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18號
TYDM,108,交訴,118,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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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16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純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純嬌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由東往 西即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新路380 巷口,欲左轉往大 新路380 巷口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騎車左轉,適有林祥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由西往東即往龍安街2 段方向行駛至此 ,見狀閃避不及,致林祥瑋受有腹壁挫傷及右側性膝蓋挫傷 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黃純嬌明知已騎乘前開機車肇事致 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 傷倒地之林祥瑋,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而逕自騎車離 開現場。嗣因林祥瑋黃純嬌之車號以行動電話拍下,為警 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祥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純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即



證人林祥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證人呂學昌於檢察官偵查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2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 85頁至第86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偵字卷第35頁、第41頁)、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3頁)、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63頁)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 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累犯。
⒉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 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肇事 逃逸罪之罪質有別,犯罪時間已與本案相距4 年有餘,且前 案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服刑,酌以本案係肇因 於偶發之交通事故,而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 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傷勢非重,惡性尚輕,是綜觀全案 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 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 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即騎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本案告 訴人所受傷勢為腹壁挫傷及右側性膝蓋挫傷,傷勢非重,非 屬無自救力之人;再觀諸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4 時50許,車 禍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告訴人亦非陷於人煙罕至難以尋求 救助之境,無法受救助之機率甚低;且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情 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1 年,依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 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⒉至108 年5 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指:「中 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 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 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 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件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故與前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仍構成「肇事」之爭議無涉,非屬司 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



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 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 條 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 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 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 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 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已使本院就個案之量刑符合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亦一併敘明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 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 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本院念 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 萬元達成和 解,此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至同 頁背面),業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 意,且已勉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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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