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華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林明賢律師
楊佳純律師
被 告 黃文凱
輔 佐 人 黃子芸
被 告 吳柏諺(原名吳茂琳)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王英豪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3623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258號、107 年度毒偵字
第425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17時至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 00號,即乙○○向他人借用之處所,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二、己○○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17時至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 00號,即乙○○向他人借用之處所,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三、乙○○於107 年5 月22日17、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四、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5 月22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起訴書記載於107 年5 月22日中午12點30分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友人住處,應予更正),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
五、戊○○、己○○、乙○○、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施用,竟 於107 年5 月18、19日某時許,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 青」之人向己○○表示,海洛因磚每塊價值新臺幣(下同) 85萬元,但如一次購買數量較多時,每塊價格可再降低,降 低幅度則要再視購買數量決定,如果一次購買四塊,每塊可 以75萬元計算等語。107 年5 月20日晚間至5 月21日凌晨某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賭場內,己○○向戊○○提及此 事,戊○○,便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犯意聯絡,表示願意出資購買海洛因磚一塊,戊○○後向賭 場聚賭之眾人要約合資購買海洛因磚,甲○○在旁聽見此事 ,亦隨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 絡,向戊○○表示願出資購買海洛因磚一塊,之後戊○○另 於桃園市某處向乙○○詢問有無意願出資一同購買海洛因磚 ,乙○○聽聞後先表示會代為尋覓買主,嗣後並向戊○○佯
稱尋得出資者,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犯意聯絡,願出資購買海洛因磚一塊,即由己○○、戊○○ 、甲○○及乙○○四人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磚四塊。於107 年5 月22日上午某時許,戊○○先於桃園市○○區○○道○ 號大湳交流道向乙○○所派來交付購毒款項之丁○○收取現 金75萬元後,再驅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四段之鬍鬚 張魯肉飯前,於同日中午12點許,向甲○○收取現金75萬元 ,而己○○則隨後到場與戊○○會合,戊○○先將收得包含 自己購買海洛因之款項225 萬元交予己○○,並於107 年5 月22日中午某時許,由己○○駕車帶領,各自駕車前往臺北 市百齡橋下路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旁,由己○○交付現金 300 萬元予「黑青」以取得海洛因磚四塊(總淨重1,422.71 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266.50公克),待己○○取得海洛因 磚四塊後,己○○與戊○○駕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搭載 甲○○,再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即乙 ○○向他人借用之處所會合。