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張凡穠即張月琴
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彭睿麟
彭仁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彭仁義、彭睿麟二人與原告前為姻親關係(被告分 別為原告之大伯、二伯),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 為原告前夫彭仁豪之父彭煥基所有,民國(下同)80年2 月間彭仁豪取得彭煥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並 於82年5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即新竹縣○○鄉○○○段○ ○○○段○號12,門牌號碼為新竹縣芎林鄉倒別牛3之12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於87年4月3日,彭煥基將系 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贈與被告彭睿麟,彭仁豪於同年5月 死亡,97年6月23日由原告及與彭仁豪所生之三名子女彭 𤫃君、彭首元、彭柏榮(原名彭佰榮)就系爭建物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繼承登記,詎料96年間被告彭睿麟 、彭仁義竟趁原告因工作及小孩健康因素遷居彰化之際, 讓被告父母彭煥基及彭吳桂英,與被告彭睿麟之女兒居住 於內,彭煥基及彭吳桂英過世後又將屋內原告所有之物品 拿走,將系爭建物占為己有,拒不歸還。原告雖已提出和 解方案,仍無法與被告等達成共識。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系爭房屋當初興建資金係源自彭仁豪自工作時至死亡時之 薪資所支付,此由80年6 月24日建築執照及82年5 月6 日
取得使用執照均以彭仁豪名義,且房屋稅亦由彭仁豪之繼 承人即原告與三名子女所支付可明。若彭仁豪非出資興建 人,何以原告於97年6 月2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時,被告二人之父母彭煥基(99年12月14日歿)、彭吳桂 英(95年5 月12日歿)均無異議?亦徵被告所言並不實在 ,不足採信。
2、否認86年11月18日及90年3 月21日切結書為真正,若系爭 建物為被告父母所出資興建,何需於切結書立「保管」字 樣?衡諸常情,若系爭建物為被告父母所興建,並分配予 長男即被告彭仁義住C 棟、次男即被告彭睿麟住B 棟、三 男彭仁豪住A 棟為真正,則彭仁豪於86年11月27日之申請 書中表示無委託第三人保管且將依正常法律途徑解決,何 以被告父母彭煥基、彭吳桂英不為任何表示?
3、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之一,依最高法院40 年台上第1892號判例得對抗原告,原告否認之,系爭建物 既非彭煥基、彭吳桂英二人名義興建,即非渠等之遺產, 故被告主張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等二人應將新竹縣○○鄉○○○段○○○○段○號12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倒別牛3 之12號)之不動產, 淨空遷離交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2、請求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父母彭煥基、彭吳桂英於80年間出資興 建,82年間興建完成,分成三棟房屋,分配予被告彭仁義 (C 棟)、彭睿麟(B 棟)及已歿之彭仁豪(A 棟)居住 。被告父母於興建時雖借用彭仁豪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惟興建完成後,本欲將產權登記為兄弟三人共 有,惟彭仁豪竟拒不配合辦理,以致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 後迄至86年間仍未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主管機關所核發 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正本均由被告之父彭煥基所保管, 詎彭仁豪為獨吞系爭建物產權,竟於86年間向主管機關新 竹縣政府工務局謊稱房屋使用執造遺失申請補發,欲藉此 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為伊所有,所幸經被告之父彭煥基提 出執照正本並立切結書始未讓彭仁豪得逞,原告於鈞院 10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1號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起訴狀中 亦稱系爭房屋「系由原告前夫彭仁豪父母出資建造」,顯 見原告於本事件主張系爭房屋為彭仁豪出資興建並取得使
用執照乙事,並非事實。
(二)嗣彭仁豪於87年5月1日死亡,原告於隔年與子女離家改嫁 。上開A棟房屋於94年6月5日至99年12月14日間則由被告 父母彭煥基、彭吳桂英居住使用,此情原告知之甚詳,竟 於本事件中佯稱被告二人趁其居住彰化之際,將系爭建物 全部占為己有,拒不歸還云云,完全一派胡言。(三)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為 被告父母所興建,被告父母自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 ,原告曾於89年間持偽造之農地所有權讓與同意書、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切結書等文件,對彭煥基及被告 彭睿麟提起民事訴訟,企圖謀奪系爭土地,幸經法院查明 事實,判決駁回確定(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8 號)。而 系爭建物至被告之母彭吳桂英死亡時,仍未辦理第一次建 物登記,此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實 際出資建築之人所有,故事實上處分權應屬被告之父母彭 煥基、彭吳桂英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被告之母彭吳 桂英於95年5月12日死亡,本應由其配偶即被告之父彭煥 基、長男彭仁義、次男彭睿麟、三男彭仁豪共同繼承,惟 因彭仁豪早於告之母彭吳桂英死亡,故彭仁豪之應繼分應 由其子女彭𤫃君、彭首元、彭柏榮代位繼承,另被告之父 彭煥基於99年12月14日死亡,其所遺留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權利範圍1/2,亦本應由長男彭仁義、次男彭睿 麟、三男彭仁豪共同繼承,惟因彭仁豪早於告之父彭煥基 死亡,故彭仁豪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彭𤫃君、彭首元、彭 柏榮代位繼承,至於原告前為彭仁豪之配偶,並非代位繼 承人對系爭建物即無繼承權可言。