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69號
TYDM,107,訴,869,202008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懿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黃俊哲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懿被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俊哲陳昱廷(由本院另以108 年度訴字第394 號案件審 理,下稱「另案」)之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陳昱 廷欲前往桃園找其友人楊景筌,因而要求黃俊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其至楊景筌位於 桃園市某處之家中,適林子懿當日亦前往楊景筌家中,黃俊 哲、林子懿陳昱廷楊景筌4 人遂一同於楊景筌家喝酒。 於飲酒過程中,林子懿接獲康軒來電,催促其返還所積欠康 軒之新臺幣(下同)46萬5,000 元,黃俊哲林子懿、陳昱 廷及楊景筌4 人因認康軒口氣太差,為了要教訓康軒,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子懿康軒出來,再由陳昱廷黃俊哲教訓康軒
二、謀議既定,黃俊哲林子懿陳昱廷楊景筌即分別離開楊 景筌家,而由林子懿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網路電話,與 康軒相約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之自行車步道(下稱本案案發地點)碰面還錢,並透過楊 景筌告知黃俊哲陳昱廷其所約定之時間、地點。後於106 年4 月4 日凌晨4 時5 分許,林子懿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呂佳玫前 往本案案發地點,林子懿下車後,即將準備還給康軒之46萬 5,000 元現金(下稱本案款項)放置於塑膠袋內,於該處等 待康軒,而黃俊哲亦駕駛A 車、搭載陳昱廷前往該處附近埋 伏等待。
三、而於106 年4 月4 日凌晨4 時30分許,康軒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與林子 懿碰面,而於林子懿準備將本案款項交給康軒、惟尚未交付 之際,陳昱廷黃俊哲即從旁跑出,林子懿隨即將本案款項 丟棄於地上跑走。而陳昱廷黃俊哲2 人為控制現場狀況, 避免康軒逃跑,以達教訓康軒之目的,即承前傷害之犯意聯 絡,且於當場併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廷持空氣槍1 支(無法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指著 康軒,迫使康軒留在原地不動後,黃俊哲即持木棍1 支毆打 康軒陳昱廷則於撿起林子懿丟棄於地上之本案款項後,以 腳踹康軒,造成康軒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6 公分 、後背挫傷、右肘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俊 哲所涉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林子懿所涉傷害部分 ,則另為公訴不受理,均詳後述)後,黃俊哲陳昱廷即一 起逃離現場。嗣經康軒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俊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黃俊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1頁 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子懿陳昱廷楊景筌共同謀議要教訓康軒,因而與陳昱廷一同前往本案 案發地點傷害康軒之事實;而就其是否有與陳昱廷共同持槍 指向康軒,迫使康軒留在原地之強制犯行部分,則未有答辯 。經查:
㈠被告黃俊哲確有與被告林子懿陳昱廷楊景筌共同對康軒



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被告黃俊哲此部分所涉傷害行 為雖未據告訴,而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惟不 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1.經查,被告黃俊哲林子懿陳昱廷楊景筌4 人確有於10 6 年4 月3 日晚間一同於楊景筌家中飲酒,並於飲酒之過程 中,林子懿接獲康軒來電催促其返還本案款項,被告黃俊哲林子懿陳昱廷楊景筌4 人因認康軒口氣太差,遂共同 謀議由林子懿康軒出來,再由陳昱廷黃俊哲教訓康軒; 之後被告林子懿即以通訊軟體與康軒相約於同日凌晨4 時許 在本案案發地點碰面還錢,並透過楊景筌聯繫被告黃俊哲陳昱廷,告知上開事項;其後,被告林子懿即駕駛B 車、搭 載其不知情之配偶呂佳玫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並於下車後持 本案款項於該處等待康軒,被告黃俊哲則駕駛A 車、搭載陳 昱廷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埋伏;嗣於106 年4 月4 日凌晨4 時30分許,康軒駕駛C 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與林子懿碰面後 ,陳昱廷黃俊哲即從旁跑出,被告林子懿隨即轉身跑走, 並由被告黃俊哲持木棍1 支毆打康軒,由陳昱廷以腳踹康軒 ,因而造成康軒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6 公分、後 背挫傷、右肘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均業據被告黃俊哲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0至85頁、本院 卷二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4301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2頁 至第35頁反面、第89至90頁、第101 至102 