嗣抵達該處所後,經乙○○帶 領戊○○、己○○、甲○○三人進入該處所之廚房,己○○ 即將海洛因磚放在廚房之餐桌上,戊○○、己○○、甲○○ 及乙○○便一同試用及測試所購買之海洛因磚品質,甲○○ 先將其中一塊海洛因磚以美工刀刮下一小片並磨碎成粉末後 ,於17時許己○○、戊○○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分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吸 食方式測試之,乙○○則將上開刮取下之海洛因粉末放置在 鋁箔紙上燒烤,並將經燒烤後之海洛因放入水中測試,即其 等以上開方式而共同持有上揭海洛因磚;嗣戊○○續將上開 海洛因磚所刮下磨成粉末之海洛因再放置入夾鏈袋成為海洛 因四小包(總淨重:2.33公克;總純質淨重:1.81公克)。 迄107 年5 月22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所使 用之上揭處所查獲。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共同被告戊○○、乙○○及己○○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上開 共同被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所犯部分,自無 證據能力。又理由中雖有引用乙○○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作
為證述使用,然此部分係用來證明乙○○自己對於海洛因 經燒烤後如何辨別品質有所認識,與被告甲○○所犯部分 無關,當不在排除使用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甲○○及其辯護人另爭執,共同被告戊○○、乙○○及己 ○○於偵查時之陳述未經具結,無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 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 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 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 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 本案被告戊○○、己○○及乙○○分別在檢察官面前以被 告身分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述並無違法之情事,且 本質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應為傳聞證據,然本院觀諸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 述,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於檢察官偵查時 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三)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己○○、乙○○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均對此部事實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3623 號卷二第50頁正反面、107 訴字第592 號卷一第96頁),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Q0000000號)、勘 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5 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107 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互核一致,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被告之犯行勘以認定 。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均對此部事實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3623 號卷二第47頁正反面、107 訴字第592 號卷一第96頁),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Q0000000號)、勘 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5 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107 年度毒偵字第425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互核一致,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對此部事實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3623 號卷二第43頁正反面、107 訴字第592 號卷一第96頁),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Q0000000號)、勘 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5 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107 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互核一致,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