而系爭建物迄被告之母 彭吳桂英95年5月12日死亡時,仍未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 ,相關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正本,均由被告之父彭煥基所保管,嗣彭煥基於90年 3月21日將上開執照正本交予被告彭睿麟(原名彭仁禮) 保管。詎料,因原告向鈞院提起前揭105年度竹東簡調字 第81號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訴訟,而由原告所提之建物登 記謄本之記載,被告始知原告竟於被告等真正權利人毫不 知情之下,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於97年6月23 日辦理完成系爭建物之第1次登記,據此主張其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然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 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 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1892號判例著有明文。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並非
原告,原告並不得對真正權利人即被告二人主張行使民法 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經其催告被告搬遷未獲置理,是其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建物淨 空遷離,並將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被告有無合法占用上開建物之權源?茲分述如下:(一)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出資之原始建造 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 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主管機關核 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 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 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 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 ,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 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亦為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例所明揭。是依上開實務 見解可知,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其取得建物之所有權,係 屬原始取得,另土地法所稱之信賴登記,係針對信賴土地 法之登記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善意第三人」而言。(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原告前夫彭仁豪及被告之父彭煥基 所有,於80年2月間,彭仁豪取得彭煥基同意,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82年5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固據 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存根為證(見本院竹東 簡調卷第19至21頁)。惟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父、母 彭煥基、彭吳桂英借用彭仁豪名義所出資興建,渠等方為 原始建造人而取得所有權等語。經查:
1、原告前於105年間,對被告彭睿麟及其配偶郭沛綺提起回 復共有物訴訟,案分本院10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1號審理 ,嗣經原告撤回訴訟而告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於起訴狀就事實部分陳明:「緣新 竹縣○○鄉○○○段○○○○段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村○○○0○00號房屋)為原告前夫彭 仁豪『父母』出資建造,分配予彭仁豪及其兄弟即被告彭 睿麟、訴外人彭仁義等居住使用…」(見105竹東簡調81 號卷第3頁背面),又於調解程序筆錄內再次陳明「房子 、土地都是『父母』蓋的…」(見同上卷第21頁)等語, 核與郭沛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被 訴竊佔刑案偵查中陳稱:「這房子(按指系爭建物)是於 82年由公婆起造開始居住,只是使用彭仁豪之名申請建照 ,共有三間,三兄弟就一人一間,…」;及被告彭仁義於 該案證稱:「當初是因為家裡的東西放不下,剛好告訴人 (即原告)的前夫(即彭仁豪)有空,所以用她前夫的名 字申請,後來是我下去監工和施作把粗胚蓋好,房子快蓋 好時,彭睿麟和告訴人的前夫就開始爭產,只有我還在蓋 房子,後來我父母就決定一人一戶,各自去裝潢粉刷,… 」等語相符,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 字第7449號偵查全卷核閱無訛(見偵卷第10、54頁)。足 見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其父、母親借用彭仁豪名義出資興 建,尚非無據。
2、又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新竹縣 政府分別於80年6月24日、82年5月6日所核發之建築執照 與使用執照均由被告父親彭煥基所保管,嗣彭仁豪於86年 間佯稱相關執照遺失而申請補發,經被告父親彭煥基發現 而於86年11月18日向主管機關出具切結書證明相關執照為 其所保管並未遺失後,復於90年3月21日簽立另份切結書 載明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交由被告彭睿麟(原 名彭仁禮)保管,此有切結書二份及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0 年3月27日90工建字第11013號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8年 5月21日88建都字第2044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竹東 簡調176卷第95至104頁),堪認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建築 執照及使用執照均由被告之父彭煥基保管,而上開執照通 常由出資興建者取得並保管為常態,且嗣後系爭建物延未 辦理保存登記,及彭仁豪佯稱相關執照遺失而申請補發等 情,亦可能均因起造名義人與實際出資興建者不同至有關 聯。
