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翰
郭政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藍詳智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顏嘉谷
廖柏翔
江秉澤
黃健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顏宏霖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黃成瑋
謝于勲
蔡苰駿
楊國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范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陳以萱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辰豪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沈孟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1日所為108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13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均應更正為如附件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13之「罪名 及宣告刑」欄,顯係誤漏,惟關於該等部分之論罪科刑業於 理由欄中詳細論述,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 為如附件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