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范良明
法定代理人 戴紹玲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良華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一)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二)提出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同小段113、11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7樓之1、7樓之2建物房屋現值證明),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 塗銷登記請求權,則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固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 則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後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6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爰命原 告應具狀補正如主文(一)所示事項。又原告雖依其主張之 債權額陳報訴訟標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42,000元,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塗銷登記請求 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 準,然原告並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土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現值計算),爰併命原告應查報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現 值證明,而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合併計算),如塗銷 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 高於原告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塗銷登 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 原告並應依該訴訟標的價額補正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