(四)事實欄四部分
1.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3623 號卷二第39 頁反面、107 訴字第592 號卷一第151 頁),並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 液編號:Q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5 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卷第13 頁至第15頁)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犯行可為認定。
2.被告甲○○雖稱是於107 年5 月22日中午12點30分許,在 蘆竹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上 開時間被告甲○○應是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四段之鬍 鬚張魯肉飯前交付購毒款項75萬元與戊○○,應難認定在 此短暫時間內,被告甲○○可另行到達桃園市蘆竹區某處 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本院認定且應更正如事實欄四所示。(五)事實欄五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我雖有拿錢給戊○○,為單純 借款關係,並非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且案發當時,我也沒 有用美工刀刮取海洛因磚,亦沒有將海洛因粉末捲煙試用 云云;另被告乙○○亦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與戊○○合資購買海洛因 磚的人是丁○○,丁○○因為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有意 願購買海洛因磚,但戊○○與丁○○間是如何聯繫,如何 約定交付購毒款項,我不清楚,這都是戊○○與丁○○自 己聯繫的云云。經查:
1.被告戊○○及己○○對於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4 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加熱器、行動電 話等物於案可佐,足認被告戊○○與己○○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2.己○○於偵查時就毒品交易過程證稱:在被警方緝獲的幾 天前,我在臺北的賭場遇到綽號「黑青」之男子,「黑青 」向我表示他最近在賣海洛因,我便詢問價錢多少,「黑 青」表示一塊85萬元,我便詢問能不能算便宜一點,「黑 青」表示要看購賣的數量,如果多買則可以算便宜一些, 後來我再向「黑青」講價,確定一次買四塊的話可以一塊 便宜10萬元。而我與「黑青」聯絡方式是在賭場見面時就
有交付一支手機給我,要求要聯絡海洛因的事情都用該手 機,後來我透過該手機與「黑青」約定好交易時間跟地點 ,等我到現場時,「黑青」要我在途中的一家超商下車買 香菸跟飲料,下車時我車子沒有熄火,窗戶也沒有關,錢 則放在副駕駛座上,等我從超商買東西回來時,放在副駕 駛座上的錢已經不見,海洛因則是用一個銀色袋子裝著, 雖然我中間離開確實有風險,但是我想都已經談到這個地 步,彼此應該有一定的信任度,而且我有聽過「黑青」的 事情,感覺是個有誠信的人;錢的部分則是案發當天,我 跟戊○○先約好在鬍鬚張旁邊,我到戊○○的車上拿225 萬元,之後再回我自己的車上將我自己的75萬元跟225 萬 元放在一起,接著戊○○跟著我的車到取貨地點,等我到 達跟「黑青」約好的取貨地點時,戊○○的車則是停在我 的車子前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3623 號卷一第83頁 至第87頁),此與戊○○偵查時就與己○○一同前往取貨 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3623 號卷二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是本案之四塊海洛因磚是由己○○ 以300 萬元之價格於臺北市百齡橋下某處向「黑青」購得 ,且是由戊○○交付225 萬元予己○○後,陪同己○○與 「黑青」取得海洛因磚之情,應可認定。
