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陳天運
被 告 葉時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於民國109 年8 月 10日當庭提出書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00 萬,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晚間9 時55分許,駕 駛車號000- 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自強路與 中華路口時,因與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行車糾紛,乃心生不滿,駕車尾隨原告駛至同鄉自強路與 三民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其即超車橫停在原告車輛前方阻止 其行進,並手持高爾夫球桿下車走至原告之車旁出言指責, 經原告道歉後駛離,而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駕駛車輛行進 之權利。嗣原告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駛至新竹縣新豐鄉新豐 火車站後方之戰備道路,於欲迴車之際,被告卻追躡而至, 將車停放在原告之車輛左側而阻止其迴車行進,並持上開球 桿下車走至原告之車旁喝令其下車理論,原告不從,被告於 試圖開啟原告之車門未果後,即以上開球桿從原告駕駛座側 未緊閉之車窗縫隙,往車內朝原告之人身戳去,並擊中原告 之臉頰,致其受有左顳部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在案 ,是被告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所受損害:⑴顏面疤痕無法復原之外貌損害10萬元;⑵醫療
、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失,共5 萬元;⑶被告以2 次暴力堵車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之損害10萬 元;⑷原告因所受傷害造成黑眼圈而常被認為沒精神,致身 心承受壓力,及自此不敢獨自駕駛之心理懼,請求精神慰撫 金75萬元;以上請求共計1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 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因行車糾紛,遭被告2 度攔 車阻其自由離開,甚而持高爾夫球桿自車窗縫隙中攻擊原告 ,造成原告臉頰受有左顳部撕裂傷1 公分傷害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元綜合醫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77 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785 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確定在案,有該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亦經向本院刑事庭調取該案件卷宗之掃描電 子檔(含新竹地檢署偵查卷全部,但不含臺灣等法院審理卷 )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被告前揭故意強制與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顯已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身體健康權利,則原告依據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部
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東元綜合醫院就診2 次而支出1,62 0 元、藥局購買醫療用品85元、購買疤痕修護膏4,000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醫療費 用收據2 張、藥局統一發票2 張及藥局收據1 張等件為證 ,經核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 且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共5,705 元 之損害,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至新竹地檢署開庭2 次、本院刑事 庭開庭2 次、本件開庭2 次、東元綜合醫院就診2 次,共 8 次16趟之交通費用支出,每趟包括原告位於臺北市內湖 區住家至高鐵南港車站車資145 元、高鐵南港站至新竹站 車資330 元、高鐵新竹站至新竹地檢署或本院或東元綜合 醫院之車資160 元,合計單趟為635 元;另至臺灣高等法 院開庭2 次,單趟車資為350 元,合計交通費用為11,560 元【計算式:(635 ×16)+(350 ×4 )=11,560】, 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全然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證其確有此損害,且無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又衡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係臉頰上之1 公分撕裂傷,並無搭乘計程車由專人接送之 特別需要,則原告所請求住家與高鐵南港站間、高鐵新竹 站與新竹地檢署或本院或東元綜合醫院間、住家與臺灣高 等法院間之車資,顯係以計程車資計算,即非合理。況原 告上開主張因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係原告為行使權利、 以利訴訟上攻擊防禦,進而自行選擇支出之費用,又或檢 察官、法官為調查刑事犯罪嫌疑命原告出庭,乃國家刑罰 權之發動、行使,因此衍生之損失,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此部分交通費之支出不得計入 損害而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故而,原告之交通費用請求 ,均因未舉證其實、非合理必要及不得請求而屬無據,應 無從准許之。
⑶原告其餘關於工作損失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之主張,不 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本院已無從認定為真,且原 告曾於本院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當時無業 ,可見並無工作損失可言,是原告此項請求,洵屬無據。 ⑷據上,原告此部分關於醫療、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其他 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請求,僅醫療費用5,705 元為可採,其 餘均非有理,難以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傷害致其顏面上之疤痕無法復原,受有外 貌之損害,求償10萬元;被告以2 次暴力堵車方式妨害原 告自由,即涉犯刑事強制罪之行為,亦造成其損害,求償 10萬元;因系爭傷害位於左眼眉毛上方微血管處,造成眨 眼時拉扯疼痛,受氣候影響感到痛麻,且黑眼圈仍存而常 被認為沒精神,致身心承受壓力,及自此不敢獨自駕駛之 心理恐懼,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等語,核原告上開主張 ,係就其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利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 償一定數額之金錢,均屬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故原告實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5萬元,先予敘明。 ⑵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因本件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有行動自由受強制及顏面左 顳部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自陳無業,108 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逾500 萬元;被告 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108 年度之所得 7,084 元、財產總額100 萬元等情,有刑事判決及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侵害 行為之手段及方式、事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自由受箝 制態樣與精神上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5萬元 ,尚嫌過高,應酌減為3 萬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70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705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5,705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7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