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子懿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 6 頁)、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昱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5 至18頁)、以及證人即A 車車主黃玠稜、證人即 被告林子懿之配偶呂佳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4至 45頁、第138 至140 頁)均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3 份、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Google地圖網站列 印資料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康軒手機通聯紀錄 翻拍照片1 張、本院108 年8 月22日就上開停車場附近監視 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至 42頁、第51頁至第59頁反面、第104 頁、本院卷一第81至83 頁、第86至10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林子懿於上開塑膠袋中所放置準備還 給康軒之款項為「47萬5,000 元」等語。惟審酌證人即被害 人康軒於偵查中雖曾一度證稱:被告林子懿交付給伊的塑膠 袋中有4 綑10萬元現金及1 綑7 萬多元,共「47萬5,000 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及其反面),然依本院之認定,證 人康軒於案發當時並未拿到本案款項(詳如後述),是其此



部分之證述,已非可信;且縱認其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亦 與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林子懿是以塑膠袋裝著「46萬5,00 0 元」交給伊等語顯有矛盾(見偵一卷第32頁反面);且與 被告林子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陳稱:塑膠 袋內之金額為「46萬5,000 元」等語亦不相符(見偵一卷第 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9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2頁); 是認應以證人康軒於警詢中所為、而與被告林子懿所述一致 之證述較為可信(亦無其餘客觀事證可認為較高之數額), 爰認被告林子懿於上開塑膠中所放置之款項為「46萬5,000 元」,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俊哲陳昱廷於上開時、點對康軒為傷害行為時,確 有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
1.經查,陳昱廷於對康軒為傷害行為時,確有先持槍指著康軒 ,迫使康軒留在原地,之後即由被告黃俊哲持木棍毆打康軒 ,並由陳昱廷以腳踹康軒等情,業據證人陳昱廷於另案準備 程序中陳稱:康軒到本案案發地點後,伊有拿空氣槍威嚇康 軒,叫他不要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以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有先拿空氣槍指著康軒叫 他蹲下來,然後被告黃俊哲就拿木棍敲康軒,之後伊再用腳 踹康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核與 證人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時,左邊突然有人 從步道的草叢跳出來,拿槍指著伊,後來又有一人從後方拿 木棍打伊的頭等語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2頁反面、第89頁 ),足認陳昱廷於為前述傷害行為時,尚有為持槍指向康軒 迫使其留在原地之強制犯行。
2.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案發當 時,實際持槍指向康軒迫使其留在現場之人,雖僅有陳昱廷 一人;然依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告黃俊哲陳昱廷是一人持 棍棒、一人持空氣槍一同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且於陳昱廷持 槍指向康軒並喝令其留在原地後,被告黃俊哲不但未為阻止 ,反而利用康軒因此遭到強制之狀態,立即持棍棒毆打康軒 ,顯見被告黃俊哲於案發當時,確有與陳昱廷達成共同對康 軒為強制犯行之默示犯意聯絡,故被告黃俊哲有與陳昱廷共 同對康軒為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黃俊哲於本案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未曾 提及案發當時陳昱廷持槍指向康軒之相關經過(見偵一卷第 19至21頁、第93至94頁、第207 至209 頁、本院卷一第46至



49頁、第80至85頁、第124 至131 頁、卷二第4 至18頁、第 50至58頁)。而其於另案審理中雖曾稱:案發當時伊是拿棍 子打康軒陳昱廷怎麼打的伊不知道,因為陳昱廷在伊後面 ,且伊也不知道當天陳昱廷有無帶槍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0 至191 頁),而有否認知悉陳昱廷拿槍指向康軒之事。 然審酌:
⑴觀諸證人陳昱廷於本案作證時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分布圖( 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可見陳昱廷於案發當時是走在被告黃 俊哲之前方;核與證人康軒上開證稱「當時左邊突然有人從 步道的草叢跳出來,拿槍指著伊,後來又有一人從後方拿木 棍打伊的頭」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反面、第89頁),表示 拿槍指向其之人(即陳昱廷)是在其左方,而拿棍棒毆打其 之人(即被告黃俊哲)是在其後方,所顯示之相對位置相符 ,足認陳昱廷於案發當時確係位在被告黃俊哲之前方。而依 此相對位置,被告黃俊哲對於陳昱廷案發當時之動作、所持 之物品,當可清楚看見;可徵被告黃俊哲於前開所稱「陳昱 廷當天怎麼打的伊不知道,因為陳昱廷在伊後方,且伊也不 知道陳昱廷無帶槍去」之陳述,顯非可採。
