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42號
TYDM,106,訴,24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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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宗



被   告 郭欣嬑




被   告 曾靖雯




被   告 甘興根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邱國章



被   告 謝秉君



被   告 蘇彩蓮



被   告 王秀華




被   告 祝東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0233號、105年度偵字第14494號、105年度偵字第17846號、
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105年度偵字第20429號、105年度偵字
第22731號、105年度偵字第23402號、105年度偵字第24426號、
105年度偵字第25474號、105年度偵字第28259號、105年度偵字
第2844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105年度
偵緝字第159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
59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10
5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105年度偵緝
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承宗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又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一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八「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又犯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又犯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欣嬑犯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又犯附表二編號一、四、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靖雯犯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國章犯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編號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蘇彩蓮犯附表一編號九、十、二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又犯附表二編號九、十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



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八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秀華犯附表一編號九、十、二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又犯附表二編號九、十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八所示之罪「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甘興根謝秉君祝東和均無罪。
事 實
一、簡承宗郭欣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6 所示之竊盜犯行;簡承 宗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 編號2 、4 至5 、7 至8 、11至26所示之竊盜犯行;另簡承 宗、蘇彩蓮王秀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9 、10、27所示 之加重竊盜犯行。
二、簡承宗郭欣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 、4 、6 所 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簡承宗曾靖雯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簡承宗邱國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簡承宗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如附表二編 號5 、8 、10至12、14至17所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編 號9 、18所示之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三、簡承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文成」之成年男子,及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 三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簡承宗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自ATM 提款機取得財物之犯意,分別 為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犯行。
四、簡承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如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
五、嗣經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分別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38-1、41-1,及附表七編號1 至 6 所示部分之物(見附表六、七「備註/ 證據出處」欄所載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部分:
㈠就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曾靖雯邱國章蘇彩蓮分別於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被告邱國章於附表二編號7 之7-8 至 7-12犯行部分,另說明如下),業據上開被告均坦承不諱, 並分別有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上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被告王秀華被訴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部分:
⒈被告王秀華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9 、10、27;附表二編 號9 、18所示之時、地,有與被告簡承宗蘇彩蓮一同行 動,且對於有行竊、盜刷信用卡之客觀情形亦不爭執,然 否認有任何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他們行竊當時當時我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他們 刷卡的時候,我人不舒服在百貨公司樓層休息云云。 ⒉經查,就附表一編號9 、10、27;附表二編號9 、18所示 之時、地分別發生停車場汽車內財物竊盜,及盜刷信用卡 等情,有附表一編號9 、10、27;附表二編號9 、18之「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就此部分事實 應堪予認定。
⒊就附表一編號9 、10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加重竊盜、加 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105 年1 月30日犯行 部分),被告王秀華於105 年11月8 日偵訊時坦承確實有 幫被告簡承宗盜刷信用卡,並承認確實有先與被告簡承宗蘇彩蓮共犯竊盜之事實,並有各分得竊盜、盜刷信用卡 後之贓款1 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均認定分得之贓 款為1 萬元,見附表六編號52-1、52-2「備註/ 證據出處 」欄所載),後於106 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犯行 ,核與被告簡承宗於105 年11月9 日、被告蘇彩蓮於105 年11月4 日分別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緝 字第1594號卷第36至37、51頁反面至52頁),並有附表一 編號9 、10及附表二編號9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 據可佐,自堪予認定被告王秀華就附表一編號9 、10及附 表二編號9 所示之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確係與被告簡承宗蘇彩蓮共同為之,是被告王 秀華後於108 年12月11日、109 年6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翻異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⒋就附表一編號27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加重竊盜、加重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105 年2 月1 日犯行部分 ),被告蘇彩蓮於105 年8 月5 日警詢時供稱:105 年2 月1 日當天確實有與被告簡承宗王秀華在附表一編號27 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張水蓮車內之物,並於附表二編 號18所示之時、地,盜刷所竊取之被害人張水蓮信用卡等 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8259 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復於105 年12月30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附表一編號27及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均係與被告簡承宗王秀華共同為之,行竊過 程是被告簡承宗打破車窗,而由我與被告王秀華在車上把 風,盜刷信用卡部分則是由我和王秀華共同為之,之後被 告簡承宗銷贓後,有分給我及被告王秀華,因為是我簽名 ,整個過程就是我們破壞被害人汽車之車窗,拿到信用卡 後,就立刻去SOGO刷卡。被告簡承宗王秀華都有參與, 我沒有冤枉他們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8259 號卷第74 頁及其反面),而依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盜刷信用卡犯行 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畫面中除被告蘇彩蓮外,被告 王秀華亦處於櫃臺處,並與被告蘇彩蓮討論欲盜刷信用卡 購買之商品(105 年度偵字第28259 號卷第8 頁),核與 被告蘇彩蓮前開證述相符,更益徵被告王秀華並非如其所 稱僅係單純陪同被告蘇彩蓮,及在百貨公司樓層處休息等 待被告蘇彩蓮而已,加之除上開105 年2 月1 日犯行外, 被告王秀華先前於此案犯行前2 日(即105 年1 月30日) ,即與被告簡承宗王秀華為相同手法之加重竊盜、加重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王 秀華於105 年2 月1 日既與被告簡承宗蘇彩蓮一起行動 ,自難認對被告簡承宗蘇彩蓮實行加重竊盜、加重詐欺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從知悉之理,是被告王秀華於 主觀上亦確有共同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故意甚明,其前開辯詞,實為臨訟卸詞,亦於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不符,自不可採。
㈢就被告邱國章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邱國章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NOVA商場內盜刷信用卡之犯行,惟否認有參 與附表二編號7 所示至震撼男飾、太平洋崇光百貨盜刷信 用卡之犯行,辯稱此部分並非我親自盜刷云云。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 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 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 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 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 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 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 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 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 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 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 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 ,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 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 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 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 、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 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 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 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 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 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 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 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 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 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 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 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 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 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 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邱國章雖非親自持信用卡至附表二編號7 之7-8 至7-12所示之震撼男飾、太平洋崇光百貨盜刷信用卡,然