3、原告曾於89年間,以自己兼彭𤫃君、彭首元、彭柏榮法定 代理人名義對彭煥基及被告彭睿麟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經 本院以89年訴字第2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該判決在 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11至126頁)。觀之前揭判決理由, 不難發現原告為撤銷彭煥基與被告彭睿麟間之贈與系爭土 地行為,不惜捏造彭煥基已將倒別牛小段91-1地號土地出
賣予彭仁豪,並收受480萬元現金,並提出不實之農地所 有權讓售同意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等 影本,足徵原告前曾以不正方式企圖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之產權,其誠信非無可疑。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 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 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 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 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 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 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綜上各情可知,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人若為彭仁豪,其何 需向主管機關佯稱相關執照遺失申請補發,而非直接向彭 煥基拿取?且原告於彭仁豪過世後,如有法律上之原因可 取得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何需以捏造事實並提出不實之 文書而為訴訟。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原應登記 為兄弟三人共有,因彭仁豪為起造人拒不配合辦理,被告 父親始將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登記予彭睿麟,以防兄弟財產 分配不均乙事,應為真實。而使用執照為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必備文件之一,通常亦由出資之真正權利人所 保管。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父、母彭煥基、彭 吳桂英借用彭仁豪名義出資興建,尚與常情相符而堪予採 信。且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之父、母彭煥基、彭吳桂英 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4、又系爭建物至被告之父母死亡時,仍未辦理第一次建物登 記。而被告之母彭吳桂英於95年5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本應由其配偶即被告之父彭煥基、長男彭仁義 、次男彭睿麟、三男彭仁豪共同繼承,惟因彭仁豪早於告 之母彭吳桂英死亡,故彭仁豪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彭𤫃君 、彭首元、彭柏榮代位繼承;另被告之父彭煥基嗣於99年 12月14日死亡,其所遺留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亦應由被告 彭仁義、彭睿麟及彭仁豪之子女彭𤫃君、彭首元、彭柏榮 共同繼承。至於原告為彭仁豪之前配偶,就系爭建物並無 繼承權可言。詎原告於97年4月8日持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影本,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並於同年6月23日登記為原告、彭𤫃君、彭首元、彭柏榮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完,並據此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 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或 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自無土地法第43條絕對
效力之適用,尚不得以系爭建物業經地政機關登記其為所 有權人而對抗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再者,系爭建物 自興建完成後,即分配由被告彭仁義居住使用C棟,被告 彭睿麟居住使用B棟、訴外人彭仁豪居住使用A棟,目前A 棟為閒置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32、59 頁),足見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之已有分管使用之協議。 從而,被告二人既為系爭建物之真正共有人,並依分管協 議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屬正當。
(三)綜上,原告雖為系爭房屋登記共有人之一,惟其並非系爭 房屋真正權利人,且原告係持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影本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出於信賴系爭房屋之登記而取 得權利,自無從適用土地法為保護信賴登記取得房屋權利 之第三人,而剝奪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之規定。被 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之一,原告請求真正權利人 即被告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所據。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真正共有人,並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而原告自始非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侵害 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被告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則其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淨空遷離並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