⑵且依前述證人陳昱廷康軒所證稱案發之經過,被告黃俊哲 是在陳昱廷持槍指向康軒迫使其留在原地後,即持棍棒毆打 康軒;而依被告黃俊哲此出手之時點,亦足認被告黃俊哲陳昱廷於案發當時乃是相互配合,由陳昱廷先持槍迫使其留 在原地後,再由被告黃俊哲利用此狀態對康軒進行攻擊;益 徵被告黃俊哲對於陳昱廷案發當時持槍指向康軒之強制行為 ,當屬知悉,且顯有與陳昱廷共同為強制犯行之意思,足認 被告黃俊哲前開否認知悉現場有槍枝之說詞,並非可採。 ⑶況被告黃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稱:案發當時僅有伊 跟陳昱廷兩個人打康軒,伊跟陳昱廷有拿一把空氣槍跟木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自承其知悉案發當時有人持 空氣槍前往之事,亦與其上開否認知悉陳昱廷拿槍之說詞有 所矛盾,益顯被告黃俊哲前開辯詞無從採認。
4.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哲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而依前開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黃俊哲確有與陳昱廷共犯強制犯行。 ㈢陳昱廷是在被告林子懿將本案款項交給康軒「之前」,即將 本案款項取走,故被告黃俊哲於本案不構成強盜罪: 1.經查,陳昱廷於為前述傷害、強制犯行之過程中,確有將被 告林子懿準備交給康軒之本案款項取走等情,業據證人陳昱 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17頁 反面),核與證人康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一卷第32至33頁、第89至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認定。
2.而被告黃俊哲於案發前,確有經陳昱廷告知,而知悉陳昱廷 將會把被告林子懿要還給康軒的本案款項取走等情,則據被 告黃俊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61頁),核與證 人陳昱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來在楊景筌家中的時候 ,伊跟楊景筌、被告黃俊哲林子懿只有單純說好要打康軒 而已,後來伊在車上有跟被告黃俊哲提到,等一下伊會把被 告林子懿要還給康軒的錢拿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及其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然僅從陳昱廷告知被 告黃俊哲「等下會將本案款項拿回來」之說詞,尚無法知悉 陳昱廷所稱其會將本案款項取走之時點、方式為何,故是否 得以此逕認被告黃俊哲主觀上有與陳昱廷共同對康軒強盜之 犯意,已非無疑。
3.且查:
⑴證人陳昱廷於本院審理中乃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是在被 告林子懿「剛要拿錢給康軒、還沒交到康軒手上」的時候, 伊就衝過去,之後被告林子懿把本案款項丟在地上轉身就跑 ,伊就把被告林子懿丟在地上的本案款項拿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⑵而證人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案發當時,伊是在「拿 到本案款項後」,與被告林子懿閒聊不到3 分鐘,被告林子 懿突然跑掉,左後方突然有人衝出來毆打伊,把伊手上的本 案款項拿走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反面、第89頁)。 ⑶據上可知,證人陳昱廷康軒陳昱廷將本案款項取走時點 之說詞,顯有不同。而就陳昱廷將本案款項取走之時點,究 竟是在康軒取得本案款項所有權「之前」或是「之後」,涉 及康軒之財產法益有無因陳昱廷拿走本案款項而產生危險或 侵害之認定,進而會影響本案是否成立強盜犯行之判斷。 4.而本院審酌:
⑴證人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對方是在其拿到本案 款項『之後』,將本案款項取走」等語;然依證人康軒之上 開之證述,尚無法得知其所稱對方將其手上的款項拿走之具 體詳細情況為何;而經被告林子懿聲請、本院2 次傳喚證人 康軒到庭作證之結果,證人康軒均因已出境,由其母親代為 轉達:康軒武漢肺炎疫情,在大陸遭到隔離,不知何時回 國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 詢紀錄表各2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第154 頁、本 院卷二第23頁、第25頁),故無法由證人康軒於審理程序中 清楚說明其所稱遭他人拿走款項之詳細經過,亦無法由被告 黃俊哲與其進行對質、詰問,是證人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上開陳述可否逕採,仍有待其餘事證比對。 ⑵且證人康軒之上開證述,乃屬被害人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須有其他補強之事證,始得認定。而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子 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作證時,雖均證稱: 案發當時,是在伊「將本案款項交到康軒手上後」,不到幾 分鐘,看到一個黑影出現,伊就跑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2 頁反面、第9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而意指是 被告黃俊哲陳昱廷等人是在其將本案款項交到康軒手上「 之後」,才上前毆打康軒及拿走本案款項;然其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期日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上,卻又引用證人陳昱廷 之證詞稱:「……於康軒實際取得本案款項前,即將該金錢 依協議由證人陳昱廷取走,則該金錢當非屬康軒所有之物, ……,不應以強盜罪相繩」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而意 指陳昱廷是在將本案款項交給康軒「之前」,即將本案款項 拿走;可見被告林子懿就此部分之陳述或答辯,顯有前後矛 盾、不一致之情形,而難以採信,故無從以證人林子懿此部 分之證述作為證人康軒上開證述之補強(況被告林子懿亦屬 本案共同被告,其作為證人之證明力,同須補強)。