被告邱國章既係同日由被告簡承宗載往中壢NOVA商場並按 其指示盜刷信用卡購買附表二編號7 之7-3 、7-4 、7-7 所示之3C商品,業據被告邱國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 見105 年偵緝字第1598號卷第25頁),而被告簡承宗則同 時前往附表二編號7 之7-8 至7-12所示之震撼男飾、太平 洋崇光百貨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亦屬該日盜刷被害人王念 泰信用卡之計畫範疇,則被告簡承宗邱國章所為既屬個 自分擔犯罪行爲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之行為,以 達盜刷同一被害人王念泰信用卡犯罪之目的,參照前開說 明,被告邱國章既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已形成之共同 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被告邱國章沒有前往震撼男飾、太平 洋崇光百貨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即認其共犯責任應解消無 存,則被告邱國章自應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全部犯罪結 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⒋至於被告簡承宗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給被告邱國章 信用卡時並無跟他明講我會同時去其他地方盜刷被害人王 念泰其他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48 至349 頁),然 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 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 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 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邱國章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當天是被告簡承宗開車來載我,車上只有被告簡承 宗和我,他是在車上把要盜刷的信用卡交給我,他一開始 就在電話中要我幫他刷卡,我知道他給我的是來路不明的 信用卡,因為我跟他很好,又看他身體不好,所以就答應 他,我也知道他一直在做這種偷刷別人卡的行為等語(見 本院卷八第355 至356 、360 、361 頁),顯見縱然被告 簡承宗並未明確告知會同時刷其他張信用卡,但依被告邱 國章自承其與被告簡承宗關係甚篤,並有持續關心其身體 狀況,亦知悉其一直有盜刷信用卡之情況,加之被告簡承 宗特地致電被告邱國章,要求其一起外出盜刷信用卡,自 可間接得知被告簡承宗亦會同時另行從事盜刷信用卡之行 為甚明,故被告邱國章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曾靖雯邱國章蘇彩蓮王秀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就附表一所示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上開2 條文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 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簡承宗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26所為,係犯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郭欣嬑就附表 一編號1 、3 、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就附表一編 號9 、10、27所為,係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就附 表一編號1 、3 、6 所為;被告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 就附表一編號9 、10、27所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簡承宗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損害車輛車窗之行為, 其目的係為竊取車內之財物,則被告簡承宗該次毀損並竊 盜之複數舉動,顯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故就附 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毀損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竊盜罪處斷(至於附表一編號19以外損害車輛車窗等設 備之行為,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因均未據相關告訴人、 被害人提起告訴,故不予論述。)
⒊被告簡承宗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26號,及編號9 、10、27所示24次竊盜及3 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行; 被告郭欣嬑就附表一編號1 、3 、6 所為3 次竊盜犯行; 被告蘇彩蓮王秀華就附表一編號9 、10、27所為3 次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⒋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1 至26部分,均主張有持不明 器具破壞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財物,而認上開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等 語,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 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 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



