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4號
SCDV,109,訴,144,20200819,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范月華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鄧吉宏 
被   告 洪盈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鄧吉宏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洪盈婷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鄧吉宏洪盈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鄧吉宏於民國(下同)84年4月11日登記結婚, 婚後育有子女。被告鄧吉宏明知其有配偶,竟與被告洪盈婷 多次同時出入公共場合,於108年12月25日晚間偕同被告洪 盈婷回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原告及其兒子開門入 內錄影,發現被告洪盈婷全身赤裸趴躺主臥床上,被告鄧吉 宏僅穿內褲,被告2人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已破 壞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共同侵害 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鄧吉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 狀答辯略以:
我不認識當天被發現睡在我床上之女子,是朋友介紹傳播妹



來家裡陪我聊天,當天在外喝太多酒,一躺下就睡著,怎知 該女子會脫光衣褲,和該女子絕無發生任何逾越之事。原告 亦侵害被告鄧吉宏之配偶權。
㈡、被告洪盈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 狀答辯略以:
照片上沒有人的臉,是子虛烏有的指控。當日我在家,車是 借給我朋友,不是我開的。我沒去被告鄧吉宏家也沒脫光衣 褲,不是我。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實義務之一方及 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12月25日同在前開住處床上,被告 鄧吉宏僅著內褲,被告洪盈婷全身赤裸趴躺,提出照片等( 本院卷第15-21頁)為證,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證人鄧智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25日當天晚上接 近12點,我接到原告的電話,當時我在家裡(新竹縣○○鎮 ○○路00號),經原告通知我後,原告進大林路28號查看, 我及原告一起進入原告主臥室的房間發現二名被告赤裸在床 上,此時我開始拿起手機錄影為證,我跟原告以及被告鄧吉 宏僵持拉扯十分鐘,事後讓該女子離開大林路28號。該名女 子開LEXUS白色的車,原告跟我說那名女子開的車跟被告鄧 吉宏有關係,車號是9858,我有看到那名女子開那台車走。 我有看到那名女子的長相,是本院卷第29頁戶籍及相片影像



資料照片上所示的女子等語(本院卷第222-224頁)。證人 鄧智文雖係原告及被告鄧吉宏之兒子,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 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 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參酌證人 鄧智文係實際錄影之人,就其親自聞見之事實所為之上開證 言,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虛偽,即非不可採信。參以車號 000-0000車輛係登記於被告洪盈婷名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5頁)。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就其所辯提出證據證明,就 卷附證人鄧智文拍攝房間照片觀之,該女子全身赤裸,若僅 是與被告鄧吉宏聊天,衡諸常情應無赤裸之必要,被告2人 為原告發現之時同在床上,若非已有相當之親密關係,被告 洪盈婷自無可能與被告鄧吉宏在同一房間床上,且被告洪盈 婷全身赤裸,被告鄧吉宏僅著四角內褲,顯已逾越一般已婚 男子與女子正常社交之程度。綜上以觀,被告2人之行為已 破壞干擾原告與其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2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至於被告鄧吉宏辯 稱原告亦侵害其配偶權,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 尚不得據此免除其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 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 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被告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已 如前述,與原告、被告鄧吉宏間婚姻關係不睦及應究責何人 無涉,亦無從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2人均為思慮成熟、具有 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夜間共處一室且赤裸、衣衫不整, 顯已逾越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間合理往 來之認知,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參酌原告及被告鄧吉宏學歷為高中、 被告洪盈婷大學畢業,原告月薪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 被告鄧吉宏月薪4、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經濟優渥 、被告洪盈婷名下有汽車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據原告陳述在卷,衡諸 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 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以5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鄧吉宏109年2月18日送 達,被告洪盈婷109年3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3、10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鄧吉宏自109年2月19日起;被告洪盈婷自109年3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0萬 元及被告鄧吉宏自109年2月19日起;被告洪盈婷自109年3月 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