此外, 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證人康軒上開證述之補強,是自 難僅以被害人康軒上開單一之指述,而逕認陳昱廷將本案款 項取走,是在被告林子懿將本案款項交給康軒「之後」。 ⑶又證人陳昱廷前開所證稱「其是在被告林子懿將本案款項交 給康軒『之前』,將本案款項取走」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 14頁反面至第15頁),乃屬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而①證人陳 昱廷上開證述之內容與其於另案審理中所陳稱:「我在打康 軒的過程中,在林子懿要把錢拿給康軒時我把錢拿走的,當 時林子懿才剛要把錢拿給康軒,但還沒有到康軒手上」等語 亦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又②觀諸證人陳昱廷於 本院審理所證稱:「(問:你是否有看到康軒拿可能是裝錢 的袋子?)康軒沒有拿東西,是林子懿要給康軒的。」(見 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問:你在跟被告黃俊哲康軒 的時候,那時候錢交到康軒手上了嗎?)我印象中是沒有。 」(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可見就其取得本案款項時點乙節 ,證人陳昱廷在本院接受交互詰問而再三向其確認時,均仍 為相同之證述,且其內容屬肯定、明確。
⑷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康軒之上開證述乃屬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又欠缺補強,難以逕採;而證人陳昱廷之證述則為對 被告有利之證述,為被告黃俊哲所不爭執,又經過檢辯雙方 交互詰問,其內容亦屬明確、具體;是認應以證人陳昱廷之 上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本院爰依證人陳昱廷之證述,認



陳昱廷是在被告林子懿將本案款項交給康軒『之前』,將 被告林子懿丟棄於地上之本案款項取走」。
5.綜上所述,陳昱廷將本案款項取走之時,被告林子懿既「尚 未」將本案款項交付給康軒,即難認康軒已取得本案款項之 所有權,因此,被告黃俊哲陳昱廷於本案拿槍指向康軒、 毆打康軒,並由陳昱廷將尚不屬於康軒所有之本案款項取走 之行為,與「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強盜構成要件並不 該當,對康軒之財產法益亦未造成任何危險或侵害,而難謂 屬對康軒強盜犯行之著手或既遂行為,是被告黃俊哲於本案 之行為不構成強盜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俊哲為本案強制犯行後,刑法第304 條固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 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 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 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黃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黃俊哲此部分之犯行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罪;然本案陳昱廷是在被告林子懿交付本案款項予康軒 「之前」,即將本案款項取走,故本案並無取走康軒之物或 使其交付之情形,而難認構成強盜犯行等情,業經說明如前 ;惟前揭公訴意旨與本院之認定乃屬單一案件之擴張或減縮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業已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並予被告 及辯護人陳述、行使訴訟權利,故對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 不生影響)。
㈢被告黃俊哲陳昱廷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乃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俊哲前於103 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年,緩刑2 年確定,嗣該緩刑之宣告經雲林地院宣告撤 銷,而於105 年9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 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 ,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俊哲與被害人康軒間並無怨隙,僅因不滿康軒 對被告林子懿討債之口氣,即與被告林子懿陳昱廷及楊景 筌謀議教訓康軒,並於過程中,本其犯意聯絡,由陳昱廷持 槍指向康軒迫使其留在現場遭受毆打,而使其為事實欄所載 無義務之事,其行為實屬不當;再審酌被告黃俊哲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終能坦承大部分 犯行之情況;並參酌被告黃俊哲迄未對被害人之損害進行任 何彌補之行為;再兼衡被告黃俊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害人遭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①未扣案之空氣槍1 支,固屬供 被告黃俊哲陳昱廷共同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空 氣槍屬陳昱廷實際支配所有,業據證人陳昱廷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且經本院於另案宣告 沒收,故無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②至被告黃俊哲持以為本 案犯行之木棍1 支,固屬被告黃俊哲實際支配所有,惟該木 棍並未扣案,卷內又無事證足認其仍存在,爰亦不就該木棍 1 支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俊哲因本案犯行而自陳昱廷處獲有 6 萬元之報酬等語。