3.戊○○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己○○、乙○○及甲○○, 跟他們三人是分別在賭場認識的,在被警方查獲的兩天前 ,我與己○○及甲○○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的賭場賭博 ,乙○○不在,那時是己○○來找我並向我表示,海洛因 磚一塊現在行情85萬元,他有管道可以拿75萬元拿到一塊 ,不過一次要拿四塊,己○○並表示想要跟我合資一起買 ,但是我們兩個加起來也只有兩塊,在討論時甲○○在旁 聽到,有表示他也要拿一塊,後來在己○○講完隔天,也 就是被查獲當天的凌晨一、兩點許,我去找乙○○,跟乙 ○○說市面海洛因磚一塊要85萬元到90萬元,如果我們這 次合資一起買可以拿到一人75萬元,乙○○聽完說好,當 天中午乙○○就叫「紅毛」即丁○○把錢送到八德交流道 (即國道二號大湳交流道)下的一家統一便利商店給我, 與丁○○碰面拿錢時,丁○○僅表示「這筆錢是我老大要 我拿給你的」,而丁○○的老大就是乙○○,我拿到錢之 後再打電話給甲○○,跟甲○○約在台北市重慶北路的鬍 鬚張,大約是在中午12點多時甲○○把75萬元交給我,我 們這邊的錢湊齊了後,我接著打給己○○約時間跟地點, 而我們聯絡的方式都是透過LINE或是FACETIME的通話功能 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3623 號卷二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反面);另甲○○於偵查時證稱:戊○○在107 年5 月 20日或21日下午某時,在八德一間檳榔攤跟我說一起購買 海洛因磚會比較便宜,那是一個賭博的地方,戊○○跟我 說要交75萬元給他,在107 年5 月22日中午時,戊○○約 我在台北市重慶北路的鬍鬚張交錢給他,我有去,我去的 時候戊○○就上了我的車,然後我就把錢交給戊○○,這 錢是我賭博贏來的,75萬元大概可以買一塊海洛因磚,行 情價一塊海洛因磚我聽說要超過80萬元,大概是80萬元到 90萬元,至於戊○○是去哪裡買海洛因磚或是跟誰買,戊 ○○都沒有講。這次我是因為聽到外面海洛因要漲價,剛 好手邊有錢才會一次購買比較多的毒品等語(見107 年度 偵字第13623 號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及己○○於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自陳,戊○○與甲○○於賭場討論 購買海洛因磚之當天確有在場(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6頁) 。戊○○於審理時作證時,雖就甲○○是否透過通訊軟體 告知要一同購買海洛因及甲○○交付75萬元之時間究為當 天12時許或13時許等細節部分略有出入,然其證詞與己○ ○、甲○○共同合意購買海洛因磚之時間、地點、價格、 毒品交貨方式、與丁○○聯絡過程及試用毒品之方式等重 要關鍵事實,所為之證述內容於偵查時所述實為一致,且 有上開甲○○及己○○之證詞可佐其說,衡諸本案距離案 發之時已久,戊○○就細節內容證詞雖前後有所出入,但 仍屬可信。由上述證詞,則於107 年5 月20日晚間至5 月 21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賭場,是己○○ 告知戊○○購買海洛因磚之訊息後,再由戊○○探詢其他 人是否有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意願,而一旁甲○○當場表示 要一同合資購買,並於案發當日中午在臺北市重慶北路之 鬍鬚張滷肉飯店前,甲○○交付購毒款項75萬元現金予戊 ○○,以及戊○○是在離開賭場後,方才另外告知乙○○ 本案購買海洛因磚之計畫,之後由乙○○指派丁○○將購 毒款項75萬元送至高速公路大湳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予 戊○○等情,應可認定。
4.己○○、戊○○與「黑青」交易完畢取得海洛因磚後,驅 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搭載甲○○,等接到甲○○後己 ○○、戊○○及甲○○三人便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 巷00號,嗣抵達該處所後,由己○○將海洛因磚從 車上攜入屋內,並將海洛因磚放在廚房之餐桌上,示意由 大家先一同試用及測試所購買之海洛因磚品質,之後再做 分配等情,業經被告己○○、甲○○於偵查時供述明確( 見107 年度偵字第13623 號卷二第40頁反面、第84頁反面
),且與被告戊○○於審理所證稱是由己○○將海洛因放 置於餐桌上等情(本院訴字卷四第54頁)可互一致,是此 部事實可堪認定。
5.己○○於偵查時證稱:甲○○用美工刀將海洛因磚割了一 塊三角形,放在桌上用名片壓成粉末,因為海洛因有受潮 問題,我在趕緊用膠帶把割破的地方貼起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3623 號卷二第84頁反面),己○○既是隨後 將被割破處用膠帶貼起來之人,必然對於以美工刀割開刮 取海洛因之人印象較他人深刻,其所為之證詞應為可採; 且乙○○亦於偵查時證稱:當場我是看到刮取海洛因磚的 人是甲○○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3623 號卷二第45頁 ),與己○○供述可互核一致。是海洛因磚經己○○從車 上拿到廚房放置於餐桌上後,再由甲○○以美工刀刮取供 眾人試用之情,實可認定。