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 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簡承宗雖有徒 手或持不明器具破壞車窗等汽車設備之犯行,致車窗等設 備毀損,然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此部分起 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無 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就附表一編號9 、10、26所 示以外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附表一編號9 、10 、27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業如上述,於此,檢察官漏未論及 被告之舉尚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且就附表一編 號9 、10部分亦認均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雖稍未洽, 惟於起訴書已敘明此犯罪事實,復附表一編號9 、10祇涉 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至於附表一編號27部分則屬漏載論 罪法條,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就附表二所示部分:
⒈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 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 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 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 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 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 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據 此,買賣契約仍存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間,持卡人僅 是透過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 帳而已,收單機構於審核後,若發現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信 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義務時,將不會給付持卡人所 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此時特約商店即須請求持卡人付 款,是特約商店自不會同意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消 費。從而,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之人員施行詐術,故特約商店之 人員亦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至為灼然。
⒉另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亦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係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簡承宗、蘇彩 蓮、王秀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 、18所示犯行中,其共犯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合於上開加重要件,合先敘明。



⒊是核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曾靖雯邱國章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 至8 、10至12、14至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簡承宗於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簡承宗、蘇彩 蓮、王秀華分別於附表二編號9 、18所為,係犯同法第 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事訴訟法第 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 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 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 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9 、18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 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 ,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 訴法條如上。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曾靖雯邱國章、蘇 彩蓮、王秀華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 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曾靖雯、邱國 章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10至12、14至17所示之犯行;被 告簡承宗與被告蘇彩蓮王秀華於附表二編號9 、18所示 之犯行,其各編號所示之數盜刷信用卡消費、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行,所侵害之法益,即其中信用卡持有人部分,均有 所重疊,綜此,其本件所為,應係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而 為之數個時間密切接近的階段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當認屬接續犯,而其中有交易失敗而致詐 欺未遂,均為包括之一罪,應個別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上開所示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所致侵害不同發卡銀行、特約商店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各該普通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行使偽造文書罪,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二 1 至8 、10至12、14至17所示之犯行各從一重論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9 、18所示之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簡承宗與被告郭欣嬑於附表二編號1 、4 、6 所示之 犯行;被告簡承宗與被告曾靖雯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之犯行;被告簡承宗與被告邱國章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 犯行;被告簡承宗與被告蘇彩蓮王秀華於附表二編號9 、18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⒍被告簡承宗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既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⒎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曾靖雯邱國章蘇彩蓮王秀華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單獨或共同所為之犯行,均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三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 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 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 告簡承宗未得被害人張勤毅同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文成」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出面,並推由該男子冒 用被害人張勤毅之名義,向皇家公司租賃汽車,並在皇家 公司所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偽造「張勤 毅」之署押1 枚,而以為行使,用以表示係「張勤毅」向 皇家公司租賃汽車之意思,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是核被告簡承宗於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文成」之成年男子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簡承宗,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文成」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 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則被告簡承宗於附表一編號 23、24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曹文義之金融卡、梅寶耕 之信用卡後,分別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就從自動 付款設備以取得預借現金之款項,其中就使用告訴人曹文 義金融卡部分領取3 萬1 千元;使用告訴人梅寶耕信用卡 部分則未成功預借款項,均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所定「不正方法」之要件。是核被告簡承宗於附表三編號 2 、3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簡承宗就附表三編 號3 所示之犯行,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簡承宗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犯行,均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附表四所示部分:
核被告簡承宗於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附表四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簡承宗就附 表四編號2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簡承宗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綜上,被告簡承宗就附表一編號1 至27、附表二編號1 至18 、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共50 罪);被告郭欣嬑就附表一編號1 、3 、6 、附表二編號1 、4 、6 所示之犯行(共6 罪);被告曾靖雯就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之犯行(共2 罪);被告蘇彩蓮王秀華分別就 附表一編號9 、10、27、附表二編號9 、18所示之犯行(均



各5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簡承宗⑴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 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9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又於92年間,因施用二 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⑷判決,嗣經士林地院以92 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 ⑶、⑸各罪接續執行,嗣於93年7 月21日移執強制工作出監 ,再於96年7 月20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縮刑期滿,復於96年 7 月21日入監執行前開刑度,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另於101 年間,因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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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