然查,陳昱廷於本案案發當日固有交付 6 萬元予被告黃俊哲,惟該6 萬元乃是被告黃俊哲陳昱廷 借貸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黃俊哲於另案審理中作證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核與證人陳昱廷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難認與本案有 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本案並非財產犯罪 ,被告黃俊哲亦無其他足堪認定之報酬對價,爰不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哲於本案係與被告林子懿陳昱廷 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 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子懿康軒至本案案發地點,再由前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槍指向康軒,並分持棍棒毆打康軒 ,以腳踹康軒,使康軒陷於無法抗拒之程度後,將被告林子 懿已交付予康軒之本案款項取走,並造成被害人康軒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6 公分、後背挫傷、右肘部挫傷之 傷勢,因認被告黃俊哲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㈡然查,被告黃俊哲固有為前述傷害、強制之犯行,且陳昱廷 亦確有取走本案款項之行為,惟本案陳昱廷是在被告林子懿 交付本案款項予康軒「之前」,即將本案款項取走,從而, 本案被告黃俊哲及其他共犯並無任何取走康軒之物或使其交 付財物之情形,而難認構成強盜犯行,僅得論以強制罪乙節 ,均業經說明如前;然搶奪及強盜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制罪之 強暴、脅迫行為,亦與強盜罪法文所明定之強暴、脅迫構成 要件相同,是被告黃俊哲本案被訴之加重強盜罪嫌部分,如 構成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間,即有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包括一罪,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哲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過程中, 有與被告林子懿陳昱廷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持棍棒毆打康軒,以腳踹康軒,造成被害人康軒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6 公分、後背挫傷、右肘部挫傷之 傷勢等語。據此,公訴意旨已就被告黃俊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進行追訴。
㈡然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俊哲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須告訴乃論。
㈢經查,被害人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表示要「提出告訴 」或其他對被告黃俊哲為訴追之意思(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 35頁反面、第89至90頁、第101 至102 頁),且卷查無被害 人表明提出告訴之相關書狀,檢察官亦未提出其餘釋明證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件經過,亦未認康軒告訴 由警方報告偵辦,足認被告黃俊哲被訴傷害之部分,乃屬未 據告訴。惟本案被告黃俊哲陳昱廷共同持槍指向康軒之強 制行為,乃是為了順利遂行傷害康軒之目的所為,是兩者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被告 黃俊哲此部分之犯行如成立,與前開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子懿因積欠被害人康軒本案債務,心有不甘,乃於民 國106 年4 月3 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相邀另案被告陳昱 廷(經本院另案審理)於其給付前開金錢時,由陳昱廷率人



出面對被害人康軒為強盜行為,陳昱廷遂於106 年4 月3 日 晚間11時,在雲林縣某地,要求被告黃俊哲駕駛A 車搭載陳 昱廷至桃園市,於106 年4 月4 日凌晨2 時許,陳昱廷及被 告黃俊哲抵達桃園市後,陳昱廷乃指示被告黃俊哲駕駛A 車 至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處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2 人,旋即指示被告黃俊哲駕駛A 車搭載陳昱廷及前開成 年男子2 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240巷內某鐵皮遮蔽物 下之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