6.戊○○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割下來的海洛因,我、己○ ○及甲○○都有利用捲菸的方式測試純度,而乙○○沒有 用海洛因所以沒有一起抽捲菸,乙○○是將海洛因先放到 鋁箔紙上燒,之後再放到水裡測試海洛因的品質,如果燒 烤時的顏色呈現黃色表示純度較好,如果是黑色表示純度 不好,燒好之後放入水中,如果呈現煙霧的線表示品質較 好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3623 號卷二第129 頁、本院 訴字卷四第54頁),被告戊○○就測試海洛因過程之供述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為一致,且其對於案發過程亦於偵查時 便已自白,並無虛構或變造經過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為 可採。且就戊○○、己○○及甲○○均有試用海洛因以及 乙○○確實有將放置於鋁箔紙之經燒烤後的海洛因放入水 中測試純度之情,亦經己○○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四第94頁);另甲○○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你 有看到乙○○係如何測試海洛因磚的品質嗎?」時,亦證 稱:放在鋁箔紙燒,然後燒融化之後放到水杯裡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38 頁);而乙○○雖無施用海洛因之 前案紀錄,然乙○○於警詢時曾稱:海洛因如果放到鋁箔 紙上燒,看海洛因粉末有沒有變色,要是呈現黑色就是品 質很差,如果呈現金黃色就是品質不錯等語(見107 年度 偵字第13623 號卷一第32頁反面),顯見乙○○對於如何 判別海洛因純度有所認識,再者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對 於自己確實有將燒烤後之海洛因放入水中查看之客觀事實 亦坦承不諱,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法官訊問時自陳,其有 將海洛因粉末放在錫箔紙上燒之後,再將燒過的粉末放入 水中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3623 號卷二第44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96頁反面)。綜合上述證詞,己○○、戊○○ 及甲○○是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產吸食之方式測 試,進而施用海洛因一次,而乙○○則是以將海洛因粉末 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後放入水中之方式測試海洛因純度、 品質之情,亦可認定。
7.再者,戊○○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初其與丁○○碰面時 ,丁○○僅表示「這筆錢是我老大要我拿給你的」,而丁 ○○的老大就是乙○○以及看起來從頭到尾都是乙○○要 買,丁○○只是單純拿合資的錢來而已等語(見107 年度 偵字第13623 號卷二第133 頁),並佐以乙○○理所當然 地與戊○○、己○○及甲○○一同測試海洛因磚純度之舉 措可知,乙○○實為本案合資購買海洛因磚之人。 8.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證人證述 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 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 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第1777號判決、第23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9.甲○○之辯護人雖認,戊○○對於交付己○○之款項數額 是225 萬元或330 萬元供述有所不一,然戊○○雖於審理 時曾稱是交付己○○300 萬元,然而經辯護人再次確認後 ,戊○○便已隨即更正為225 萬元,且強調是給己○○三 塊海洛因磚的錢,此部分與己○○於偵查時所述,戊○○ 當天交付款項金額為225 萬元,實為一致,實則戊○○於 審理時證稱之300 萬元應屬一時口誤,自無由因此認戊○ ○之供述不可採信;甲○○之辯護人又稱,依照戊○○、 己○○所述,在賭場商討購買海洛因磚時,甲○○既然且 當場表示要合資購買,則己○○當會知情,而戊○○所述 甲○○是用傳簡訊告知之說法亦於常理不符,足見甲○○ 並未在場等語,然而甲○○在場之情,有戊○○及己○○ 兩人之證詞可互核一致,已如上述,再者甲○○亦於偵查 時向檢察官自白其當時在場,並詳細說出海洛因磚一塊價
格是75萬元,觀諸該次筆錄,被告甲○○不僅是與其他共 同被告隔離,是單獨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偵訊時均有辯護 人在旁,若甲○○沒有親身經歷,斷無須編造此等不利於 己事實而自陷於罪,更何況甲○○所述與戊○○之證詞可 互核一致,若非甲○○親身經歷,又豈能在隔離訊問之狀 況下,做出此等與戊○○一致之供述。此外己○○雖在證 詞中始終表示當時不知道另外其他兩名合資購毒之人為何 人,因為均是由戊○○負責接洽等語,又己○○雖與戊○ ○、甲○○同在賭場,然而戊○○與甲○○接洽之當下, 己○○是否在旁猶未可知,又或因當場環境吵雜己○○未 能實際聽聞戊○○與甲○○之對話,然在有前開事證可佐 之情況下,自不能因此便率認甲○○當日並不在場;此外 ,甲○○雖辯稱當天並未有刮取海洛因磚或是以海洛因粉 末捲煙加以試用之行為,然從戊○○偵審時所為之證詞、 己○○審理時之證詞及甲○○之尿液檢測報告等證據均可 佐證,甲○○於案發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另戊○○之 供述雖事實內容之細節部分,前後供述略有出入,因距離 案發之日時隔已久,供述內容略有出入實屬常情,自不能 僅以部分供述內容之出入便率認其所述均無可採,且本院 比對共同被告彼此間證詞加以取捨,已就事實部分認定如 前。