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第7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鈺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7、7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鈺汎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7、7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 具狀提起上訴,而未附具體理由,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提上 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