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7號
SCDV,109,重訴,4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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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台灣樂揚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增水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彭寶慶 
      楊馥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志標及被告彭寶慶於民國93年間與原告洽談合建事 宜,並於93年12月2 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嗣因渠等 未依約履行合約,經原告提起訴訟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 以99年度重訴字第239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 第9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判命訴外人劉志標及被 告彭寶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62,337元(下稱系 爭債權),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 判決駁回訴外人劉志標及被告彭寶慶之上訴而告確定。二、詎當原告對訴外人劉志標及被告彭寶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 ,發現被告彭寶慶於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之情況下,先於96年 8 月2 日將其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0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 ○○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他人,使原告之受償金額於優先分配予該抵押債權 後所剩無幾;爾後,被告彭寶慶竟又再以其配偶即被告楊馥 瑄之名義買受系爭房地,而被告彭寶慶之戶籍仍設於該址。 再且,被告彭寶慶在前案訴訟第一審法院100 年10月31日為 假執行之判決後,亦將名下財產移轉予被告楊馥瑄。另原告 本可按月受償被告彭寶慶對第三人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詎被告彭寶慶竟於104 年7 月故意離職,以 解免扣薪,至今尚無任何工作。
三、是以,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對被告彭寶慶有系爭債權存在,渠



等確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 分或隱匿財產,顯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確有損 害債權之情狀,並使原告求償無門,亦已觸犯刑法詐欺罪。 又原告對被告彭寶慶尚有20,041,158元之債權金額未獲清償 ,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185 條之規定及關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四、又原告係在被告楊馥瑄買受系爭房地後之109 年2 月7 日, 即於收受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後始發現被告彭寶慶還設籍於系 爭房地,因此發現被告之不法行為,並未罹於時效。另伊係 於109 年2 月間查詢被告彭寶慶之所得資料時,始發現被告 彭寶慶自104 年起至109 年止故意未任職,然以其年齡不可 能毫無工作所得。
五、綜上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41,1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03 年4 月30日取得對被告彭寶慶之勝訴判決,嗣 於同年6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均晚於被告彭寶慶於96年間為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時間,被告彭寶慶焉有在96年間即知 悉103 年之債權或強制執行,因而提前為毀損債權此一侵權 行為之可能?況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05 年 度偵字第43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被告彭寶慶為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不構成毀損債權。又被告楊馥瑄為購買 系爭房地,尚因資力不足而向銀行貸款700萬元,並由原告 領取拍賣所得,亦不構成毀損債權之侵權行為。二、原告對被告彭寶慶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究於何時移轉 哪些財產予被告楊馥瑄等節,均未見說明,顯係任意羅織事 實騷擾被告,並企圖以調查證據為由侵害被告之隱私。三、原告前曾以被告彭寶慶惡意離職,涉犯毀損債權罪為由,對 被告彭寶慶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43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是原 告再以相同事實主張侵權行為,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且均罹於時效,應予駁回。為 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 、185 條著有明文。由此可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由,無非係以 被告彭寶慶為脫產,先係將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再 以被告楊馥瑄之名義拍定,另將名下財產移轉予被告楊馥瑄 ,復又惡意離職及不就業,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云云為主要 論據。然查:
(一)系爭房地係於96年8 月2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 萬元之 抵押權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8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實。又原告對被告彭寶慶及訴外人劉志標提起之前 案訴訟,係於100 年10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重訴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嗣經原告上訴 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3 月27日101 年度重上字 第9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而該等判決終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彭寶慶及訴外 人劉志標之上訴後,而告確定等事實,有上開3 份判決附 卷足佐(見卷一第241-279 、367-371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亦應屬實。是以,不論係以前案訴訟第一審之判 決時間即100 年10月31日,亦或係第三審判決確定之時即 103 年4 月30日,均較被告彭寶慶於96年8 月2 日在系爭 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晚,殊難想像被告彭寶慶有預 知原告將對其取得債權,而預先以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之方式,侵害原告債權之可能,遑論該筆設定之抵押權人



為銀行,而非一般自然人。又縱以原告在前案訴訟所述之 違約事實來看,原告係主張被告彭寶慶及訴外人劉志標於 完成合建契約之前三期工程後即擅自停工,且未依合約給 付債務云云,而系爭建案係於97年6 月20日完成第一至三 期工程,此為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卷一第369 頁),亦較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晚,亦難認被告彭寶 慶係出於侵害原告債權之目的而設定該筆抵押權。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二)承上,縱認被告彭寶慶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確 實侵害原告之債權,惟原告係於103年5月21日檢附系爭房 地之登記謄本,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其 至遲於該日即知系爭房地有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之情事, 惟原告卻遲至109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訴,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三)次查,細觀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3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90號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所享有之系 爭債權,其債務人為被告彭寶慶及訴外人劉志標,並不包 含被告楊馥瑄(見卷一第241-279 、367-371 頁),是被 告楊馥瑄於原告聲請拍賣被告彭寶慶名下之系爭房地時, 其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買取得,原告並因此受償1,002, 135 元,難謂有何不法行為存在。此外,原告對被告等僅 係以被告楊馥瑄之名義買受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者仍為被 告彭寶慶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徒空言主張,自 難信實,更無從因被告彭寶慶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地乙情 ,即認其所述為真實,蓋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夫設籍於 妻所購買之住所,實屬常見,無法就此推論出資者即為被 告彭寶慶。再者,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彭寶慶以 被告楊馥瑄名義購買,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乙節屬實,惟 被告楊馥瑄係於104年4月15日應買,並於同年5月6日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卷一第281頁),則原告於斯 時即可得知上開情事,而其遲至109年3月2日始提起本訴 ,亦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四)第查,原告主張被告彭寶慶在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有 將其名下財產移轉予被告楊馥瑄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 說明及舉證,徒空言指摘,無從信實。
(五)另查,被告彭寶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核發103 年 6 月10日北院木103 司執助庚字第3293號勞務報酬轉移命 令後,固有於104 年6 月30日自原任職之台灣通用器材股



份有限公司處離職之事實,致原告無法每月自其薪資扣款 取償,惟離職或未就業之原因多端,或與就業者本身之健 康、興趣、年齡、求職條件有關,或涉及大環境之就業困 難,不得謂債務人離職或未就業之行為有何不法性或違法 性。又原告先前以相同理由對被告彭寶慶提出之毀棄損壞 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行為難認 已該當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4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一第391-395 頁),益徵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上揭主張均屬無理,不足憑採。是其依據民法 第184 、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 原告既主張其具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應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何種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而 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構成不當得利之理由,其所持事實均與 上揭侵權行為相同,然而,被告彭寶慶係於系爭債權成立前 ,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在其上設定抵押權;被告 楊馥瑄則係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買,因此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原告並未舉證說 明被告彭寶慶在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確有將名下財產移 轉予被告楊馥瑄之事實存在,無從認定被告究竟受有何種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另原告因被告彭寶慶離職或未就業 ,致無從自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取償,所侵害者至多為原 告之期待利益,此項期待利益非法律所保障,不得認為係損 害之一種,自亦不符合民法第179 條所定之要件。是以,原 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 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或未提出具體說明及舉證 ,或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其依據民法第18 4、185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41 ,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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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揚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