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9號
SCDV,109,訴,69,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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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徐訓良 

兼上一人  劉熳熔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被 告徐訓良尚未受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 益、義務及責任,於民國95年1 月26日轉讓予訴外人中華成 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嗣於98年9 月30日併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19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被 告徐訓良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078,460 元及自77 年1 月3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77年度執字第10133 號債權憑證可稽(卷第17-23 頁)。㈡、被告徐訓良明知其債務尚未清償,若將財產贈與他人,將使 自身陷於無資力而使原告債權不能受償。詎被告徐訓良竟於 104 年11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劉熳熔,並於104 年12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 (卷第109-145 頁),被告徐訓良所為無償行為顯然害及原 告債權。
㈢、否認被告2 人所辯稱與訴外人劉求道、徐裕鈞之借款債務真 正。劉求道與被告徐訓良為翁婿關係,被告徐訓良徐裕鈞 為叔姪關係,身分關係密切,自應嚴格檢視是否有真實資金 交付。人民幣100 萬元、新臺幣300 萬元,均非小額,被告 2 人完全沒有提出提領、存入、轉帳金錢之紀錄,有違常態 。又劉求道所簽署授權委託書是由洪湖市政府台灣事務辦公 室認證,並非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所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無從推定為真正。另亦否認被告劉熳熔所主張 其買入系爭土地其中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即【附表】編號5 ,下稱柯子湖段2-3 地號土地)但借名登 記在被告徐訓良名下,既然101 年間被告劉熳熔既未取得臺 灣身分證,怎有資力提出現金購買土地。
㈣、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係於108 年7 月16日查調被告徐訓良不動產謄本時始發覺上情,並未 逾1 年除斥期間。不清楚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何以在呆帳轉售之前未對被告徐訓良強制執行系爭土地。㈤、並聲明:⑴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1 月2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2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劉熳熔應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以於104 年11月26日贈與為原因,向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徐訓良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二、被告2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長期登記在被告徐訓良名下,直到104 年11月26日 為償還積欠被告劉熳熔之債務始過戶抵償。觀之原告所提債 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原告前於103 年6 月10日、105 年6 月2 日曾對被告徐訓良聲請執行,必會查知被告徐訓良 名下財產狀況,故原告於108 年底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2 人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表明係被 告徐訓良欲抵償債務,但因地政人員告知毋庸如此複雜,夫 妻間之過戶均視同贈與,被告2 人始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所抵償之債務,包括:
⒈被告徐訓良先前在大陸經營鞋廠時,曾陸續向被告劉熳熔之 父親劉求道借貸共計人民幣100 萬元,但生意失利無法償還 。劉求道簽署授權委託書委由被告劉熳熔向被告徐訓良催討 ,此有2009年6 月13日洪湖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認證 之授權委託書、借條3 份(分別為50萬、30萬、20萬)可證 (卷第94、165-167 頁)。
⒉被告劉熳熔於104 年7 月間為被告徐訓良代償對第三人徐裕 鈞之債務300 萬元,徐裕鈞將債權讓與被告劉熳熔,並將本 院發給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23671 號債權憑證原本交予被告 劉熳熔收執(卷第212-214頁)。
⒊從而,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實際上係有



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2 人贈與或詐害債權, 恐屬有誤。
㈢、系爭土地其中柯子湖段2-3 地號土地,乃被告劉熳熔於101 年5 月間向訴外人徐雪娥所購買,有買賣契約書可證。囿於 當時被告劉熳熔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 權人,始借名登記在被告徐訓良名下。故被告劉熳熔嗣後將 自己實質所有權之柯子湖段2-3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更非贈與或詐害原告債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所示情事,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77年度執 字第10133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經濟 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在卷可證(卷第17-34 頁 ),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真正。是以,原告為債權 人、被告徐訓良為債務人、被告徐訓良尚欠原告本金1,078, 460 元及自77年1 月3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就撤 銷權之除斥期間定有明文,以避免權利之狀態不確定,害及 交易之安全。