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8號
SCDV,109,訴,16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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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林千惠 
被   告 林垣熀 

訴訟代理人 辛致遠 
被   告 林賢壽 
      林瑩銓 
      林俊全 
      林旭諒 
      萬怡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正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二、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賢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6 地號、42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四】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惟起 訴後,業經兩造抽籤決定各自分得位置,且由地政事務所繪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9 年5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抽籤結 果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於



分割前、後均無不同,故毋庸另以金錢補償。
㈡、本件因被告林賢壽未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致無法製作 和解筆錄,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附圖】所示之A3、B5、C5分歸 原告林千惠所有。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本院卷第152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垣熀林瑩銓林俊全林旭諒萬怡君均以:同意 按照【附圖】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位置及面積分配。㈡、被告林賢壽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與抽籤決定各自分得位置,且為 林垣熀林賢壽林千惠兄妹3 人之抽籤代表人,且對於抽 籤結果無異議(本院卷第132-134頁)。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且土地相鄰,應有部 分如【附表四】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為證(本院卷第28-34 頁),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兩造既因被告林賢壽未到庭而無法製作和解筆錄,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其中6-1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6 地號及42地號均為農業區 但不相鄰(本院卷第100-101 頁),致系爭土地無從合併分 割,應予指明。至於若將系爭土地逐筆分割,則經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7 日東地所測字第1092300450號函 覆得辦理分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8 頁)。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經原告及部分被告 提議抽籤決定分得位置,兩造在庭討論後同意抽籤,嗣本院 即於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公開抽籤,之後囑託 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兩造核對 【附圖】後,對於分得位置及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均無異 議(本院卷第152 頁)。堪認依抽籤結果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符合共有人意願且屬適當。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一】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如附圖所示│面積 │分得之 │
│位置 │平方公尺 │所有人姓名 │
├─────┼──────┼──────┤
│A1 │14.29 │林賢壽
├─────┼──────┼──────┤
│A2 │14.29 │林垣熀
├─────┼──────┼──────┤
│A3 │ 9.53 │林千惠
├─────┼──────┼──────┤
│A4 │38.11 │林瑩銓
├─────┼──────┼──────┤
│A5 │19.06 │林俊全
├─────┼──────┼──────┤
│A6 │19.06 │林旭諒
├─────┼──────┼──────┤
│A7 │38.11 │萬怡君
└─────┴──────┴──────┘
 
【附表二】新竹縣○○鎮○○段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如附圖所示│面積 │分得之 │
│位置 │平方公尺 │所有人姓名 │
├─────┼──────┼──────┤
│B1 │230.94 │林瑩銓
├─────┼──────┼──────┤
│B2 │230.94 │萬怡君
├─────┼──────┼──────┤
│B3 │ 86.60 │林賢壽
├─────┼──────┼──────┤
│B4 │ 86.60 │林垣熀
├─────┼──────┼──────┤
│B5 │ 57.72 │林千惠
├─────┼──────┼──────┤
│B6 │115.47 │林俊全
├─────┼──────┼──────┤
│B7 │115.47 │林旭諒
└─────┴──────┴──────┘
 
【附表三】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如附圖所示│面積 │分得之 │
│位置 │平方公尺 │所有人姓名 │
├─────┼──────┼──────┤
│C1 │652.49 │林俊全
├─────┼──────┼──────┤
│C2 │652.49 │林旭諒
├─────┼──────┼──────┤
│C3 │489.38 │林賢壽
├─────┼──────┼──────┤
│C4 │489.38 │林垣熀
├─────┼──────┼──────┤
│C5 │326.22 │林千惠
├─────┼──────┼──────┤
│C6 │1139.64 │萬怡君
├─────┼──────┼──────┤
│C7 │1304.93 │林瑩銓
└─────┴──────┴──────┘
 
【附表四】
┌──┬────┬──────┬──────┬───────┬────┐




│編號│共有人 │重光段 │重光段 │重光段 │訴訟費用│
│ │姓名 │6-1地號土地 │6 地號土地 │42地號土地 │負擔比例│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
│1 │林垣熀 │ 3/32 │ 3/32 │ 9682/100000 │ 3/32 │
├──┼────┼──────┼──────┼───────┼────┤
│2 │林賢壽 │ 3/32 │ 3/32 │ 9682/100000 │ 3/32 │
├──┼────┼──────┼──────┼───────┼────┤
│3 │林千惠 │ 2/32 │ 2/32 │ 6454/100000 │ 2/32 │
├──┼────┼──────┼──────┼───────┼────┤
│4 │林瑩銓 │ 8/32 │ 8/32 │ 25817/100000 │ 8/32 │
├──┼────┼──────┼──────┼───────┼────┤
│5 │林俊全 │ 4/32 │ 4/32 │ 12909/100000 │ 4/32 │
├──┼────┼──────┼──────┼───────┼────┤
│6 │林旭諒 │ 4/32 │ 4/32 │ 12909/100000 │ 4/32 │
├──┼────┼──────┼──────┼───────┼────┤
│7 │萬怡君 │ 8/32 │ 8/32 │ 22547/100000 │ 8/32 │
├──┼────┼──────┼──────┼───────┼────┤
│ │合計 │32/32 │32/32 │100000/100000 │32/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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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