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乙○○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丙○○及乙○○三人各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在嘉義水上機場附近空地上架設 捕網,連續竊取如附件所示之部份被害人所有,途經該處且仍在如附件所示之部 份被害人管領中之賽鴿各約四十、三十及三十隻,並均於得手後,將上開竊取所 得數目不等之鴿子,以每隻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售戊○○及甲○ ○。
二、戊○○曾因恐嚇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 ,現仍在緩刑中,詎不知悔改,竟與甲○○在明知丁○○、丙○○、乙○○等三 人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所兜售之賽鴿,均係其等架網捕獲之贓物之情況下,共同基 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於戊 ○○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段六四二號之「風明賽鴿百貨」店內,由戊○○ 以每隻一千元之價格,買受其等所竊得之賽鴿總數約二百餘隻。嗣於購入上開賽 鴿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 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之期間內,循賽鴿腳環上鴿主所繫 之姓名及電話,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二百七十四名之被害鴿主恫稱:如欲要回賽鴿 ,須以每隻二千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贖回,並將贖金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 中,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以此欲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鴿主,使被害鴿主心生畏懼 ,遂依被索之贖金附加尾數之金額(尾數用以區分鴿主),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日期,將如附表所示數目不等之贖金匯入戊○○提供由其向一綽號「阿坤」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六千元之代價購得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之戶名:林美麗 、帳號:六00—二0—00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中(下 稱上開帳戶);待鴿主依言匯入款項後再由甲○○依戊○○之囑咐持提款卡至銀 行提款機領款,而於取得款項後始通知戊○○將賽鴿釋回。每次所得款項均由戊 ○○與甲○○朋分一空,合計二人共取得九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二元。嗣經被害鴿
主報案後,由檢察官依提款資料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查得上情。並循線查獲丁○ ○、吳文忠與乙○○等人。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丙○○及乙○○部份
訊據被告丁○○、丙○○及乙○○固均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 月十五日止之期間內,分別以每隻一千元之價格出售賽鴿與戊○○,惟均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賽鴿係水上機場內之軍人所贈,供其進補云云。 被告丙○○辯稱:賽鴿係附近小孩撿到送的云云。被告乙○○辯稱:其在水上機 場內做工,發現機場內之捕網有鴿子進網,覺得可憐才拿的云云。惟查:(一)被告丁○○、丙○○及乙○○於前揭時、地網捕賽鴿之連續竊盜犯行,業據被 告甲○○於警訊中證述:「他們三人均是到嘉義水上機場內空地架設鴿網網捕 賽鴿的」等語綦詳。
(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賽鴿係嘉義水上機場內軍人偶爾所送,以供其進補。 然其販賣被告戊○○總數約達三、四十隻之多,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 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二第二十七頁),實已超出一般禮俗饋贈之範圍,所辯 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賽鴿係其住所附近小孩遊玩時拾獲。嗣於檢察官偵查 時則改稱係鄰居捉來送其,至於哪一個鄰居則忘了(見偵查卷二第二十七頁背 面)。繼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係小孩子撿到的,其供詞前後不一。又如係小孩子 撿到,偶一為之或屬可能,然其販賣被告戊○○者,已達約三十隻之譜,亦據 被告賴弘明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明(見偵查卷二第二十七頁),故賽鴿應係被告 丙○○架網所捕無疑。
(四)被告乙○○辯稱賽鴿係其從事耕作時於軍人所架設之捕網內取回云云,惟亦稱 未經軍方之同意,縱令所辯屬實,亦無解於竊盜罪之成立,況嘉義機場內軍人 所架設之補網,係為軍事管制地帶,一般人非得任意進出,故其前開辯解,亦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及被告甲○○部份
(一)被告戊○○、甲○○於前揭時、地連續向被告丁○○、丙○○及乙○○以一 千元之價格購買其等網捕所得賽鴿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審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丁○○、丙○○及乙○○供述:其等陸續以每隻賽鴿一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戊○○之情節相符。另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 供稱:「我看鴿子的腳環就知道不是他們的」(見偵查卷二第二十七頁背面 ),足徵被告戊○○係明知所購買者為他人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贓物。被告 甲○○雖辯稱其只負責打電話及幫忙領錢,並未故買贓物云云,然查被告甲 ○○於警訊時供稱:其自八十八年三月起開始參與此集團,係負責到銀行領 錢之工作;丁○○、丙○○及乙○○網捕所得賽鴿,係由戊○○負責支付價 款(見偵查卷一第八、第九頁)。警訊及偵審中亦自承與戊○○對於鴿主所
匯之款項係採四六分帳,均足證被告二人具有犯意之聯絡。故被告甲○○所 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訊據被告戊○○與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戊○ ○辯稱:其僅負責故買贓物之出資,打電話之工作則由甲○○出面云云。被告 甲○○辯以:其未恐嚇,是鴿主自己要貼其油錢云云。惟查:被告甲○○以欲 殺賽鴿為詞,要求被害鴿主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呂明正、呂 武容、李文中、陳振城、張建南、林茂昌、官永正、張朝榮、石明昌、何素美 、楊志宏、沈英道、葉居祐、陳景祈、陳春華、沈麗鳳、吳界山、陳全豐、黃 金德、朱正雄、賴見周、吳沈素珍、郭應昆、徐茂炎、張淑玫、黃秀蘭、楊世 顯、周再發、郭俊祐、李金達、黃國軒、蔡仙海及王澤聰等三十三人於警訊中 證述在卷,互核其等被害情節一致,且有被害報告書三十三份及自八十八年三 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之前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翻攝自銀行 提款機監視錄影帶中被告甲○○提領贖金之照片二十六張及受監聰電話000 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譯文資料一份附卷足憑。又被告甲○○供承就贖 款係採四六分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二人就購買賽鴿、連絡鴿主以迄領取贖 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戊○○雖推由甲○○連絡鴿主,然事涉 二人之內部分工,並無解於二人共同連續恐嚇取財之成立,是被告二人所辯顯 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丁○○、丙○○及乙○○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被告戊○○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戊○○、甲○○對於故買贓 物及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丙○○及乙○○分別先後多次竊取賽鴿之犯行,以及被告戊○○、甲○○ 先後多次之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戊○○、甲○○所犯上開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本案被害鴿主多達二七四人,被害金額共計九十七萬三千六百 十二元,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丁○○、丙○○、乙○○及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甲○○已離婚,由其獨立撫 養二子,如因本案入監服刑,幼子乏人照料;其等因一時失慮至罹刑章,經此起 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被告丁○○、丙○○ 及乙○○緩刑三年,被告甲○○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文 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鑽 銘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