㈡被告林子懿黃俊哲陳昱廷及前開成年男子2 人於106 年 4 月4 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子懿於106 年4 月4 日凌晨4 時許,持不詳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 打網路電話至被害人康軒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康軒相 約在本案案發地點交付前開金錢,復由被告林子懿於106 年 4 月4 日4 時5 分許,駕駛B 車搭載不知情之呂佳玫先行前 往本案案發地點,並由被告黃俊哲駕駛A 車搭載陳昱廷及前 開成年男子2 人,另被告黃俊哲陳昱廷及前開成年男子2 人共同攜帶外觀上與真槍極為相似,客觀上若持之揮舞、敲 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足供當兇器使用 而不具殺傷力槍枝1 支及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木棍1 支, 在康軒所駕駛C 車必經之桃園市桃園區鹽庫西街某處埋伏, 並跟蹤C 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㈢嗣由被告林子懿於106 年4 月4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本案 案發地點與被害人康軒碰面,並將前開金錢放置在塑膠袋中 交付予被害人康軒,而由被害人康軒取得前開金錢之所有後 ,旋即由前開成年男子2 人分持前開不具殺傷力槍枝及木棍 自旁現身,並由其中1 人持前開不具殺傷力槍枝指向被害人 康軒,由另1 人持前開木棍,共同以前開木棍及腳踹毆擊被 害人康軒,造成被害人康軒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 6 公分、後背挫傷、右肘部挫傷之傷勢,而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僅能任由前開成年男子2 人將被害人康軒持在手上之前 開金錢取走,被告黃俊哲旋即駕駛C 車搭載陳昱廷及前開成 年男子2 人逃離現場,陳昱廷並交付被告黃俊哲6 萬元之報 酬。嗣被害人康軒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林子懿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 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



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 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 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子懿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林子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俊哲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黃玠稜呂佳玟於警詢中之證述、GOOGLE地圖網站 列印資料8 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1 份、監視器影像時序表1 份、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 份、檢察官勘 驗筆錄3 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通軟軟體FAC- -ETIME翻拍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38張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林子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康軒之犯行,惟 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只是將康軒約出來 ,要教訓康軒,沒有想要搶康軒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林子懿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強 盜犯行:
1.經查,被告林子懿確有與被告黃俊哲陳昱廷楊景筌為如 事實欄所載傷害康軒之行為(傷害未據告訴),且陳昱廷於 傷害康軒之過程中,確有拿取本案款項之行為等情,均業經 認定如前。
2.而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昱廷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本來在 楊景筌家中的時候,伊跟楊景筌、被告林子懿黃俊哲只有 單純說好要打康軒而已,後來要出發前,被告林子懿有跟伊 說好要演一場戲,要伊在被告林子懿把本案款項還給康軒的 過程中,取走本案款項,錢拿回來伊跟被告林子懿一人一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至17頁),而指稱被告林子懿有與其 共同達成要將本案款項取回之協議。
3.然審酌:
⑴就證人陳昱廷所證稱被告林子懿與其有協議將本案款項取回 部分,被告林子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 終為否認之答辯(見偵一卷第10至14頁、第94至95頁、第11 3 至114 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6 頁)。




⑵而證人陳昱廷此部分之證述,屬共同正犯所為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依上開見解,仍須有其他事證補強,始得認定。然卷 內除了證人陳昱廷之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林 子懿有與證人陳昱廷達成將本案款項取回之協議的情形,是 證人陳昱廷之上開證述,尚難逕採。
⑶且縱認證人陳昱廷之上開證述為可採,然依證人陳昱廷所證 稱:(問:照你所說,當時林子懿跟你講要演一場戲,然後 你跟黃俊哲說要演戲,你們有沒有討論到細節,誰來決定何 時拿錢?)伊自己看當場狀況決定,事前沒有講好,因為無 法確定現場會發生什麼事情,也無法預知,要看現場如何反 應,事前並沒有沙盤推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第17頁 及其反面),可知證人陳昱廷所稱其與被告林子懿所達成協 議之內容中,並未就將本案款項取回之時點、方式等細節事 項為任何約定、討論,由此可見,其二人就本案行為之重點 ,乃僅著重在「教訓康軒」及「不將本案款項給康軒」此二 件事上,而並未就「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回本案款項」一事 達成意思之合致,從而,仍難認被告林子懿陳昱廷何強 盜之犯意聯絡。
4.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子懿陳昱廷有於事前達成強盜之 犯意聯絡,惟本案實際上陳昱廷是在被告林子懿將本案款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