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矚重訴字,102年度,1號
TYDM,102,原矚重訴,1,202008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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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瑋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387 號、第14388 號、第14389 號、第14390 號、
第15821 號、第21823 號、102 年度偵字第666 號、第1020號、
第1443號、第1450號、第4235號、第4236號、第4237號、第4239
號、第17353 號、第17354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崇瑋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朱崇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12月19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情形而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 揭規定自同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朱崇瑋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 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有共犯曾廉智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孫克隆、楊昇、莊育弘李國華邱瑞盛彭子 恩、證人鄭文傑、黃崇郎、涂益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卷 附之書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雖 坦承部分犯行,然被告所述與共犯、證人間之證述有所出入 ,參以被告所涉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為最重本刑1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將來刑罰執行之主 觀動機及客觀可能性顯然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遷徙自 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將來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順利,依比例 原則衡量,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合上情,爰 裁定自109 年8 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 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93條之 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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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