再按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 109 年1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被告2 人間104 年11月 26日贈與行為、104 年12月8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未逾 10年;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08 年7 月16日查調被告徐訓良不 動產謄本時始發覺上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之事,經本院函 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於中華成長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公司申請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104 年12月 8 日至109 年5 月10日),查無於起訴前一年前之調閱紀錄 (卷第172-180 頁);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16925 號(併入104 年度司執字第34935 號)清償借款事件 卷宗,原告斯時對被告徐訓良強制執行時,未聲請對系爭土 地執行,卷內亦無系爭土地資料,而係執行被告徐訓良名下 其他土地(卷第192-207 頁)。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
㈢、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104 年12月8 日移轉登記原因雖係記載「夫妻贈與 」,然被告劉熳熔實則並非無償取得,而係代被告徐訓良清 償對第三人徐裕鈞債務300 萬元而有償取得。緣以: ⑴被告徐訓良另積欠徐裕鈞債務300 萬元,徐裕鈞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5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被 告劉熳熔同意代為清償,故徐裕鈞與被告徐訓良和解故未續 行執行。上情業據被告劉熳熔提出下列證據為憑:①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23671 號債權憑證(本院以債權憑證原本提 示原告後,以影本附卷,原本發還被告劉熳熔,卷第210 頁 );②表彰被告劉熳熔資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年每月 租金9 萬元、第2 年起每月租金10萬元);③表彰被告劉熳 熔營業能力之竹籬飲食店(即啤酒屋)合夥契約書暨GOOGLE MAP 顯示竹籬飲食店之存在;④徐裕鈞徐訓良劉熳熔三 方簽署之102 年5 月28日協議書(上載徐訓良積欠徐裕鈞30 0 萬元無力償還,徐裕鈞積欠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50 萬 元亦無力償還,劉熳熔徐裕鈞清償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150 萬元,其餘150 萬元分3 年還清不再計息,徐訓良則將 名下所有土地過戶予劉熳熔以償還代墊款);⑤臺灣土地銀 行湖口分行代收票據明細表(每月均有9 萬元至10萬元之票 款收入)用以清償徐裕鈞對臺灣土地銀行之欠款;⑥劉熳熔 存款25萬元現金及匯款10萬元現金入徐裕鈞設於臺灣土地銀 行之備償帳戶之存匯款憑條;⑦徐裕鈞劉熳熔收取現金之 收據多紙(卷第212-237 頁)。綜上,可證被告劉熳熔係以 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及經營啤酒屋之營利所得,持續為被告 徐訓良清償所積欠徐裕鈞之債務300 萬元。準此,被告劉熳 熔依三方簽署之102 年5 月28日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為有償取得。
⑵況且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其時間點更早於原告以 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925 號強制執行之前,兼以被告劉 熳熔早於102 年7 月8 日起已有存款、匯款進入徐裕鈞設於 臺灣土地銀行之備償帳戶之事實,益徵三方協議乙事並非臨 訟杜撰造假。是以,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既有對價 關係,原告主張此為無償贈與行為,自不可採。 ⒉再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 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 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 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徐訓良與他人共有但持分甚小,按各筆土 地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再乘以被告徐訓良持分,被 告徐訓良所有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持分價值約1,132,11 2 元,即使土地公告現值通常低於市價,然仍須以公告現值 2.6 倍始能達到徐裕鈞之債權額300 萬元。 ⑵況系爭土地中價值最高者乃柯子湖段2-3 地號土地。被告劉 熳熔主張此筆土地乃其向訴外人徐雪娥所購買,因當時未取 得臺灣身分證無法登記乙節,核與被告劉熳熔個人戶籍資料 所示情形相符,即被告2 人於91年5 月8 日結婚,被告劉熳 熔直到104 年10月12日初設戶籍登記,逆推至101 年5 月間 與徐雪娥交易時確實無法辦理土地登記(卷第96-97 頁)。 從而,若再予扣除柯子湖段2-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09,476 元,其餘土地之價值實寥寥無幾。
⑶故被告徐訓良雖因此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減少積極財產, 惟同時亦清償對第三人徐裕鈞之消費借貸債務,況代償物之 價值並未高於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認被告徐訓良讓 與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生有損害原告債權之結果。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2 人雖 為夫妻,但原告未曾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劉熳 熔係以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6 倍之代價取得系爭土地, 故難認被告劉熳熔於取得系爭土地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徒以登記 原因為夫妻贈與為據,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請求 被告劉熳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予被告徐訓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被告2 人另答辯以:所抵償之債務,包括向劉求道借貸之人 民幣100 萬元乙節,囿於被告2 人無法提出資金流動證明, 以及在大陸地區之現金交易無從查證,故此部分情事是否屬 實猶有疑義,但不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結果,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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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