是被告甲○○與其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要無可採。 10.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且辯稱:我沒有共同出資購買海 洛因,我有另一位朋友叫丁○○,綽號為「紅毛」,在 107 年5 月21日時,我與戊○○還有丁○○一起在大園某 位友人住處,當時戊○○有提到大家一起買海洛因磚會比 較便宜,而107 年5 月22日是丁○○拿75萬去給戊○○, 我自己沒有施用海洛因,這次海洛因也不是我買的,我跟 丁○○是一起賭博會互相調度的關係,他並不是我的小弟 ,至於我沒有買海洛因卻在他們燒烤試用海洛因時,隨手 將鋁箔紙丟到水杯裡面看有什麼反應,其實我沒有什麼特 別想法,只是想說因為海洛因燒過也沒有什麼用,所以好 奇拿來測試云云。然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供稱:我是在107 年5 月21日與 戊○○、乙○○等人在一起賭博,在那邊時戊○○找乙○ ○購買海洛因,但因為乙○○沒有吃海洛因,所以乙○○ 說不要,但我有在吃,所以我當場有跟戊○○說我也要一 塊海洛因磚,戊○○跟我說隔天5 月22日要到八德交流道 (即國道二號大湳交流道)交75萬元,在我中午拿錢給戊 ○○時,他跟我說如果買好之後,當天晚上7 、8 點去乙 ○○家碰面試用海洛因,而我跟戊○○都是用LINE聯絡,
當天晚上我也有到乙○○家,但是我到的時候看到警察, 我就沒有進去而是回去臺北云云。然依戊○○之證詞可知 ,乙○○並不在賭場,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是隔天戊 ○○才向乙○○提及,且無論是收取75萬元的過程或是拿 到海洛因磚之後,戊○○都只有跟乙○○聯絡,沒有與丁 ○○聯絡,因戊○○沒有丁○○電話,而前往乙○○家試 用海洛因磚也非事先說好是臨時約定。比較丁○○與戊○ ○兩人說法可知,丁○○說詞對於案發經過的事實有所出 入,且明顯多屬袒護或迎合乙○○之詞,甚至丁○○經本 院訊問本次購買的海洛因磚一塊原本行情價為何以及透過 合資購買可以便宜多少,此等購毒之關鍵問題都無法回答 ,丁○○之證詞漏洞百出,乃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採。 ⑵另查戊○○對於乙○○是否透過丁○○一同購毒即丁○○ 是否為乙○○之小弟,替乙○○於購毒當天代送75萬元購 毒款項部分,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其與丁○○碰面 時,丁○○僅表示「這筆錢是我老大要我拿給你的」、丁 ○○的老大就是乙○○,丁○○只是單純拿合資的錢來而 已等語,卻於審理時先是改稱我會認為丁○○是乙○○的 小弟是因為丁○○常常跟乙○○在一起而且年紀又比乙○ ○小云云,後經檢察官當庭向戊○○確認偵查時為何有「 這筆錢是我老大要我拿給你的」此具體之供述時,戊○○ 卻否認丁○○有這樣說,至於偵查時會作出這樣供述可能 因為當時在提藥云云。然從戊○○證述的順序觀察,戊○ ○首先是以年紀落差作為判斷丁○○及乙○○兩人之關係 ,並未否認丁○○曾經說過「這筆錢是我老大要我拿給你 的」,但依常理在幫派團體中決定大哥或小弟之地位,本 不以年齡為要件,戊○○此一說法已顯屬無稽,後經檢察 官再行確認時,戊○○則否認丁○○有過上開陳述,並以 偵查時當初可能在提藥的說法來作為前後供述不一之理由 ,然戊○○於偵查時對於案發經過均供述歷歷且與本次審 理時之證述亦屬相符,是戊○○所謂提藥之說法,亦無可 採。而戊○○於審理時就乙○○是否確有合資購買海洛因 之證述多避重就輕,但就戊○○於偵查時之證詞觀察已可 明確認定,丁○○確實是替乙○○交付款項,且丁○○本 身證詞也明顯與戊○○之證述矛盾。綜上所述,戊○○於 審理時證稱,其印象中乙○○有要找「紅毛」來買海洛因 云云,即戊○○於審理時對乙○○非合資購毒者之證詞內 容,應屬為替乙○○脫免刑責之說詞,此部分亦無可採。 ⑶乙○○雖於審理時辯稱從頭到尾均未涉入戊○○及丁○○ 合資購毒之溝通過程,然即便是從上述對乙○○較有利之
戊○○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內容觀察,乙○○仍有協助聯絡 丁○○之事實,兩人供述已明顯有所矛盾,且乙○○自己 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乃係稱,其是轉告丁○○購毒資訊讓 丁○○與戊○○聯絡,比對乙○○自己前後所述觀察亦不 一致,再者丁○○及戊○○上開證詞內容實無可採,已如 上述,是被告乙○○辯稱實際上是由丁○○與戊○○合資 購毒之情,應無可採。
⑷乙○○雖就測試毒品過程辯稱,其僅是出於好奇,而隨手 將鋁箔紙丟到水杯裡面看有什麼反應云云。然乙○○不僅 是先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更將盛有海洛因 粉末之鋁箔紙放入水中,進而觀察購買海洛因磚之品質, 此部分之事實已認定如上,衡諸常情,如此高純度且價格 不斐之海洛因磚,自應由所有人即實際出資者進行測試, 乙○○雖辯稱實際購毒者為丁○○,然乙○○在當下根本 無等待丁○○到場試用毒品之意,未曾事先得到丁○○之 委託或同意由其代為試用毒品,更何況所謂丁○○為實際 購毒者之說法顯不可採,本院業駁斥如前,是乙○○上開 辯稱乃是出於好奇而僅有將燒烤過的海洛因放入水中云云 ,要無足採。
11.此外,戊○○、己○○及甲○○測試海洛因磚品質,而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