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4號
TYDM,108,原訴,4,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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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翰


      郭政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藍詳智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顏嘉谷


      廖柏翔


      江秉澤


      黃健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顏宏霖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黃成瑋



      謝于勲


      蔡苰駿



      楊國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范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陳以萱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辰豪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沈孟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1日所為108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13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均應更正為如附件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13之「罪名 及宣告刑」欄,顯係誤漏,惟關於該等部分之論罪科刑業於 理由欄中詳細論述,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 為如附件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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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