1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美玉,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 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 ,致告訴人林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9,985元、20,3 45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吳瑞元詹宇恩依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同日16時48分起至17時7 分許間,在新 竹市○○路0 段00號1 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提領告 訴人李美玉上開款項,此為被告吳瑞元詹宇恩加入該詐欺 集團後,首次參與之詐欺犯行等節,有新竹地檢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843、5077號起訴書及新竹地院108 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吳瑞元詹宇恩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前於107 年12月14日 已為詐欺犯行,早於本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於107 年12月20 日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案顯非被告吳瑞元詹宇恩加入該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 告吳瑞元詹宇恩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加犯罪組織犯行,僅得與其等首次所犯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不得再與嗣後再犯之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吳瑞元詹宇恩 此部分被訴犯行,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瑞元詹宇恩於107 年12月中 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跑車」、「小叮噹」、「 一支刺」、「卡爾」、「洛家」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領款車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跑車」、「小叮噹 」等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之指揮,共同於各處提款機,提領 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致電向不特定之 人施以詐術,致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人頭帳 戶內之贓款,每日領得之贓款再由被告吳瑞元交付予「跑車 」,故被告吳瑞元詹宇恩所為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詳參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365號、第8704號、第89 87號、第10089 號、第10115 號、第13253 號、第13363 號 、第20977 號)。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瑞元詹宇恩於107 年12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跑車」、「小叮噹」、「一支刺」、「卡 爾」、「洛家」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等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佳美以108 年度偵字第2670號 、第3466號、第3480號、第3490號、第3511號、第3644號、 第4093號、第4840號、第4925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3 月8 日繫屬本院(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6 號)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佳美復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再多次向本院追 加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就此諭知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肆、退併辦部分:
被告陳孟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過程中,亦有參與附表二編號 16、1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上開事實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同一事實之關係而請求本院併辦等語(見附 表二編號16、18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然查,起訴書並 未論及被告陳孟庭涉及附表二編號16、1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 第2670號、第3466號、第3480號、第3490號、第3511號、第 3644號、第4093號、第4840號、第4925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 參,而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陳孟庭參與共犯吳瑞元詹宇恩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16、18所示之人之時 間、地點、手段,亦與本件被告陳孟庭經認定有罪之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侵害 之法益個別,屬獨立之另一犯罪事實,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本 屬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故客觀上難認有何事實上、實質 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顯非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是此部分事實與本案既欠缺同一事實之關係,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究,就被告陳孟庭涉及附表二編號16、18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佳美、黃翊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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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